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远洋城沁山别墅1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49K。
主要负责人:谭伟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顺,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展鸿,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4L。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被告:何嵩兰,女,195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被告:赵玉梅,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
原审被告:赵东明,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小榄支行)、原审被告广东***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何篙兰、赵玉梅、赵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3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公司向农商小榄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截止2018年10月20日的利息17795.38元、罚息429424.72元、从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农商小榄支行单方面取消借款合同是责任方,理应负责向***赔偿因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二)复利是重复计算,不应由此再增加***额外经济负担。
农商小榄支行辩称,涉案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称,农商小榄支行提出诉讼引起其经济损失,要求农商小榄支行给予适当赔偿,无理无据。本案是由于万嘉公司未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所致,***作为案涉合同的抵押担保人、保证人已在上述合同中确认为《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其他具体合同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根据农商小榄支行提供的借款借据可知,农商小榄支行已依约向万嘉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因此万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农商小榄支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借款已届期,而万嘉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及时足额向农商小榄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在一审答辩中对前述事实并无异议,故万嘉公司已构成违约,农商小榄支行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上述合同约定起诉农商小榄支行、***及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二)***关于复利的诉求无理无据。关于复利问题,涉案各合同都有明确约定,且各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前述规定并结合上述合同约定认可农商小榄支行计算得出的复利金额,农商小榄支行在一审所提的复利诉求系上述借款到期后以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按在《综合授信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的,未超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范围,且计收的复利尚在抵押担保保证期间内,不存在***所称的重复计算的问题。
万嘉公司称,同意***的意见。
***、何嵩兰、赵玉梅、赵东明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农商小榄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嘉公司向农商小榄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7795.38元、罚息429424.72元、复利3445.45元(暂计至2018年10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农商小榄支行对***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3)第04***号]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万嘉公司承担农商小榄支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8万元以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4.***、***、何篙兰对万嘉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赵玉梅、赵东明在继承赵再玲遗产范围内对借款人万嘉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甲方(贷款人/授信人)农商小榄支行与乙方(借款人/受信人)万嘉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主要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乙方可向甲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即最高授信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贷款,乙方同意对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偿还义务;本合同约定的上述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即授信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该期间为本合同最高额债权(本金)确定期间,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授信期限内提用并清偿;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利息按每月计还,本合同所列的授信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和文件等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还款原则为本合同项下乙方的任何还款,均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但甲方有权单方变更下列顺序: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乙方不按期清偿本金或利息的,上述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乙方在此确认甲方有权自主选择行使本合同项下任意全部或部分担保合同和文件中的权利以实现甲方的债权,同时乙方放弃对甲方上述选择的一切抗辩;乙方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其他约定的任一违约事项,甲方有权(但非必须)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即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授信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逾期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最高上限执行、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在授信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复利、宣布授信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乙方的授信关系。
同日,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农商小榄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万嘉公司之间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其他具体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其他具体合同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主合同之主债权;为担保本合同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即位于中山市******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3)第0410**]之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被担保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所担保之最高债权额为291389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主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出现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予清偿的等任何一种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同日,保证人***、***、赵再玲与贷款人农商小榄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基于对借款合同/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慎重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借款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到期后两年。
2015年8月15日,***提供的位于中山市******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3)第04**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小榄支行取得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号他项权证,其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9138900元、属最高额抵押。
2016年7月28日,保证人何篙兰与贷款人农商小榄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基于对借款合同/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慎重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借款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到期后两年。
2017年11月15日,农商小榄支行向借款人万嘉公司发放贷款,万嘉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6.06250%、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日期2017年11月15日、到期日期2018年7月28日、还款方式只还利息,到期还本。
2018年10月30日,甲方农商小榄支行与乙方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乙方指派匡腊光、江展鸿为甲方与万嘉公司、***、***、何篙兰、赵再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双方同意参考广东省律师费收费标准一次性收取律师代理费28万元。2018年11月30日,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8万元。
另查,赵再玲于2015年9月10日死亡。赵再玲与何篙兰系夫妻关系,其子女有赵东明、赵玉梅。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农商小榄支行提供的借款借据可知,农商小榄支行已依约向万嘉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因此,万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农商小榄支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借款已届期,而万嘉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及时足额向农商小榄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农商小榄支行要求万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有理,予以支持。同理,对于农商小榄支行主张万嘉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按照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根据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合同期间及合同到期后的数额。对于农商小榄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前述合同之约定,万嘉公司理应向农商小榄支行支付该律师费,农商小榄支行的该诉求有理,予以支持。又由于***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人且同时与***、何篙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而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中有关抵押及保证责任之约定,农商小榄支行对***提供的位于中山市******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3)第04***号]就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何篙兰应对万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由于赵再玲与农商小榄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故赵再玲本应按合同约定对万嘉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赵再玲现已死亡,且其子女赵东明、赵玉梅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农商小榄支行现要求赵东明、赵玉梅在继承赵再玲遗产范围内对借款人万嘉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农商小榄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8年10月20日止利息17795.38元、罚息429424.72元、复利3445.45元;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万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农商小榄支行支付律师费28万元;三、农商小榄支行对***提供的位于中山市******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3)第0***号]就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何篙兰对上述万嘉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农商小榄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453元,由万嘉公司、***、***、何篙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商小榄支行主张截止2018年10月20日万嘉公司尚欠其复利3445.45元,理据是否充分。
经审查,农商小榄支行主张截止2018年10月20日万嘉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7795.38元、罚息429424.72、复利3445.45元,有其提交万嘉公司的利息计算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截止2018年10月20日的复利3445.45元不应计收,但无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亦和
审 判 员 伍青花
审 判 员 刘运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何冠涛
书 记 员 曾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