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金安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2民初653号 原告:***,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凤阳县。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3-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蚌埠中冶金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706院内南楼东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Q7KL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蚌埠中冶金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中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蚌埠中冶金龙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6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蚌埠中冶公司开发建设的蚌埠市滨河花园项目,蚌埠中冶公司将项目的A1、A2、C地块及学校工程发包给被告十七冶公司,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从被告十七冶公司处承接了部分分包工程,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经朋友介绍到***处工作,目前外墙保温工程已结束,经结算,尚欠工资26200元未予支付,被告***在2018年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请标的的性质是工资,其在事实和理由中也提及要求判令给付的9千元属于工资,而工资的支付是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所以说原告是以劳动争议纠纷向贵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民诉法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是不能替代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而贵院在立案时却将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性质登记为劳务合同纠纷,显然是错误的。而应依据民诉法规定的“仲裁前置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权利。二、劳务合同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合同当事人依法是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现原告以业主蚌埠中冶金龙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国第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法应驳回其诉请。三、原告据以诉讼的主要证据欠条显示,拖欠工资的事由是参与了滨河花园工程1#、5#和7#外墙保温作业。滨河花园项目是有A1、A2和C地块三个子项工程组成,这三栋楼属于滨河花园项目A1子项工程,而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参与施工的则是C地块保温、涂料工程,根本没有参与施工过A1、A2工程。所以说,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毫无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请。 蚌埠中冶金龙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十七冶公司答辩意见。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蚌埠中冶金龙置业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亦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由被告***召集,在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受***指挥,由***安排日常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受***指挥,由***安排日常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工资款26200元,双方就此达成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主张权利,故对其主张被告***支付其工资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蚌埠中冶金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6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