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

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某某沈阳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81民初5017号
原告: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7654137398,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永安村。
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斌、纪英博,系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69402215J,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五号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杜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水长,系**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原告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飞达风机公司)与被告**沈阳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德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飞达风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斌,被告**沈阳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水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飞达风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0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地点鞍山市腾鳌镇,原告购买被告型号YPTKK450-4,功率630KW,电压10.5KV,单价11万元的电机一台;型号YPTKK500-4,功率1000KW,电压10.5KV,单价13万元的电机一台;型号YPTKK630-6,功率1400KW,电压10.5KV,单价21.5万元的电机两台,交货时间预付款到后60天。2016年12月2日,原告付货款201000元,达到预付款30%货款的合同要求,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原告付款后60天交货,被告拖延交货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沈阳电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70%提货款后退货,但原告一直没有支付提货款并提货。在我方多次催促下仍不按约定履行,故系原告违约在先造成我方重大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4台电机,型号为:YPTKK450-4,单价11万元的电机一台;型号YPTKK500-4,单价13万元的电机一台;型号YPTKK630-6,单价21.5万元的电机两台,货款共67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合同额款支付进度及比例为:预付30%;提货:70%。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需方指定地点:鞍山市腾鳌镇永安工业区交货(运费供方承担),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后60天。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沈阳电机公司在该合同下方供方处盖章,原告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在需方处盖章。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告支付货款173680元,于该日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27320元,共计支付货款201000元。
另查,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发出《**沈阳电机有限公司关于催促客户提货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原告付款提货。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若未回复将视同放弃订货合同中的标的物所有权及已付款项,标的物自行处理,已付款项不予返回。
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向被告发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对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发出的函件内容已知悉,关于提货事宜,因终端客户整体设备目前尚不具备收货条件,故暂时没有提货,合同项下电机暂放贵公司,我公司敦促终端客户尽快落实交货时间,贵公司对标的物处理及经济损失补偿等意见,我公司认为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产品订货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已将合同项下的四台电机处置,案涉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已不存在。
再查,原告于2022年6月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五日内退还货款201000元,被告于2022年6月2日签收该通知书。
又查,原告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保险公司保函,本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辽0381财保547号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沈阳电机有限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01000元或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辽0381执保6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予以冻结,冻结限额为20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据、电汇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快递签收反馈单,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沈阳电机有限公司关于催促客户提货的通知、回复函、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的(2022)辽0381财保547号民事裁定书、(2022)辽0381执保634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电机四台,总价款67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共计支付货款201000元,原告已按约定预付总价款的30%。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额款支付进度及比例为预付30%;提货:70%。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需方指定地点:鞍山市腾鳌镇永安工业区交货(运费供方承担),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后60天。本案双方对提货70%的付款及交(提)货的履行顺序产生争议,涉及合同条款的解释,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为:被告应当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60天内交货,将四台电机送到鞍山市腾鳌镇永安工业区进行交货,原告在被告交货时支付总价款的70%的交(提)货款。原告有支付交(提)货款的义务,被告有交货的义务,双方互负有履行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付款提货。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向被告发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关于提货事宜,因终端客户整体设备目前尚不具备收货条件,故暂时没有提货。原、被告之间有往来函件,但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对原告支付货款进行催告,但其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买卖合同仍未解除。被告若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或将标的物提存,即履行交货的义务,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总价款70%的(交)提货款。但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并将案涉电机变卖处置,其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22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2022年6月2日签收通知,双方的买卖合同已被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20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0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保函费的问题,原、被告对于交货及支付提货款,应当同时履行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应当提供自己的履行,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排除迟延履行的成立,原、被告对于合同解除均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返还货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保函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也无当事人约定的承担方,故保函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货款20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保全费1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电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同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将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3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霍德新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冷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