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81民初4713号
原告: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7654137398,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永安村。
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斌、纪英博,均系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锅炉(北京)有限公司文安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578218532X,住所地:文安县工业园区创业路东。
法定代表人:孟庆斗,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锅炉(北京)有限公司文安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锅炉(北京)有限公司文安县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锅炉(北京)有限公司文安县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崔洋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