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81民初5882号
原告: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永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7654137398。
法定代表人:王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斌、纪英博,系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棱县金都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绥棱镇西南街南门外1-2(园林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王炜钧,系公司经理。
原告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诉被告绥棱县金都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绥棱县金都供热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海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绥棱县金都供热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崔洋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