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

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辽宁吉利供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81民初3558号 原告: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7654137398,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永安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吉利供暖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5581663252,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盖州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吉利供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吉利供暖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3000元及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规格G4-73N020D的鼓风机、引风机各一台,单价为178000元、385000元,总价款为563000元,提货前付款370000元,余款2018年底付清,2017年8月底交货。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交付机器设备,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支付货款370000元,尚欠货款193000元未付。 被告辽宁吉利供暖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生产风机设备等的企业,被告系供暖服务等的企业。2017年8月3日,双方签订买卖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规定为G4-73N020D型号的鼓风机、引风机各一台,单价分别为178000元、385000元,总价款为563000元,提货前付款370000元,余款2018年底付清。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交付机器设备,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支付货款370000元,尚欠货款193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产品销售合同、收货证明、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辽宁吉利供暖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处购买鼓风机、引风机,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给被告机器设备,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庭审陈述及买卖产品销售合同、收货证明、收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原告损失,故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吉利供暖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193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吉利供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过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