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4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五号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腾鳌镇永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381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货款201,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后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履约过程的沟通记录来看,都能看的出来涉案合同约定的应当是被上诉人先支付提货款,然后才是上诉人交付货物,而并非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合同第三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合同款支付进度及比例:预付款:30%;提货:70%”,明确约定的是提货款,而不是到货款,更不是收货款,从文义解释上应当是需要被上诉人在提货的时候支付70%,上诉人才负有发货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只支付了预付款,迟迟未支付提货款,上诉人当然享有拒绝发货的义务,且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支付提货款提货,但是被上诉人回复的理由是因终端客户原因不能提货,还提出暂放货物等无理要求,从被上诉人的回复函来看,其并未对支付提货款后发货提出异议,这也能看出来双方的履行顺序应当是被上诉人先支付提货款,然后上诉人才发货。因被上诉人拒不支付提货款,给上诉人造成原材料成本、货物积压等损失,另外考虑到机械类设备随着时间一再拖延也容易造成设备老化,价值贬值。为避免损失扩大,上诉人不得已在通知被上诉人后才处理了设备,而且当时处理的设备价格已经大大低于合同签订时的设备价格,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这一损失。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拒不履行支付提货款的义务,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通知被上诉人履行义务无果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货款201,000元。
被上诉人飞达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公司退还货款20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飞达公司、**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飞达公司向**公司订购4台电机,型号为:YPTKK450-4,单价11万元的电机一台;型号YPTKK500-4,单价13万元的电机一台;型号YPTKK630-6,单价21.5万元的电机两台,货款共67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合同额款支付进度及比例为:预付30%;提货:70%。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需方指定地点:鞍山市腾鳌镇永安工业区交货(运费供方承担),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后60天。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公司在该合同下方供方处盖章,飞达公司在需方处盖章。飞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公司支付货款173,680元,于该日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27,320元,共计支付货款201,000元。**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通过微信方式向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沈阳电机有限公司关于催促客户提货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飞达公司付款提货。要求飞达公司在收到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若未回复将视同放弃订货合同中的标的物所有权及已付款项,标的物自行处理,已付款项不予返回。飞达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公司发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对**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发出的函件内容已知悉,关于提货事宜,因终端客户整体设备目前尚不具备收货条件,故暂时没有提货,合同项下电机暂放贵公司,我公司敦促终端客户尽快落实交货时间,贵公司对标的物处理及经济损失补偿等意见,我公司认为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产品订货合同应继续履行。**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四台电机处置,案涉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已不存在。飞达公司于2022年6月1日以邮寄方式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五日内退还货款201,000元,**公司于2022年6月2日签收该通知书。飞达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保险公司保函,该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辽0381财保547号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01,000元或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该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辽0381执保6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予以冻结,冻结限额为20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飞达公司、**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飞达公司向**公司订购电机四台,总价款67万元,飞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共计支付货款201,000元,原告已按约定预付总价款的30%。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额款支付进度及比例为预付30%;提货:70%。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需方指定地点:鞍山市腾鳌镇永安工业区交货(运费供方承担),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后60天。本案双方对提货70%的付款及交(提)货的履行顺序产生争议,涉及合同条款的解释,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为:**公司应当在飞达公司支付预付款后60天内交货,将四台电机送到鞍山市腾鳌镇永安工业区进行交货,飞达公司在**公司交货时支付总价款的70%的交(提)货款。飞达公司有支付交(提)货款的义务,**公司有交货的义务,双方互负有履行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向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通知,要求飞达公司付款提货。飞达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公司发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关于提货事宜,因终端客户整体设备目前尚不具备收货条件,故暂时没有提货。双方之间有往来函件,但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对飞达公司支付货款进行催告,但其未向飞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买卖合同仍未解除。**公司若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或将标的物提存,即履行交货的义务,被**公司有权要求飞达公司支付总价款70%的(交)提货款。但**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并将案涉电机变卖处置,其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飞达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合同。飞达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公司于2022年6月2日签收通知,双方的买卖合同已被解除,**公司应当返还飞达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201,000元,故飞达公司要求**公司返还预付款20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保函费的问题,双方对于交货及支付提货款,应当同时履行该义务,飞达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应当提供自己的履行,**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排除迟延履行的成立,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均有过错,故飞达公司主张返还货款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保函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也无当事人约定的承担方,故保函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电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货款201,000元;二、驳回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保全费1,525元,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沈阳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沈阳电机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同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该院依法将强制执行。由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3,6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订货款201,000元是否正确。依据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合同额款支付进度及比例:预付30%,提货70%”及“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指定地点:鞍山市腾鳌镇永安工业区交货(运费供方承担)”,上诉人**公司作为出售方应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飞达公司作为购买方应履行给付剩余70%货款的合同义务,从双方订立的合同的文义看,双方对履行顺序没有约定,上诉人也未举证双方存在先付款后提货的交易习惯,应视为双方的履行顺序为同时履行。在履行合同期间,上诉人**公司在2019年4月18日向被上诉人飞达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飞达公司付款提货,要求飞达公司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予以回复,若未回复将视同放弃合同中的标的物所有权及已付款项,标的物自行处理,已付款项不予返还。飞达公司在2019年4月24日向**公司表示订货合同应继续履行。上诉人2019年4月18日发出的通知只是在催促被上诉人飞达公司付款提货,并不产生解除双方订货合同的法律效果。在双方尚未解除订货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单方将案涉的货物予以处置,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双方在解除订货合同后上诉人**公司应返还被上诉人飞达公司预付的201,000元货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上诉人**沈阳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