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81民初5881号之一
原告: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2103817654137398,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永安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天润热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230300333236361R,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政府路A3#1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鸡西市天润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恢复诉讼。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