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3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大庄镇经济开发区508号。
法定代表人:郑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国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西冷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卿,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国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2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仓、被上诉人国立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上诉人维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事实没有查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在没有给上诉人依法送达本案诉讼材料、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应诉权、答辩权,其程序严重违法。2、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案由可以证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必然存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既不是出卖方,也不是买受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没有涉案货物交易的客观事实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是债务主体,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明,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货物现场验收人为李成龙,而李成龙是谁,上诉人不知情,更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没有授权其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上诉人的任何业务事项。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款共计288,482.5元,已偿130,000元,剩余货款158,482.5元的问题,上诉人对该组数据不知情,上诉人既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过涉案货物,也不存在所谓已偿130,000元的事实,更不存在货款未付的问题。4、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二页本院认为部分:称“以明细表、运输单载明的用货人均为山东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与被告的名称少了‘安装’两个字,原告陈述系简写造成的失误,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依据经济交易习惯,用货人的名称会采用简写方式,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砼用货人为被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种描述和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严重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公正司法原则。假设明细表、运输单的用货人,没有少“安装”两字,完全与上诉人名称一致,也不能仅凭字面文字就认定上诉人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用货人,其理由是:其一,明细表、运输单是由出单人单方书写,与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得到上诉人依法确认,对上诉人依法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二,并不是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而是一审法院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异议权。鉴于以上几点事实和理由。
国立建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国立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58,482.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份至11月份,正兴公司多次向国立建材购买商砼用于涉案项目沭埠岭沿街楼的建设。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商品砼结算明细表,该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沭埠岭沿街楼,用货人为山东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为临沂国立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的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款,累计货款共计284,402.5元,被告涉案项目工作人员李文全在用货单位对账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另向被告运送两次货物,并提供运输单予以证明,运输单载明:用货单位为山东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载明货物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款,货款累计为4080元,现场验收人为被告员工李成龙。综上,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共计288,482.5元,被告已偿还130,000元,剩余货款158,482.5元至今未予返还,原告由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正兴公司尚欠国立建材货款共计158,482.5元,有原告陈述及结算明细表、运输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明细表、运输单载明的用货人均为山东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与被告的名称少了“安装”两字,原告陈述系简写造成的失误,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依据经济交易习惯,用货人的名称会采用简写方式,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砼用货人为被告。综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货款158,48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兴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国立建材有限公司商砼货款158,482.5元及利息(利息以158,48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国立建材在一审提交的《商品砼结算明细表》、《运输单》,虽然载明用货单位为正兴公司,但是没有正兴公司的印章。国立建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沭埠岭沿街楼由正兴公司施工,也没有证实在《商品砼结算明细表》、《运输单》上签字的李文全、李成龙系正兴公司员工。正兴公司对上述单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国立建材主张上诉人正兴公司拖欠货款,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正兴公司欠付货款的证据,国立建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正兴公司向其购买商砼,对其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2民初5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临沂国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上诉人临沂国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上诉人临沂国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波
审判员 王建伟
审判员 胡 才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