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1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大庄经济开发区50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321168770359H。
法定代表人:郑富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贵,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成明,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琳,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11371302004452039W。
负责人:王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道,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成明及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官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申请费、诉讼责任保险保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而形成。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被上诉人***故意将证据进行污染,导致检材失去检验条件,而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该法律责任及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租赁的事实,也不存在租赁费的事实,更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事实。3、被上诉人***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形成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正兴公司字样,该时间至起诉时已超过5年之久,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权利要求,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并已记录在卷。可一审法院置这一事实而不顾,且以“正兴公司为本案义务主体原告并不清楚”为由,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系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如果不知道正兴公司为义务主体,为什么起诉正兴公司,一审再次偏袒被上诉人***虚假乱诉行为。4、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费用明细数字单据可以看出其数额及项目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也违背交易习惯,更违背常理。(应收租金214080.61元,报废赔偿费2214元,其他费用8115元,运费8383元,损耗72320元,扣除报停费13469.84元,共计291642.77元)该数字及项目没有附件支撑,系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债务的行为,获取非法利益进行分肥。鉴于以上几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关系,也不拖欠租赁费。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谷成明辩称:涉案租赁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正兴公司以自己名义承包的,被上诉人谷成明只是挂靠经营。谷成明是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参与施工的,其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是代表公司开展的,是一种职务行为。而且上诉人收取了管理费,因此涉案租赁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李官镇政府: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官镇政府之间的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建筑设备租赁费共计2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1日,被告正兴公司承建了李官镇政府开发的莲花山社区D1.4.7.11.13.14.A19-21#住宅楼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李官镇政府为发包人,正兴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莲花山社区D1.4.7.11.13.14.A19.20.21#住宅楼;工程地点为莲花山社区内;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水、电;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合同价款金额为26708341.38元。2011年5月11日,正兴公司与谷成明、孔德磊、李文全签订《企业内部管理合同》,并将上述工程交由孔德磊、谷成明、李文全借用正兴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2018年8月25日李官镇增减挂项目莲花山社区工程审计造价明细表显示,正兴公司为施工单位,谷成明为项目经理。该明细表中加盖了正兴公司的公章,并有谷成明的签名及捺印。
2013年6月22日,谷成明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脚手架,双方并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出租方即甲方,正兴公司为承租方即乙方;项目名称为李官莲花山社区A19、A20、A21#楼,工程地点为李官莲花山社区工地;因乙方工程需要租用甲方脚手架,其中钢管(18*27.5毫米壁厚)每米每日0.014元,玛钢扣件每个每日0.01元,顶柱(30*500毫米)每套每日0.17元,租用钢管总数量暂定为2万米,扣件1万个;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乙方于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租赁费,于次月5号前付清上月租赁费100%。原告和谷成明均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后经双方结算,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应收租金为214080.61元、报废赔偿费2214元、其他费用8115元、运费8383元、损耗72320元,扣除报停费13469.84元,共计291642.77元。原告及谷成明均在对账单中签名确认。2015年9月24日,谷成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欠款人谷成明2015.9.24号”。庭审中,原告称其一直向谷成明主张权利,因为合同是和谷成明签订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正兴公司申请对欠条、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说明,载明:因欠条及租赁合同原件上检见明显浸润痕迹不具备本中心形成时间鉴定的受理条件;结算清单折叠处检见明显撕确痕迹,由于该清单纸张为红色无碳复写联,该类纸张的字迹不适用本中心形成时间理化检验方法,故不具备时间检验的受理条件。故该中心对本次鉴定委托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对欠条及合同中有浸润痕迹的原因,解释为可能是鉴定前拿出来看的时候不小心被茶叶水部分浸泡了。另查明,一审法院(2015)临兰执保字20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由李官镇政府协助冻结正兴公司在其单位的款项123万元;(2016)鲁1302执2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正兴公司在李官镇政府应得工程款244373.56元;(2018)鲁1302执12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正兴公司的银行存款31万元,已扣划31万元;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2执5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划正兴公司的银行存款51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2019)鲁1302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正兴公司对孔德磊、谷成明应支付给田士庆劳务费20672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兴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支付195000元后双方和解结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出申请费1970元、诉讼责任险保费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成明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义务,谷成明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因谷成明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谷成明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正兴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谷成明等人系借用了正兴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建案涉工程,且租赁合同所涉钢管等均系用于案涉工程,因此,正兴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正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正兴公司提出的谷成明超领工程款问题,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正兴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向谷成明催要租赁费时其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且对于正兴公司为本案义务主体原告并不清楚,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正兴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官镇政府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所支付的申请费及诉讼责任险保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谷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90000元及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谷成明、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请费1970元、诉讼责任险保费58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谷成明、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21)鲁13民终247号、(2021)鲁13民终248号、(2021)鲁13民终1682号三份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证明本案与已生效的判决书内容基本一致,现在中院已经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质证认为,(2021)鲁13民终1682号民事撤诉裁定书,该案已撤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2021)鲁13民终247号、(2021)鲁13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书,其认定的理由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订立劳动合同,谷成明系基于上诉人的授权而与其订立劳务合同,出具的保证书未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以该理由改判正兴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是该理由在本案不能适用。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谷成明提交过授权委托书,盖有正兴公司的公章,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第五项,证明谷成明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样盖有正兴公司的公章。因此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案由以及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均不相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述目的。
谷成明质证认为,(2021)鲁13民终1682号民事裁定书,这个案件争议的事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没有什么关联性。本案的争议事实是租赁合同纠纷,因此该裁定书对本案没有任何的证明作用。(2021)鲁13民终2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其争议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可比性,不能以此证实上诉人的上述事实能够成立。(2021)鲁13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书,质证意见同247号,也是劳务纠纷,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像本案争议的这个事实,在此前的审理过程中,已经有多达十几起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进入了执行程序。以上案件的判决结果都是由上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上诉人也在向被上诉人谷成明进行追偿。有关案件在沂南也进行过开庭,因此上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个事实已经为生效的判决所确认,该事实为法定事实,对本案具有约束力。
李官镇政府: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我方没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对上述三份民事裁判文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交证据一,(2019)鲁1302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调解协议书一份,该案已执行完毕,证明判决上诉人正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并已履行完毕。证据二,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谷成明为项目经理。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该判决书我们在一审当中已经提交,当时因为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后来在执行过程中,我们依法履行了法定责任,但是该案已在沂南法院立案审理进行追偿。对于调解协议中谷成明项目经理这几个字有异议。因为在调解协议过程中,没有谷成明项目经理这几个字。该调解协议已在兰山法院执行完毕。对证据二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该委托书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交并质证过。这个委托书是授权正兴公司会计吴奎全与亿辰混凝土公司执行一案的授权委托,当时这个委托书是我写的,谷成明项目经理是后来他们自己添加的,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谷成明质证认为,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该判决书判决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这个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该事实为法定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这个判决在上诉人追偿的过程中,就包含这一个。对调解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进一步证明了该判决已经实际履行。对于证据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授权委托书进一步证明谷成明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与刚才我在答辩中所表述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的代理人刚才不承认谷成明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这完全是罔顾事实。上诉人的代理人主张项目经理四个字是后来谷成明自己添加的,没有证据证实。假设是添加的,那么上诉人也作为一个授权委托书正式提交,充分说明上诉人也认可了谷成明为本公司的项目经理。不仅如此,在原一审当中,由上诉人出具的有关证明当中,也证明了谷成明项目经理身份。
李官镇政府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我方没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对证据一,(2019)鲁1302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调解协议中的“谷成明项目经理”这几个字上诉人有异议,且一审时该证据由谷成明提交,对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一审时亦由谷成明提交,上诉人对证据上“谷成明项目经理”有异议,且“受委托人:姓名:谷成明”处有划痕,本院不予确认。
谷成明提交证明一份,这份证明是由上诉人方出具的,在这个证明的落款处,证明谷成明是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且证明有涉案工程产生的纠纷,由所在的山东正兴建筑安装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进一步证实谷成明为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证据二,由上诉方出具的并加盖印章的付款明细表,在落款处也再次证实谷成明是项目负责人,与前一证据互相印证,进一步证实谷成明为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
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同一审质证意见。对证据二领款对账单数额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证明谷成明属于实际施工人,并领取款项的事实。
***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证实其盖有公章行为,让我方对谷成明产生了信赖的利益。谷成明的表见行为与我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最终应当由盖有公章的正兴公司承担责任,谷成明应为表见代理。
李官镇政府质证认为,真实性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认定为准,与我无关。
经本院审查,对证据一上诉人有异议,本院亦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对***提交的欠条、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说明,载明:因欠条及租赁合同原件上检见明显浸润痕迹不具备本中心形成时间鉴定的受理条件;结算清单折叠处检见明显撕确痕迹,由于该清单纸张为红色无碳复写联,该类纸张的字迹不适用本中心形成时间理化检验方法,故不具备时间检验的受理条件。故该中心对本次鉴定委托不予受理。庭审中,***对欠条及合同中有浸润痕迹的原因,解释为可能是鉴定前拿出来看的时候不小心被茶叶水部分浸泡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系***与谷成明签订,欠条系谷成明向***出具,对账单系谷成明与***进行的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涉案租赁费应由谷成明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谷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申请费1970元、诉讼责任险保费5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均由被上诉人谷成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凤金
审判员 申慧雁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建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