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2民初4969号
原告:**,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彦途,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宗,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大庄经济开发区508号。统一社会引用代码:91371321168770359H。
法定代表人:郑福明,经理。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官**委)、第三人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2021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正兴建筑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被告贾官**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正兴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建安装工程款共计527912.9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村委对于还建社区23#、25#-30#号住宅楼工程二标段施工公开招标,正兴建筑公司中标。正兴建筑公司中标后与被告村委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项约定:合同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4349729.54元;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完工,后经被告村委委托,由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所建工程造价,审定工程造价为4467171.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项工程款,但时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527912.95元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贾官**委辩称,1、涉案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施工单位正兴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报告的时间是2020年12月31日。因此,被告与正兴建筑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应当为结算报告出具的时间,即2020年的12月31日。被告与正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对工程款支付作出如下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拨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质保期两年)。”因涉案工程尚未验收,涉案工程未过质保期,涉案工程5%的质保金(4467171.98×5%=223359)223359元应当予以扣除,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正兴建筑公司;2、对于超出诉讼标的部分的诉讼费、案件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正兴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正兴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正兴建筑公司中标并与被告村委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项约定的合同工期为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4349729.54元。通用条款合同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4项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项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基础正负零完成后拨付工程总价款的20%,主体完成后拨付工程总价款的40%,内外墙抹灰完成后拨付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被告村委的群众于2017年7月份入住涉案楼房,距今约4年有余,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证据3、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经被告村委委托,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所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工程审定值为4467171.98元,被告共支付原告3939259元,尚欠527912.95元及利息;证据4、保全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保全费3520元,保险费用1000元,该两项费用也应当由被告进行承担。被告贾官**委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正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的注册登记来证实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存在转包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并且工程未竣工验收,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因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质保金无息返还,因此无需支付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款数额527912.95元包含质保金223359元,因工程未到质保期,质保金无需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费及保全费并非原告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官**委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正兴建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第三人正兴建筑公司(承包人)与贾官**委(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正兴建筑公司承包贾官庄社区还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23#、25#-30#住宅楼的土建、安装等清单包含的内容,合同价款为4349729.54元,合同包含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项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为:基础正负零完成后拨付工程总价款的20%,主体完成后拨付工程总价款的40%,内外墙抹灰完成后拨付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正兴建筑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按被告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施工。2017年7月,涉案工程交付被告贾官**委使用。被告贾官**委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39259.03元。2020年12月31日,经贾官**委委托,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还建23#、25#-30#住宅楼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山元建(结)字【2020】第1951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本工程报审值5267360.23元,审定值为4467171.98元,净核减值为800188.25元,第三人正兴建筑公司、被告贾官**委分别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贾官**委系发包方,第三人正兴建筑公司系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未实际施工,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被告贾官**委认可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均为527912.9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应为2020年12月31日,应扣除质保金223359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被告贾官**委已于2017年7月使用案涉工程,本院推定2017年7月31日为竣工日期,对被告主张2020年12月31日为工程竣工时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故工程质保金为4467171.95元×5%=223358.60元。因质保期为两年,至2019年7月31日质保期届满,质保金223358.60元应自2019年8月1日支付利息;未付工程款527912.95元-223358.60元=304554.35元,应自2017年8月1日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给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支持以尚欠工程款304554.3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223358.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范围,应由贾官**委承担。第三人正兴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4554.35元及利息(利息以304554.3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223358.60元及利息(利息以223358.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计454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彦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连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