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大庄经济开发区508号。
法定代表人:郑富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上诉人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仓、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1、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用工事实,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工程A19、A20、A21及办公楼施工项目上诉人没有具体施工,没有享有工程价款,也没有招录***提供劳务。2、***所谓持有的“保证书”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而是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达到骗取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而分肥的手段而已,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本案***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所谓的“证据”来看,其形成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至起诉时已超过5年之久,从未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要求,依法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4、假设***所持有的所谓“债权”凭证是客观事实的反映,也只能向出具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与涉案所谓“保证书”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偿付原告劳务费8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被告正兴公司承包了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发包的莲花山社区D1、4、7、11、13、14及A19、20、21号住宅楼的施工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与案外人孔德磊、李文全共同与被告正兴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管理合同,挂靠正兴公司实际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其中A19、A20、A21号楼的施工由被告***负责。2014年,原告***在A19、A20、A21号楼工地做钢筋工。2020年4月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保证在兰山区××镇××区承包的钢筋工种(项目经理:***)承建的A19.A20.A21号楼打工,工种是钢筋工,共7个工人,共欠工人工资玖万伍仟元整。已付壹万元整,余欠捌万伍仟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在保证书上签名确认,保证书并加盖了临沂市兰山区××镇××区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正兴公司质证称,对保证书的内容不认可,保证书上也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或签名,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我的签名属实;被告正兴公司提交了与李官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等人签订的企业内部管理合同、工程项目领款对账明细单等,原告***质证称,企业内部管理合同和工程项目领款对账明细单与我无关,原告诉求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正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了被告正兴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主张被告正兴公司曾授权其处理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诉讼执行,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的身份是正兴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正兴公司质证称,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项目经理”不知道是谁后期添加的,不是我公司的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保证书、企业内部管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挂靠被告正兴公司施工涉案项目,原告在该项目从事钢筋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签名确认,证实尚欠原告劳务费8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拖欠劳务费的利息,应以85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挂靠被告正兴公司施工,故被告正兴公司应对被告***拖欠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山东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凭其自身的技术、技能,依据其与***订立的口头合同为其提供劳务,并未对涉案工程实际投入资金、设备、材料,即***是依据其与***订立的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并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有权依据其与***订立的口头合同向其主张劳务费,即一审判决***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并无不当。
***与上诉人正兴公司之间虽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但在本案劳务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订立劳务合同时,***系基于上诉人的授权而与其订立的劳务合同,且向***出具的涉案保证书之上亦未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亦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9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文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