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11339号
原告:***,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婷婷,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云,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睛路7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2188319J。
法定代表人:唐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双,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20年10月21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婷婷、王世云与被告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双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1月2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而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12月22日,应二原告申请,本院通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2月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婷婷,被告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和解一个月得到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55万元,及以5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0年8月10日起至55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幢××单元××层,包括一楼和地下室(地下室含负一楼和负二楼)。二原告将一楼发包给被告兄弟公司装修,二原告将地下室发包给**装修。2020年4月8日,被告**通知**设计师要求将强电箱从一楼移到负一楼。随后,被告兄弟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一楼的强电箱移位安装在负一楼。2020年6月12日,被告**联系**说要将案涉房屋负一楼和负二楼中间的地板打一个孔。打孔由原告负责,原告**与袁红耳谈好打一个天井和一个孔一共3000元。2020年6月14日,装修工人袁红耳站在负一楼进行打孔作业时发生触电死亡。后经龙洲湾街道办事处等调解,二原告与死者袁红耳家属达成协议,二原告向袁红耳家属支付55万元。死者所属环境的电路是被告兄弟公司与被告**负责设计并通电(尚未交付给业主),设计师是同一人,施工都是同一批,整个工程从电路的空间及设计来讲被告兄弟公司与被告**在责任上密不可分。房屋最初的空开是在一楼门口,是在被告一、二共同聘请的专业设计师的建议下移到负一楼的,负一楼的空开是由被告二负责采购的,空开里面的线路结构漏电保护器的设置情况均是由被告一、二决定的,设计并施工的。谁聘用的工人不是本案重点,重点应当是被告设计的电路因为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而发生了触电事故导致袁红耳死亡。原告方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的责任是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被告设计的电路本就是在施工状态下使用的电路,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要求就电路整体设置漏电保护器,而不应当仅在一楼的厨房和卫生间处设置。施工有可能在有水的状态下进行,工地出现水是正常情况。袁红耳受到损害的原因是外力的电,而施工现场的电是被告兄弟公司与被告**控制,二被告存在过失。
被告兄弟公司辩称,被告在袁红耳死亡事件中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死者袁红耳是原告聘请的打孔工人,死者与原告成立劳务关系,个人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在法律没有规定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应由原告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没有就死亡原因以及因果关系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发当天是周末,按装修规定及惯例,住宅周末不能进行噪音施工,事发时二被告没有进行装修,从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事发当天属于停工状态,不应当苛求项目经理对当时的状态进行管控。为了美观,与业主沟通协商后被告将强电箱移至负一楼,原告对电箱的移动知晓并认可。打孔并非被告要求,被告**没有叫原告打孔,**是被告兄弟公司员工,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仅向原告提供了一名打孔人员吴桃的联系方式,吴桃不是被告的员工,袁红耳不是**给的联系方式。从原告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是原告与袁红耳沟通协商打孔的内容和费用。强电箱原本在一楼,强电箱移到负一楼后有装漏电保护器,装在强电箱内的,从强电箱出来的电线都在漏电保护器的后面。综上,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袁红耳是原告聘请,袁红耳的死亡与被告**无关,电箱移位是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移的,事发前负一楼使用电都已经使用一个月以上都没有任何问题,死者死亡是因其没有规范用电而造成的,而且地上有水。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被告对以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举示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原告**与兄弟公司的微信群聊记录、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书,及55万元银行支付凭证、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龙州湾派出所非正常死亡证明、袁红耳全国常住人口信息、龙州湾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图片、现场勘验检查卷;被告兄弟公司举示的工程报价表。原告***、**举示的强电箱前后对比图一组系照片,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被告兄弟公司和被告**亦不认可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二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兄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兄弟公司为二原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幢××单元××号的房屋提供装修服务;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和包部分材料;工程期限为120个工作日;本工程设计费5000元,工程造价95000元;甲方委派***、**为甲方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及于乙方接洽,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及工程验收等;乙方应严格执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27-2001),确保工程质量。原告***在甲方签章处签字。
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兄弟公司支付42000元。2020年4月3日,案涉房屋装修开工。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备注为地下室基装第一笔。2020年4月8日,被告兄弟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说设计师要求将强电箱从一楼移到负一楼。2020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兄弟公司支付33000元。
2020年6月14日为周日。案外人袁红耳在案涉房屋负一楼用电钻打孔时因电击身亡。
2020年6月17日,二原告与案外人付为珍(袁红耳的妻子)、案外人袁勇(袁红耳的儿子)、案外人袁莉(袁红耳的女儿)签订《协议书》自愿就袁红耳的死亡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通讯费、治疗费、营养费、被抚/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补偿费55万元,在2020年6月17日之前将补偿费20万元转账至付为珍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799140xxxxxx),剩余35万元在死者家属提供火化证一日内转账至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799140xxxxxx)。2020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向付为珍前述账号转账20万元。2020年6月18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向付为珍前述账号转账15万元。2020年6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付为珍前述账号转账20万元。
2020年12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出具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载明,**系保利云禧一期10幢2单元1-2业主,其称她请的装修打孔工人袁红耳(身份证421081196902××××)在用电钻打孔时发生触电事故,后刑警队技术室民警经过现场勘察,初步判定为意外电击事故,排除刑事案件,派出所将联系死者袁红耳家属(女儿袁莉,儿子袁勇)进行善后事宜的处理。
2020年12月22日,本院向二原告释明,袁红耳的死亡原因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并指定了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但二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袁红耳死亡时案涉房屋内的相关用电设施和用电环境质量进行鉴定。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对本案不申请鉴定。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认可打孔是由原告负责的,原告**与袁红耳谈好打一个天井和一个孔一共3000元。
第二次庭审中,二原告和二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一共有两层,包括一楼和地下室(地下室含负一楼和负二楼)。二原告将一楼发包给被告兄弟公司装修,二原告将地下室发包给**装修。二原告和二被告均认可袁红耳不是被告兄弟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雇请的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袁红耳在案涉房屋负一楼用电钻打孔时因电击身亡,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是侵权责任,故原告负有证明案外人袁红耳的死亡与二被告的行为或者不作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2020年12月22日,本院向二原告释明,袁红耳的死亡原因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并指定了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但二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袁红耳死亡时案涉房屋内的相关用电设施和用电环境质量进行鉴定。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对本案不申请鉴定。
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判断袁红耳的死亡与二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二被告对袁红耳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原告认为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只装了一楼厕所和厨房的漏电保护器,而没有装整体的漏电保护器具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漏电保护器的安装存在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袁红耳死亡时的用电设施和用电环境与袁红耳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为此,对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
人民陪审员  杨长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王小凤
书 记 员  唐幸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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