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4民初5605号

原告:***,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成,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杰,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林,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杰,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林,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睛路7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2188319J。

法定代表人:唐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龚礼涛,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诉被告***、***、重庆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装饰公司”)、龚礼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成,被告***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杰,被告兄弟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丽,被告龚礼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5518元和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专业销售水管配件,同时是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园路8号XX幢X单元5-2的业主。2018年7月30日晚暴雨,次日***、***地下室存放的水管件被淹了,外表生锈无法再次销售。此次渗水系***和***所有的房屋在装修时打开天井盖,导致室内管道堵塞,排水不畅,从而渗透至***、***租用的地下室。兄弟装饰公司系该房屋的装修公司,天井盖系被龚礼涛拆除,故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的损失,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和***辩称,1.***和***不是侵权人,其所有的房屋是由兄弟装饰公司承揽装修,侵权行为与***和***无关;2.***、***无证据证明财产损失;3.***、***诉请的损失发生的地点不能用于存储,也不具有合法的产权,该损失是***、***自行导致,***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价值是按照全新的市场价值进行的评估,与本案要求的财产损失无关。

兄弟装饰公司辩称,1.兄弟装饰公司受***、***的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但前期是***、***委托龚礼涛打开天井盖,漏水原因是管道上管破裂、下管堵塞;2.因漏水的排水管道破损和堵塞造成渗水,物业公司有维护管道的责任,应承担责任;3.***、***需证明财产损失是在涉案工程即负二楼产生且***、***应证明受损时财产的价值;4.涉案房屋是架空层性质,不能用于物资的存储,因架空层自身是潮湿的,且该架空层无产权,该损失应由***、***自行承担。

龚礼涛辩称,龚礼涛是受***和***委托打开天井盖,其打开的时间是2018年3月13日,施工只有12天时间,之后退场后就是兄弟装饰公司进场,事故发生时离龚礼涛出场已经几个月时间,且漏水是因为开发商接头没有接好,导致建筑渣滓堵塞管道,漏水主要的责任在于开发商,与龚礼涛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达双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系批发、零售家电、中央空调、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8日,重庆达双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与夏勇(出租方、甲方)签订《重庆爱与山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园路8号XX幢X-6-2的位于-1楼的地下室,用于存放合法销售商品的库房,租赁期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止,乙方租赁甲方房屋以未装修房的方式承租,每月租金1000元。之后,该地下室交付重庆达双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用于存储商品,重庆达双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夏勇定期支付租金。***、***系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园路8号XX幢X单元5-2的业主。重庆达双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所租赁的地下室与***、***的地下室相邻。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园路8号XX幢X单元1-2的房屋系***、***所有,该房屋位于***、***的地下室相邻。

另查明,2018年3月9日,***(发包方、甲方)与兄弟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就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园路8号XX幢X单元1-2的房屋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设计人为胡炳锋,装修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材料的方式,工程期限为240日。在该合同附表一《工程报价表》中并未包含打开天井盖的费用。

再查明,2018年7月31日,梁松(***、***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受损方与张莉作为业主、重庆国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爱与山物业管理处共同出具《AXX-X-6-2地下室进水情况说明》:“本人梁松租用爱与山AXX-X-6-2(业主:夏勇)地下室做库房,堆放物为空调内外机及配件。2018年7月30日晚暴雨,7月31日早上发现AXX-X-5-2地下室溢水出门外流至AXX-X-6-2地下室,导致空调被浸泡,其中有四十三件空调包装纸箱损坏,仅需更换外包装纸箱即可,另外有一套美的变频挂机(型号KFR-35G/BP2DN8Y-PH400B3)、有二套风管机(型号GRD65T2/Y-CF、KFR-65T2/D-TR)空调电机及电板长时间浸泡在水中,被浸泡后损坏无法评估是否能正常使用。因此本人造成损失金额大约2万元左右。物管已通知AXX-X-5-2的业主,但业主在外地,两三天返回,返回后再协商处理。物业方出面已将被浸泡的货物搬移至双园路8号附10号暂时存放”。

诉讼过程中,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委托重庆天度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因此次事故中受损资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9月9日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在本案中涉及的资产市场价值总价为65518元。为此,***、***垫付评估费3000元。经本院释明,***、***坚持不追加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和物管公司,同时,各方当事人均对漏水的原因不申请司法鉴定。此外,***、***对财产损害的价值亦不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勘验事故现场,诉讼时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园路8号XX幢X单元1-2房屋的天井盖已经恢复,若打开天井盖,下雨时雨水便会进入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园路8号XX幢X单元1-2房屋室内,从而导致雨水倒灌至***、***房屋的地下室,并影响相邻的***、***所租赁的地下室。

庭审中,龚礼涛陈述系受兄弟装饰公司的胡炳锋委托打开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园路8号XX幢X单元1-2房屋的天井盖,打开天井盖和楼梯的费用一共11000元,该款项亦是由胡炳锋支付给龚礼涛。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房地产权证、增值税发票、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各方的争议焦点为漏水的原因及事故责任主体?

关于漏水的原因问题。本案中,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但此次漏水并非长年累月形成,而是因为2018年7月30日晚暴雨所致。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承认龚礼涛打开了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园路8号XX幢X单元1-2房屋的天井盖,事发时该房屋处于兄弟装饰公司的装修过程中,兄弟装饰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事发时该公司已经将该房屋天井盖的位置恢复正常,考虑到此前并不存在漏水的情况,而该天井盖的打开必然导致雨水倒灌,故此次大面积漏水的原因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园路8号XX幢X单元1-2房屋天井盖的打开具有高度盖然性,现并无证据证明漏水是其他原因所致,故本院推断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园路8号XX幢X单元1-2房屋天井盖的打开系此次漏水的原因。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主体的问题。因龚礼涛是接受兄弟装饰公司的委托打开天井盖,龚礼涛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此次事故不应由受托人龚礼涛承担责任,应由委托人兄弟装饰公司承担责任。虽然***、***将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园路8号XX幢X单元1-2房屋交由兄弟装饰公司装修,***、***与兄弟装饰公司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打开天井盖属于改变室内房屋设计,根据惯例,兄弟装饰公司必然将方案与***、***进行过协商,故该打开天井盖的行为应为***、***与兄弟装饰公司的合意,该合意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作为定作人,应当承担指示过错。***、***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双方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其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兄弟装饰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因***、***因此次事故损坏的物品已经无法使用,故本院对评估的市场价值65518元予以采信,由兄弟装饰公司赔偿45862.6元,由***、***赔偿19655.4元。

综上,兄弟装饰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龚礼涛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5862.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96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已垫付900元),由重庆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元,由***、***负担216元。本案评估费3000元(***、***已垫付),由重庆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由***、***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陶知春

书 记 员  毛 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