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12民初164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晴路7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2188319J。

法定代表人:唐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志平,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志平,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志平,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于2020年4月7日召开了庭前准备会议。原告***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被告兄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志平、王亚青到庭参加了庭前准备会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623708.68元(以司法鉴定为准)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4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合伙挂靠被告兄弟公司承接了轨道环线一期装饰工程四标段动步公园站、洪湖东路站环线轻轨站装饰工程。二原告应被告之邀合伙承接了该工程部分劳务工作。201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负责重庆轨道交通环线一期装饰装修工程四标段动步公园站。承包方式:包人工包辅料,单价包干按实结算的方式承包,即单价包干。结算方式及工资支付办法:所完成工程部位应由被告现场技术负责人和项目经理验收合格后并根据现场实际收方,同时签署相关签证单作为原告最终结算依据,其中,对增减变更项目,若清单包干价中有的,则按清单价执行,若承包清单中有相似的价,则参照执行;若承包清单中没有的单价,则根据现场实际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并报公司审核同意后执行。2017年6月原告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动步公园站。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工程月进度款计算方式:以被告项目部报业主审核的月进度款工程量作为原告进度款工程量依据,再乘以合同单价后总额的80%为本月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应扣除借款及材料款),审批支付时间为次月1-3月之内,支付期限一般在被告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不迟于10天。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接装饰装修交通环线一期装饰工程四标段洪湖东路站并进场施工。在施工中,因材料涨价原因、施工场地限制材料需多次转运导致人工转运费大幅增加等原因,原告多次提出调整合同单价,被告也答应对合同单价进行调整,并让原告将材料(主要是水泥、石子、河沙、钢材)价格上涨情况和材料转运费增加等情况根据市场价制作分析对比表报给被告。原告及时按被告要求提交了分析对比表,被告多次口头或在微信聊天中同意调整单价。原告于2018年11月退出该工程,但被告拖延至今不办理结算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报给被告的工程总价为5146785.8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2523077元,尚欠2623708元未支付,其中合同内工程欠款823010.55元、签证工程款119429.16元、工程延长造成的损失赔偿款240000元、材料及转运调差款1395549.13元、调剂给其他班组的材料款45720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和农民工的合法利益,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兄弟公司、**、***共同辩称:三被告均不知晓二原告的合伙关系,且**未在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起诉。两份合同签署主体不同,应当分案处理。二原告无权就《重庆轨道交通环线一期装饰装修工程四标段(洪湖东路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起诉三被告。动步公园的劳务合同系被告兄弟公司与***签署,**、***是项目代表,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洪湖东路的劳务合同系兄弟公司与品力建筑劳务公司签署,***仅是劳务公司的代表,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起诉三被告。动步公园劳务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料、单价包干、按实结算,附有《项目清单单价表》,合同约定包干单价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做调整,***进场后,多次无端要求调整合同单价,原告仅包辅料,主材全部由被告提供,但原告增加的价款远超出合同暂定总价,原告上述行为不诚信。轻轨项目要求的施工标准较高,原告进场前未考虑自身的施工能力,缺乏专业施工能力导致自己中途退场,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违约金。因原告中途退场,已完成部分工程、剩余边角部分均是被告另行请人做,花费人工费较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动步公园站结算为1682978.54元,扣除3%质保金,4.2%的税金、水电费及文明施工罚款9367元,剩余1552437.09元,扣除50%的违约金后剩余710947.82元,被告已就动步公园工程款支付完毕,超付部分保留追偿权。合同第八条第7款载明“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并由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后十日内”。现在该部分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尚未达到验收条件,未办理结算,被告也还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无权起诉。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兄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轨道交通环线一期装饰装修工程四标段工程中的(动步公园站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暂定总价为1836550.1元,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料,单价包干按实结算的方式承包,即单价包干。签证及结算:所完成工程部位应由甲方现场基数负责人和项目经理验收合格后并根据现场实际收方,同时签署相关签证单作为乙方最终结算依据,其中:对增、减变更项目,若清单包干价中有的,则按清单价执行,若承包清单中有相似的价,则参照执行,若承包清单中没有的单价,则根据现场实际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并报公司审核同意后执行。工程款支付方式:1.乙方每月向甲方提供本项目工人当月全部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供项目部审核后,甲方向乙方以转账方式支付该月进度工程款费用。2.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并由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后十日内。3.余额工程总结算款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合同附有《分包工程子目单价表》。2017年8月31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工程月进度款计算方式。

***持有一份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总承包单位为兄弟公司,分包单位为重庆市品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为兄弟公司,乙方打印的单位为重庆市品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该处被杠掉,手写了***,合同尾部甲方盖章为兄弟公司,乙方签字为***。兄弟公司持有的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重庆市品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处重庆市品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被划掉,合同尾部乙方处有重庆市品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及***签字。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轨道交通环线一期装饰装修工程四标段工程中的(洪湖东路站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暂定总价为1919563.94元,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料,单价包干按实结算的方式承包,即单价包干。签证及结算:所完成工程部位应由甲方现场技术负责人和项目经理验收合格后并根据现场实际收方,同时签署相关签证单作为乙方最终结算依据,其中:对增、减变更项目,若清单包干价中有的,则按清单价执行,若承包清单中有相似的价,则参照执行,若承包清单中没有的单价,则根据现场实际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并报公司审核同意后执行。工程款支付方式:1.乙方每月向甲方提供本项目工人当月全部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供项目部审核后,甲方向乙方以转账方式支付该月进度工程款费用。2.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并由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后十日内。3.余额工程总结算款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合同附有《分包工程子目单价表》。

***举示的班组结算申请书,系分别就两个工程分别申请。并分别形成了核定表,动步公园站核定为1682978.54元,洪湖东路站核定为1663109.01元。

庭审中,***、**坚持一并起诉,并申请追加重庆市品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称对该劳务公司一点都不清楚,是兄弟公司找劳务公司盖的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务分包合同、结算申请书、核定表等在卷为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兄弟公司仅和***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另一份合同尽管有***签字,但兄弟公司持有的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为重庆市品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有该公司的盖章,因此该份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现尚无法确定。另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合同主体及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等也不尽相同。在合同签订后,每个合同均实际履行,从现有证据显示,两份合同的工程量系分别核定,故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不应在一案一并处理,因此***、**坚持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裁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詹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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