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特216号
申请人:重庆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睛路7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2188319J。
法定代表人:唐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装饰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兄弟装饰公司请求:1.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20年4月9日作出的(2019)渝仲字第3615号仲裁裁决;2.本案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一)2015年12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1日开工,并于2017年4月竣工。施工期间,被申请人在各个施工阶段均对各环节进行了单项验收,均验收合格,且竣工后,也完成了整体项目验收。所以申请人已履行完毕《装修合同》装修义务。(二)该裁决依据《装修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第4点(由于申请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违约金。而适用该条款约定的前提是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申请人并不存在上述情形,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就工程问题予以处理,并达成一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了补偿,被申请人出具“收条”表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要求任何费用。而仲裁庭并未认定以上案件事实,采纳上述意见。(三)仲裁庭依据“《装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若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存在须由申请人整改返工的部分工程项目,申请人应在五日内完成,并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对其复验,因申请人责任返工造成的工程延期交付视同工期延误。”此约定适用的前提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中”,而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4月对本项目做了整体竣工验收,并不存在以上“竣工验收中整改返工延视同工程延误”的情形。所以在被申请人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是保修义务,不属于工期延误或延期交付;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裁决书中仲裁庭认定事实(第10页第3-6行):“庭审中,被申请人陈述尚有返工协议上载明的二个门框、一个门、主卧一面墙的墙布未进行返工整改和安装。系被申请人认为色差太大不同意申请人进场装修。”以上,被申请人要求更换的门框和门因不可抗力因素(工厂停产该型号木门)导致申请人无法购买到原装同型号木门,被申请人也知晓并认可,但却以此为由不让申请人进场更换和维修。而将该责任推卸给申请人,并持续计算工期延误是严重不合理的。且申请人也在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需要保修的内容,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已进场保修大部分内容(如:更换墙砖,更换浴室柜,购买墙布等),且后续也在不断联系被申请人约定更换门和门框的时间,被申请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和拒绝。(二)裁决书中仲裁庭认定事实(第10页第7行):“申请人当庭陈述,张小平系公司员工,项目经理”。庭审中,申请人陈述张小平为劳务公司员工,系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庭审笔录第6页)。(三)《装修合同》第十三条“合同双方达成的一切事宜均在本合同或附件中以书面形式体现,双方口头协议和其他事宜均视为无效”,合同约定现场代表人为马伟。且被申请人签署的客户须知里明确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之间的合作严格按照合同、图纸和预算实施,如有承诺,应在合同中作出补充条款。以上,证明张小平并不是申请人公司员工,也无授权,并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三、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装修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约定:工期期限240个工作日(周末、节假日除外),申请人于2016年3月1日开工,于2017年4月初完工,装修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先后对现场基础验收、防水验收、水管加压验收、墙地砖、铺贴工艺验收、木制作工艺验收、漆类工艺验收等进行了验收,并办理了该项目的整体验收手续,被申请人在所有工序验收记录上签字,认定合格,所以申请人已履行完毕装修义务。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应付款项,填写工程保修单。此后,根据装修合同的第十条第八款约定,本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期计算方式为“除防水、水路、强弱电路保修为五年外,其余项目的保修期二年”。所以,本项目并非逾期竣工,仅是未能如约对质量进行保修或整改(非因申请人原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具有自主签约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是重庆市装饰协会拟定的规范性文本,该《装修合同》对开工时间,工期、竣工时间、验收方式以及保修期均进行了约定,申请人也按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并继续按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所以竣工验收应当作为装修期间工期完结的终点和保修期起算的起点。如果将过失和维修义务上升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将保修期扩大到施工工期范围,则无限制地加大了装饰装修行业的义务。如因被申请人原因无故拖延维修(项目地由被申请人居住或管理),致使申请人无法履行质保义务,从而产生巨额赔偿是严重不合理的。所以,申请人愿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和质保义务,但不能无限制加大申请人的义务,推而广之,装饰装修行业将无法界定装修工期和质保期,也无法将装修合同完整履行。以上,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称:重庆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是伪造的,兄弟装饰公司并未指明哪一证据系伪造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双方均充分举示了证据,并予以当庭质证,兄弟装饰公司亦未说明被申请人隐瞒了何种证据;裁决不但没有违背公共利益,还很好的维护了公共利益;兄弟装饰公司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决内容合理合法。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与兄弟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19)渝仲字第3615号裁决:(一)兄弟装饰公司继续履行和***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完成约定的整改义务;(二)兄弟装饰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7月1日起每日以145000元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计算至整改义务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止);(三)兄弟装饰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兄弟装饰公司陈述***隐瞒了其履行了大部分现场整改的维修义务的事实,但未明确指出***隐瞒了何种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超出前述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关于本案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以及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申请人虽然提出了前述事由,但未能具体指出仲裁裁决依据的哪一份证据是伪造的,亦未能具体指出被申请人隐瞒了哪一份证据,在此情形下,申请人的前述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从申请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的表述及当庭的陈述来看,申请人实际上是对仲裁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异议,但该问题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事由,因而不在本院的审查范围之列。至于本案仲裁裁决是否违背公共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我国的基本道德标准。具体到本案,首先,就案涉仲裁裁决的既判力而言,该案所遵循的裁判规则并无普遍适用之效力;其次,就本案仲裁裁决的结果而言,其只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相关,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故申请人的前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志强审判员张琰
审判员 周 映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