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安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6民初89号
原告:***,男,1973年6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现住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
被告:山东安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任艺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杰,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人,山东安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陶兴贵,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
委托代理人:杨立高,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琪,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山东安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安泰公司”)、陶兴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杰,被告陶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高、张雪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87000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安泰公司承包了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云岭第三工程公司”)承建的云南南涧至景东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南涧段)部分工程,被告陶兴贵作为山东安泰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进行管理。2019年4月12日,被告陶兴贵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陶兴贵租赁原告的小松360-7挖掘机一台,用于前述公路的工程施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9年4月12日起,无终止时间,为不定期租赁;原告配备挖机驾驶员一名,驾驶员工资和挖掘机的日常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承担挖掘机的燃油费,每月租金43000元;租赁期间无论任何原因造成工期停工,无论时间长短,被告均应当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将挖掘机开进被告的工地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云南云岭第三工程公司以路基五队的名义对陶兴贵进行管理,其中该队包含被告陶兴贵与原告租赁的挖掘机。2019年12月中旬,被告突然通知原告撤出施工场地,但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的挖掘机仍然停放在被告请人看管机械设备的地方,原告自2019年4月12日进场到南涧县法院2020年1月11日受理案件,共计9个月的时间,按约定租金每月43000元计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金387000元。双方对租金的支付,经多次协商没有结果,故诉请判如所诉。
被告山东安泰公司辩称:被告山东安泰公司已经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陶兴贵,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的是被告陶兴贵,山东安泰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只能由原告和被告陶兴贵处理,与山东安泰公司无关。
被告陶兴贵辩称:被告陶兴贵于2019年承包了云南南涧至景东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南涧段)部分工程后,因施工需要租用了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其中包含原告的挖掘机一台。被告陶兴贵与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的小松360-7挖掘机一台,进场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未约定出场时间,为不定期租赁;租金每月43000元;并由原告配备机械操作手,负责机械的正常运转和保养维修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所出租的挖掘机运达施工现场,并配备操作手一名开始施工。2019年6月中旬,因雨季来临以及其他原因,该工程需要暂停施工,被告陶兴贵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机械设备出租方,所有机械设备于2019年6月15日停工,机械设备可以停在原来的工地等开工时继续租赁使用,如果出租方有其他工程,也可以由出租方将机械设备运到其他地方施工。原告接到通知后停工,将机械设备停在原来的地方,原告的驾驶员和其他机械设备的驾驶员由被告陶兴贵公司的车送到南涧后离开。2019年8月下旬,工程恢复施工,原告等人的机械设备重新开始履行租赁合同,直至2019年12月22日租赁关系结束。因此原告所履行的租赁期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6月15日,共计2个月零3天;第二阶段是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22日,共计4个月零2天。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只发生在原告和被告陶兴贵之间,与他人无关;第二,2019年6月15日至8月20日,被告陶兴贵的工地停工,原告挖掘机也停止施工,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停止履行,故该段期间不应该计算租金;第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无论任何原因造成工期停顿,无论时间长短,均与甲方收取租金没有任何关系”,是指在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6月15日这段租赁期间,如果存在工期停顿,也要按每月43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22日,这期间是双方重新确立了租赁关系。综上,被告陶兴贵应该支付原告的是6个月零5天的租金265165元,尽管该段时间内,原告的挖掘机也有停顿的情况,但愿意支付租金265165元。
原被告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照片打印件、路基五队人员联系薄打印件、照片打印件、短信截屏打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录音光盘、照片,用以证明机械设备使用时间是9个月,因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与被告陶兴贵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陶兴贵的挖掘机已经于2019年12月23日停止施工。二、被告山东安泰公司提供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三、被告陶兴贵提供的《一工区路基五队机械台班结算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陶兴贵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马某、臧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陶兴贵的工地于2019年6月15日因雨季来临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出租方,租赁机械停工,机械操作手于当天退出工地。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陶兴贵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租用挖掘机一台。2019年4月12日,原告出租给被告陶兴贵的挖掘机进场施工,当天,原告和被告陶兴贵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机械的名称为小松360-7;进场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每月租金43000元,按月支付台班费;原告配备机械操作手,负责机械的正常运转和保养维修等。同时约定,“机械工作台班费计算方法:1.设备每月工作时间240小时以内按月租支付,超过240小时按每小时元支付。2.在施工过程中,一般机械故障72小时以外的天数在月租中扣除。3.结算方式,从甲方设备到达乙方场地之日起计算租金,设备运出乙方场地后,乙方付清所有款项时结束。4.计算租金之日起到下月当日为计算时间,乙方当月付清所有租金,依次类推。否则,甲方有权撤走机械设备,由此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5.租赁期间乙方无论任何原因造成工期停顿,无论时间长短,均与甲方收取租金没有任何关系”。合同还对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施工安全进行了约定。
被告陶兴贵除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外,还租用了案外人李某等人的机械设备。案外人李某与原告的机械设备同日进场施工,原告和案外人李某等人2019年6月15日接到被告陶兴贵停止施工的通知后停止施工,原告的挖掘机操作手于当日乘坐被告陶兴贵的公司的车辆离开工地。
另,被告陶兴贵自认原告2019年6月15日停工后于2019年8月20日再次施工。2019年12月22日,原告接到停工通知将挖掘机交他人代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原告和被告陶兴贵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本案所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原告,承租方是被告陶兴贵,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安泰公司支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和被告陶兴贵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陶兴贵使用,被告陶兴贵应按约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机械的进场时间,未约定出场时间,依法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即被告陶兴贵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关于租金的计算。争议焦点一、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20日应否计付租金。因原告和被告陶兴贵签订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2019年6月15日接到停工的通知停工,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解除,故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租金,依法不应该计算。争议焦点二、2019年12月23日以后应否再计付租金。201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9年6月15日停工后何时开工,被告自认2019年8月20日恢复施工,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22日的机械租赁关系,因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依法也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原告2019年12月22接到被告陶兴贵停止施工的通知,依法应视为双方再次形成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解除,故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12月22日以后的租金,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按9个月(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计付租金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6月15日(2个月零3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22日(4个月零2天),共计6个月零5天计付租金265165元,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关于因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间乙方无论任何原因造成工期停顿,无论时间长短,均与甲方收取租金没有任何关系”,故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11日均应支付租金的主张,因该两段期间,原告和被告陶兴贵之间已经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属于租赁期间乙方原因造成停工也应该计付租金的情况,故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兴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挖掘机租金26516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安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3元,由原告***负担1119元,被告陶兴贵负担243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793元,被告陶兴贵负担1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美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骋
书记员李凤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