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9民初3180号
原告:临沭县镇南建筑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光明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863125853D。
法定代表人:李保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怀,山东矩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临沭中际热电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光明路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168814315M。
诉讼代表人:临沭中际热电控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公茂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达,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天,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临沭县镇南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镇南公司)与被告临沭中际热电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沭中际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保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怀、被告临沭中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达、付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为1567570.82元(含保证金5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567570.82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中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建设位于被告院内的临沭中际热电控股有限公司三期扩建项目,并约定若上海中际公司付款违约,由被告保证补足欠款。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机械设备未及时到场及被告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导致施工进度只完成70%左右,且后续工程无法施工。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原告知晓被告申请破产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于是根据规定申报了债权,2020年5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管理人答复的《债权确认单》,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存有异议。
临沭中际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进度70%的工程款1117570.82元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期应为2011年7月15日,原告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二、原告申报债权提供的入账通知书表明,最后诉讼时效中断日期为2013年2月7日,此后原告未再就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书系单方委托,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70%的工程量;四、原告至今未将合同项下的工程移交给发包人,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尚未成就;五、原告申报的债权总额为2324843.82元,其中本金1567570.82元(含保证金)、利息757273元,债权为普通债权,原告所诉数额与债权申报表数额不符,利息应计算至被告破产受理之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7日,发包人上海中际公司(甲方)与承包方镇南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临沭中际公司三期扩建项目,工程承包范围:甲方的三期扩建项目的土建施工工程,包括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12MW背压汽轮发电机组和15MW纯凝式汽轮发电机组的厂房、所有设备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含水、电、暖、消防、防雷、装饰、防腐等设施),采取包工、包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包干方式,委托乙方承建;该工程完工并移交甲方前,乙方必须保障甲方不承担任何因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保障甲方不承担任何属于乙方及其施工人员引起之诉讼、控告、索赔责任及可能发生之相关费用;本合同的保证金价款为55万元,为合同总价的10%,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前将保证金汇到甲方指定账户,如未发生上述事件时,甲方在工程移交后的15天内将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建设工期原则定为100天(日历天),最长不得超过120天(日历天),即自2011年6月6日始至2011年9月16日止(或2011年10月6日);阶段性工期计划:(1)锅炉基础自开工至具备使用条件:40天(2011年6月6日始至2011年7月15日止),(2)厂房主体封顶:80天(2011年6月6日始至2011年8月26日止),(3)其他项目根据施工需要穿插进行;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所要求的施工期限按期或提前完成所有本项目的施工任务,因甲方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完工时,工期可顺延;工程总造价暂定为550万元,工程造价执行定额决算税前总价下浮16%;付款方法: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后,乙方建筑设备进场,基础动工开挖7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30万元,以后按形象工程进度分层付至完成工程的70%,主厂房封顶付至预算总价的80%,其他附属基建施工全部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款至工程决算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工程量的确认:乙方在完成约定工程量后,向甲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甲方接到报告后7天内组织双方人员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成的工程量,并签字确认,工程量确认后,甲方在14天内支付进度款;如甲方付款违约,由临沭中际公司保证补足欠款。
合同签订后,镇南公司依约向上海中际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5万元。后因上海中际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及未将设备运送到施工现场,施工建设部分工程后停工,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双方亦未就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镇南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174500元。
后临沭中际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镇南公司向临沭中际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324843.82元,其中本金1567570.82元、利息757273元,临沭中际公司管理人经审查后作出《债权确认单》,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不予确认。
2019年6月15日,镇南公司委托山东天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完成的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该公司作出结算报告:已完成工程结算价为3776565.36元,税前总价下浮16%后,结算总价为3192070.82元。临沭中际公司以该结算报告系镇南公司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经镇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8月11日,该公司作出山元建(鉴)字(2020)第0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工程造价为3622117.2元,本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执行定额结算税前总价下浮16%,按照此约定下浮后的鉴定结果工程造价为3042578.45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镇南公司支出鉴定费4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上海中际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并未最后完工,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甲方(发包方)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完工时,工期可顺延”的约定,故不能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作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并以此来计算诉讼时效;另外,双方对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金额尚不确定,临沭中际热电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果工程造价为3042578.45元,结合镇南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174500元,故上海中际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应为868078.45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完工并移交上海中际公司前,若未发生合同约定的事件时,上海中际公司在工程移交后的15天内将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就本案而言,系因上海中际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后临沭中际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造成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镇南公司交纳的55万元保证金,上海中际公司应予返还。因案涉工程至今未交付,双方并未结算,且临沭中际公司在镇南公司起诉前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对镇南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约定,如上海中际公司付款违约,由临沭中际公司保证补足欠款,属于债务加入的法律行为。现上海中际公司未能如约付款,临沭中际公司应对上海中际公司欠付的工程款868078.45元及保证金55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工程款868078.45元及保证金55万元为临沭中际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临沭县镇南建筑公司对被告临沭中际热电控股有限公司享有1418078.45元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临沭县镇南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8元减半收取9454元,由原告临沭县镇南建筑公司负担902元、被告临沭中际热电控股有限公司负担8552元;鉴定费45000元,由被告临沭中际热电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松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真真
书 记 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