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镇南建筑公司

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与山东临沭县镇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23民初1105

 

原告: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赵景歌。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备娜,系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韦里,系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沭县镇南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

法定代表人:李保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丽芳,系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伦,系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以下简称懋盛大荔分公司)与被告临沭县镇南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镇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4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备娜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上官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懋盛大荔分公司负责人赵景歌与被告镇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懋盛大荔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972.50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自2017526日起算,以88972.50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0325日,共1035天,共61391.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6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施工的60万吨/年新型肥料项目一期成品库房土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砼11605.5立方米,总价款3268972.5元,被告共支付货款3180000元,剩余货款88972.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镇南公司辩称,20166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属实依合同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268972.5元商砼,被告基于履行买卖合同义务2016723日至201924日,先后14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26万元,故现被告仅欠原告 8972.5货款未付。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以年利率24%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请求过高,应予降低。

原告懋盛大荔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欲证明,1.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每月被告应按原告供应的商砼实际供应量办理一次结算,并支付当月所供商砼款的80%

证据二,《结算单》11张;欲证明,自20161026日至2017425日,原被告双方共进行结算11次,应支付总货款为3268972.5元,被告已支付3180000元,剩余88972.5元未支付。

证据三,《收款收据》2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张;欲证明,201672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的200000元,其中原告货款120000元,剩余80000元,是被告代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

被告镇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工程验收后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使用原告商砼所建设的工程,至今未验收,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证据二《结算单》(11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已经支付商砼款326万元,实际只欠付原告商砼款8972.5元;对于证据三《收款收据》2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同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同时通过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确认系原告自身存在记账失误,将本案被告的付款金额少记8万元。

被告镇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4张);欲证明,被告临沭县镇南建筑公司共14次向原告支付商砼款326万元,证实2016723日付款金额是20万元。

证据二,短信截图(2张);欲证明,20199月,原告业务员李新涛向被告发来的挂账及付款明细,证实系原告记账存在差错,将2016723日被告支付的商砼款20万元错记成12万元。

证据三,付款账户明细表(1张);欲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商砼款326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4张)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2016723日的20万元中有8万元是代春天公司支付,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2万元的收款收据,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原告起诉后才提出异议,违反诚信原则。且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付款时间,被告在2016723日时应支付的商砼款不足20万元,被告不可能提前向原告付款,由此推断当时其向春天代付8万元是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证据二短信截图(2张)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无法确定发送短信及接收短信方身份,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2016723日被告实际付款是12万元;对于证据三付款账户明细表(1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2016723日的20万元中有8万元是代春天公司支付,被告方实际付款是12万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张《收款收据》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该组证据当中编号为NO3297992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临沭县镇南建筑公司,摘由:商砼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经手人盖章:张某某。经查明,张某某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故本院对编号为NO3297992《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编号为NO3297991的收款收据系原告与案外人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交易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14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中所载明的转账记录显示共计14笔总额326万元,均系被告转账给原告财务人员张某某账户或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账户,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但在质证中,原告对其中2016723日该笔转账20万元当中的8万元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替案外人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商砼款,对该意见因被告予以否认,同时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短信截图(2张)因系被告单方提供,同时原告亦表示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付款账户明细表(1张)当中所载的内容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账户及原告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账户,且所盖印章内容为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结算专用章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表示认可,同时就被告代春天公司付款80000元抗辩意见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递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6月,原告懋盛大荔分公司与被告镇南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懋盛大荔分公司(乙方)向被告镇南公司(甲方)所承建的位于陕西省大荔县XX镇XX区60万吨/年新型肥料项目一期成品库房土建工程(以下简称库房土建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中第二条约定了该库房土建项目所使用的商混强度等级及单价;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家现行的《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技术标准及本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在乙方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该工程当月的各浇筑部位履行供货义务完毕后5日内办进完价款结算确认手续,甲乙双方以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整月结算周期(甲方:本案被告、乙方:本案原告)。第四条第四款约定:每月1日甲方按乙方上个月商砼的实际供应量办理结算一次,同时甲方支付乙方当月所供商砼款的80%;剩余20%在主体完成质监站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每日未付款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又查明,在该合同签订后至2017425日,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库房土建项目供应商混土数量总计11605立方米,合计总价款3268972.5元,被告依约分14次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26万元,下欠8972.5元未履行给付,且涉案商砼所承建的工程项目2018年 6月已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付原告商砼货款数额,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结算单确认商砼货款共计3268972.5元,且被告已实际支付货款326万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商砼款8972.5元。但被告镇南公司以涉案商砼所承建的项目未办理验收及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违约金比例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规定。查明事实中,2018年 6月该涉案商砼所承建的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被告拖欠原告8972.5货款,理应给付;依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迟延给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以未付货款的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24%承担下欠商砼款的违约责任,依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并结合原告损失情况及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认为违约金的请求过高,应适当减少,违约金应以下欠货款为基数,依照月利率1.5%为宜,自20187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沭县镇南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原告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商砼货款897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972.5元为基数,依照月利率1.5%,自20187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7元,由原告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负担2895元,被告临沭县镇南建筑公司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百锁

                 

         

 

 

                 二〇二〇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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