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10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沭县镇南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光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南相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沭县镇南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镇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9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镇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的(2022)鲁1329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自2021年9月16日与上诉人建立劳务关系,2021年12月26日双方劳务关系终止,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劳务关系、劳务合同是一种顾名思义的通俗称呼,属于承包劳务情形的劳务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劳务关系,从未建立劳动关系。
***答辩服判。
镇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5512.18元、防暑降温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6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镇南公司就**铁路(山东段)工程项目部一分部现浇梁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自2021年9月1日起,接受镇南公司的劳动管理与考勤,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劳动报酬由镇南公司委托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山东段)工程项目部一分部代为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2月26日,***受伤后治疗休养,未再回镇南公司工作。工作期间,镇南公司未向***支付防暑降温费用。***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4960元。
***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二倍工资等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受理后,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2]第4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镇南公司与***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镇南公司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5512.18元、防暑降温费300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种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自2021年9月1日起接受镇南公司的劳动管理与考勤,从事的木工工作系镇南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镇南公司委托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山东段)工程项目部一分部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发放工资,***与镇南公司之间具有紧密的人身依附性和行政隶属性,应认定双方自2021年9月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虽自2021年12月26日受伤后一直未回镇南公司工作,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仍继续存续,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至2022年6月13日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镇南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有权请求镇南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镇南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21年10月至12月未持异议,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予以确认。但数额计算错误,应为14960元,予以纠正。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21)6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防暑降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镇南公司依法应向***支付9月份防暑降温费用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21)64号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临沭县镇南建筑公司与***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6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临沭县镇南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960元;三、临沭县镇南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防暑降温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临沭县镇南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确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形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主体特定、管理隶属、人身依附。本案中,镇南公司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为镇南公司提供有偿劳动,镇南公司对***进行考勤管理,双方存在管理被管理关系,双方之间具有人身及经济上的隶属性,镇南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镇南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2021年12月26日受伤后,镇南公司一直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镇南公司工作期间,镇南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原审判决镇南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防暑降温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临沭县镇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沭县镇南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龙 雨
书 记 员 黄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