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1165号
原告:临沂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孔林,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金沂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少林,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伟伟,山东矩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临沂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与被告临沂市金沂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沂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孔林、被告金沂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少林、景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沂蒙公司付清欠润华公司工程款976337.50元;2.判令金沂蒙公司向润华公司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3.诉讼费用由金沂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润华公司与金沂蒙公司签订《8万吨生物乙醛二期厌氧罐基础及板框压滤框架土建施工合同》一份,之后,润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但金沂蒙公司不信守承诺,经多次催要,金沂蒙公司至今尚欠润华公司工程款976337.50元未支付。
金沂蒙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实,但润华公司主张工程欠款数额不属实,利息的起算点也不属实。金沂蒙公司尚欠润华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38万元;2.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金沂蒙公司(甲方)与润华公司(乙方)签订《8万吨生物乙醛二期厌氧罐基础及板框压滤框架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甲方8万吨生物乙醛二期厌氧罐基础及板框压滤框架土建施工工程由乙方负责建设,本工程采用跟踪审计形式进行付款,按形象进度(指扣除甲方供材款后的形象进度)付款70%,待总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格且经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后,付至审计值的90%,余者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金沂蒙公司提供钢筋、商砼、砂、轻体砖、红砖、水泥等材料总价款为5376148.62元,实际支付工程款2180000元。润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8年12月19日土建验收小组出具《8万吨生物乙醛二期厌氧罐基础及板框压滤框架土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案涉工程有质量瑕疵,应扣款14000元,并有双方项目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经金沂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沂蒙集团)委托,北京福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福陆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出具《8万吨生物乙醛二期厌氧罐基础及板框压滤框架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8万吨生物乙醛二期厌氧罐基础及板框压滤框架土建工程结算报审金额9829605.53元,审定金额为8532486.12元,审减额为1297119.41元。同时报告载明,甲方供材总价5376148.62元未扣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有金沂蒙公司盖章确认,润华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徐勤生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金沂蒙集团审计室于2019年8月17日出具《临沂市金沂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8万吨生物乙醛二期厌氧罐基础及板框压滤框架土建工程结算复核报告书》(以下简称《复核报告》),第三条审核造价分析载明,本工程施工单位提报结算值9829605.53元,福陆公司初审值8532486.12元,复核审定值7953101.58元,复审审减金额579384.54元。金沂蒙公司据此制作《工程造价定案表》,载明工程报审值9829605.53元,初审值8532486.12元,复审值7953101.58元,复审核减值579384.54元,并有金沂蒙公司、润华公司盖章和润华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徐勤生及金沂蒙集团审计室外聘审计人员栾公炜签名确认。
另查明,金沂蒙集团系金沂蒙公司的股东,金沂蒙公司的行政管理、审计等方面工作由金沂蒙集团负责。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总额有争议。润华公司主张应以金沂蒙公司委托福陆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上载明的8532486.12元计算。金沂蒙公司答辩称应当以金沂蒙集团审计室出具的《复核报告》及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定案表》中的复审值7953101.58元为准,金沂蒙公司已实际向润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180000元,扣除甲方供材5376148.62元和项目瑕疵扣款14000元,金沂蒙公司尚欠润华公司工程款380000元。润华公司对甲方供材和验收报告均无异议,对《复核报告》和《工程造价定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复核报告》是金沂蒙公司内部单方面制作的,报告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金沂蒙公司内部的审计室不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认定复核资质,其所出具的复核结论不合法;3.《复核报告》复核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案涉工程款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因复核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此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复核结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因此该份证据达不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5.根据金沂蒙公司的逻辑,只要在工程造价定案表中加盖公章即表明认可该复核结论,那么润华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中金沂蒙公司也加盖了公章进行了确认。法院应当采用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
关于《复核报告》的作出时间早于《审核报告》的作出时间问题,金沂蒙公司陈述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和惯例,对于工程造价均进行两次审计,第一次是委托福陆公司审计,第二次是由金沂蒙集团审计室进行审计,以第二次审核结果为准。案涉工程是分两次审计的,一次是厌氧罐部分工程造价,于2018年8月2日完成审计,并把报告电子版发送至金沂蒙集团,第二次是板框及滤液配泥池部分工程造价,于2019年4月25日完成审计,并将电子版发送给金沂蒙集团,两次审计结果合并出具一份审计报告。金沂蒙公司的《复核报告》是在福陆公司审核报告基础上核减产生的,由于福陆公司的的盖章程序等问题,出具《审核报告》的日期延后。在金沂蒙集团作出复核结论前,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造价问题进行了电话沟通,原告对此是知情的。润华公司质证称其在《复核报告》上盖章是因为金沂蒙公司说工程付款需要走程序,盖章和签字时没有注意工程造价价值变化的问题,应以福陆公司的审核结果为准。经调查案涉项目润华公司方施工负责人徐勤生,其称使用公司印章需要请示公司办公室主任,并经公司经理同意后方可使用,其陈述润华公司是在经过公司内部审核后才在福陆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上加盖公章并由其本人签字的。而润华公司在《审核报告》、《复核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时间均为2019年9月10日。因此,对润华公司没有注意《复核报告》上工程造价价值变化的问题、盖章仅仅是为了推进付款程序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金沂蒙集团审计室出具的《复核报告》系在福陆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初审的基础上作出的,润华公司在福陆公司已经对工程造价作出审核结论的情况下,又在金沂蒙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定案表》上盖章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对金沂蒙公司通过内部审计核减部分工程价款予以确认,该确认行为实质上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福陆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审核意见的合意变更。对《复核报告》和《工程造价定案表》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的《复核报告》和《工程造价定案表》载明的数额确定。
对于润华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润华公司与金沂蒙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润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金沂蒙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金沂蒙公司尚欠润华公司工程款应以《工程造价定案表》中载明的复审值即7953101.58元,扣除甲方供材5376148.62元、已支付工程款2180000元及工程瑕疵扣款14000元计算,即7953101.58元-5376148.62元-14000元-2180000元=382952.9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待总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格且经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后,付至审计值的90%,余者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本院认定,至2019年8月17日金沂蒙集团出具《复核报告书》后,金沂蒙公司应向润华公司支付工程款(7953101.58元-5376148.62元)×0.9=2319257.66元,金沂蒙公司实际支付2180000元,对于差额部分即2319257.66元-2180000元=139257.66元,应自2019年8月17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质保金(7953101.58元-5376148.62元)×10%-14000元=243695.30元,应自2020年8月17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市金沂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2952.96元及利息(以139257.6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43695.3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2元,由原告临沂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被告临沂市金沂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珊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小一
书 记 员 田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