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2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城泰安路东段(徐兴社区对过)。
法定代表人:李光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英,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道,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磊,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8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8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道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道证据不足。1.**道持有的证据上明确载明未到付款履行期限,**道不具备要款的条件,一审判决错误。**道提交的《2019砼工对量对价表》中手写体字部分标明:“此工程量结算单为暂定量,实际结算量以工程实际完成后统计量为准……剩余钱款等工程交接验收完成后结算清,工程如遇特殊情况顺延”,手写体字迹部分是**道认可的内容,**道主张的工程至今未交接验收,且受疫情影响,相关工程交接验收存在顺延情况。工程未交接验收完毕,**道不具备索要剩余款项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款项缺乏依据。2.**道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符合质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其在网上下载的资料没有提供原件,资料内容不能证明**道主张的事项,不能证明**道证明的目的。3.**道提供的信息内容为暂定内容,不是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只有工程量、无单价,不能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数额。相关证据中的人员与**道存在亲属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道主张的工程款所涉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道应当承担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损失。5.**道未提供书面验收资料等全部验收资料,不提供验收书面资料,致工程未验收。6.**道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合格,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的推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道不具备主体资格,从**道的证据看,不是**道一人施工干活的,一个人完不成**道主张的工程量,**道无合同,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适用法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道没有提供施工日志、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道主张的款项不具备付款条件,且**道认可:“剩余钱款等工程交接验收完成后结算清,工程如遇特殊情况顺延”,工程没有交接验收完成、且时间延长顺延,**道更没有提供工作日志、供验收所需的工程相关资料,一审法院判决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道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合格,一审法院凭空认定作出错误判决,侵害了润华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8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道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润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道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举证义务,润华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无相反证据推翻**道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润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3581元及利息(以635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润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份,润华公司工作人员徐进祥与**道联系协商,就位于武城县××镇的“北海二期风机基础”进行钢筋、混凝土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8月份,双方就混凝土对账结果为,混凝土施工混凝土总量为3004方,砼工工资90120元。就钢筋工程费用结算为,钢筋总量为356.1吨,总价356010元。双方就以上工程量注明此工程量结算单为暂定量,实际结算以工程实际完成后统计量为准。拨款计划为2019年8月25日支付10万元(与钢筋款相加共10万元),剩余钱款等工程交接验收完成后结算清。预计工程交接时间9月10日。如遇特殊情况顺延。2020年9月26日,润华公司工作人员徐进祥与**道结算,其向**道发送的结算表(在2020年8月份结算单上书写)显示,润华公司共计欠**道工程款505581元,已支付工程款合计332000元。剩余未支付173581元。2020年10月1日润华公司通过杨海芯账户支付原告10万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1万元。相关新闻报道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年底试运营。润华公司也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但不是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道在润华公司施工的工地施工,由润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徐进祥通过微信以润华公司单位的名义给**道发送所施工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并向**道支付款,润华公司工作人员徐进祥于2019年与**道结算,结算单上盖有润华公司单位的印章。徐进祥的行为构成对润华公司的表见代理,双方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应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关于双方之间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道没有施工资质,违反上述法律第一项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关于**道要求润华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另,涉案工程于2019年底已投入试运营,即工程已投入使用,**道施工的是基础工程,在上部工程施工时,应该对基础工程进行验收,也能证实在2019年底前,**道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即使未验收,**道施工的工程已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依据上述规定,**道的工程润华公司已于2020年前擅自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综上所述,**道要求润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3581元,并要求润华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临沂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道工程款63581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欠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计695元,诉讼保全费656元由被告临沂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中手写部分写明拨款计划为2019年8月25日支付10万元,剩余钱款等工程交接验收完成后结算清,预计工程于9月10日交接,如遇特殊情况顺延。现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润华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积极要求工程建设方进行竣工验收,又未提交证据证明遇特殊情况顺延了交接时间,且在2020年9月26日,由徐进祥在《2019年砼工对量对价表》后明确应支付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应视为润华公司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工程款具体数额,虽然结算单中手写部分说明工程结算为暂定量,但在2019年9月26日徐进祥添加内容中,说明了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该时间是润华公司自认的预计工程交接时间2019年9月10日后,应认定505,581元为润华公司认可的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关于徐进祥是否能够代表润华公司。结算单中除徐进祥签字,还盖有润华公司单位的印章,徐进祥的行为构成对润华公司的表见代理,其进行结算的后果应由润华公司承担。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润华公司自认的预计与建设方进行工程交接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可以推定**道在该时间之前已经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润华公司,一审法院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润华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润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润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是因劳务原因造成,对润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润华公司主张**道未提供验收资料,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润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临沂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敏
审 判 员 张小雪
审 判 员 叶卫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尚 敏
书 记 员 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