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方,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苑荃,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方,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苑荃,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杨慧萍,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方,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苑荃,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火车站站前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陈晓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娜丽,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鹏,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南侧桂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振洪,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木明光,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方,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苑荃,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彭茂笑,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方,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苑荃,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金训,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方,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苑荃,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许慧坚,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方,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苑荃,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慧萍因与被申请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东瓯公司)、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金维城公司)、二审上诉人木明光、彭茂笑、金训、许慧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慧萍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杨慧萍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产购房款已支付完毕。原审期间,提交了支付案涉房产在内的购房款相关的银行单据、凭证等证据材料,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房产价款,温州东瓯公司和商丘金维城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称并非用于支付案涉房产购房款,但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款项存在其他用途。原审法院在未对全部证据进行审核的情况下,认定前述证据涉及其他经济往来与纠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杨慧萍对于案涉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存在过错。购买案涉房产时,还没有到办理房产证的时间,房产局公示的房产登记备案信息均显示案涉房产属于正规备案房产,没有必要再去核实房产手续的完备性,因此本案不存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购买建设手续不完备的房屋”,案涉房产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完全是商丘金维城公司的责任。(三)***、***、杨慧萍有权要求在本案中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原审判决未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温州东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杨慧萍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整支付案涉房产价款的证据。***、***、杨慧萍在原审中提交的大部分付款凭证都是代付款,并不是直接向商丘金维城公司支付,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杨慧萍与商丘金维城公司及股东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和纠纷。(二)***、***、杨慧萍对于无法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杨慧萍虽主张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过错在商丘金维城公司,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三)***、***、杨慧萍无权要求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杨慧萍未与商丘金维城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非法占有案涉房产,未支付全部价款,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综上,请求驳回***、***、杨慧萍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慧萍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杨慧萍仅与商丘市旺角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而商丘金维城公司系委托商丘市旺角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安权代为销售旺角广场项目的全部商品房,现商丘金维城公司对于前述协议亦不予认可,故应当认定***、***、杨慧萍未与商丘金维城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杨慧萍提交的付款证据,因***、***、杨慧萍与商丘金维城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和纠纷,不足以证明案涉房产购房款已支付完毕;***、杨慧萍在商丘市旺角投资有限公司任职,应当知晓案涉房产存在规划、建筑手续不完备情形,故对于案涉房产长期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因此,***、***、杨慧萍对案涉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杨慧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慧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