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826执51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军民邨营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陈胜,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邱友群,该××局局长。
江苏军民邨营造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军民邨营造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82万元,以及占用该资金期间的损失(损失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负担;案件受理费28160元减半收取1408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80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并于2016年4月1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同年4月18日,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向本院提出对其帐户解除冻结的申请,并提供财产进行担保,承诺待其已在本院诉讼与江苏军民邨营造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审结后一次性兑现,现此案正在审理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财产进行担保,请求待其正在与申请执行人诉讼的另案审结后合并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此案正在审理中,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执行长 嵇海峰
执行员 高子贵
执行员 孙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