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民初1741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海龙路2号。
负责人:邱友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传扣,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军民邨营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洲,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盐城分局)与被告江苏军民邨营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军民邨公司)返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传扣、被告军民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洲、林荣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分局诉称,原告盐城分局将所属的位于涟水县南苏字第3633号坐落房地产,于2013年5月对外竞价招租,被告军民邨公司参加投标并中标,又于2013年5月30日收到原告盐城分局的《中标通知书》,但被告未在期限内与原告盐城分局草签《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也没有履行其他承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该公司从2013年7月28日实际占用出租标的,造成原告资金损失。被告还擅自拆除了原告部分房屋,导致原告房屋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军民邨公司给付原告盐城分局南苏字第3663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占有使用费,按每年82万元的标准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共计1976986元;2、被告军民邨公司赔偿原告盐城分局因被告军民邨公司拆除房屋产生的损失30万元(具体以鉴定为准);3、被告军民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盐城分局撤回了要求被告军民邨公司赔偿因其拆除房屋产生的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军民邨公司辩称:1、生效的多份法律文书均已认定,双方未草签《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主要过错在原告,原被告之间未实际签署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未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按每年82万元的标准向被告主张土地及建筑物的使用费,实质上就是向被告主张租金(原告在2014淮中商初字第0240号案件中提起该诉讼请求,该案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了该项请求)每年82万元的租金是建立在《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合同得到切实履行的基础上。由于双方没有签署房地产租赁合同,未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被告双方就借用部分房屋达成共识的前提是,因原告未能就涉案的土地规划获得政府相关部门审批,为了减少被告的部分损失,被告向原告提出无偿借用原告空置的部分房屋,原告也表示同意。因此,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4、在招投标时,原被告均坚信双方合作会进展顺利,为了工程尽早施工,2013年6月,原告时任负责人催促被告拆除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不存在擅自拆除的事实,军队的房产没有军队同意,谁也没有胆量去触碰。如果被告擅自拆除,原告也一定报警,公安机关也不敢怠慢不处理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盐城分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0日南苏字第3663号坐落房地产租赁竞价招租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接受中标通知书时只是一个预中标单位,被告应于接到中标通知书五日内与原告草签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但是被告未与原告在期限内草签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2013年5月20日被告的投标文件,证明被告承诺如果被告主动放弃草签《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视为违约,证明被告的报价为年租金82万元,在招标文件中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林荣松为被告的竞价招标代理人。3、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给被告的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明确通知被告应于2013年6月4日18时前来原告单位草签《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逾期将按照被告单位投标承诺书的约定执行。4、2014淮中商初字第024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确实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由于被告未在期限内与原告草签《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故该起招租结果未得到上级部门的批准,并且通知被告单位应立即将招租涉及到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返还原告。
被告军民邨公司对原告盐城分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数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2015淮中民终字第02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地块没有建设规划,原告在没有取得建设规划手续和上级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对外招租,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故生效判决支持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和迟延期间利息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如果是被告的原因不草签《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那么原告是不可能将土地和地上的建筑物交由被告使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退还了其中11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和原告将土地上的房屋借给被告使用、用于补偿被告损失的行为,也印证因为原告未与涟水县人民政府协调好,导致市政规划建设手续一直没能批准下来,责任不在被告。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根本不可能将上述款项退给被告,原告作为部队根本不可能让被告占有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且被告在办理水电改造以及向水电部门申报的相关材料也是由原告提供的,该份申请报告及原告后期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是守约方。被告仅是借用被告的部分房屋,并且已经退回给了原告。原告主张使用费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
被告军民邨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应被告申请,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无偿使用,用于出租以弥补损失,对于出租的事实,原告是明知的,从未有异议。2、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商初字第549号判决书,证明没有签订合同主要过错在原告。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拆房是经原告同意的。
原告盐城分局对被告军民邨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申请报告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收到过,但是没有确认。之所以退保证金给被告,是因为原告想保持双方一个良好的关系。对被告提供的判决书,原告已经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并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拆除房屋。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3被告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且于证据4相矛盾,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由于被告的主张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确认,所以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盐城分局于2013年5月将所属的位于涟水县南苏字第3633号坐落房地产对外竞价招租,被告军民邨公司参加投标并中标。但因为该招租文件载明的项目没有获得地方政府立项审批,导致无法开工建设,双方没有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013年7月28日,军民邨公司向盐城分局提出的《申请报告书》载明:盐城分局所有的位于涟水县城区安东北路(南苏字第3663号宗地)已由军民邨公司依法通过招标方式取得建设及租赁使用权,现军民邨公司已经做好该宗地所有开工建设的准备工作,但由于盐城分局与地方政府即涟水县人民政府有关市政规划建设手续暂时未能协调好,因此,可能需要一段时间协调,故军民邨公司特向盐城分局提出如下请求:盐城分局上述宗地上暂有部分房屋未拆迁,为了减少军民邨公司损失,请求盐城分局将暂有部分房屋借给军民邨公司使用;军民邨公司中标后已将上述宗地的《地质勘察报告》、综合楼的效果图及图纸做好,因此花费较大,诚望盐城分局能尽快落实上述宗地相关开工建设事宜等。后盐城分局向军民邨公司退还118万元。被告将借用的部分房屋计10间出租给商户并收取租金。第一、三、四、八、九、十间房屋2015年的月租金为1200元,第二、六、七间房屋2015年的月租金为1000元,第五间没有出租。
2014年9月24日,原告盐城分局向被告军民邨公司邮寄《通知书》,要求军民邨公司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将该次招标涉及的土地上建筑物返还盐城分局等。被告没有返回借用房屋,原告为此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军民邨公司向原告盐城分局支付违约金82万元;2、被告军民邨公司向原告盐城分局返还南苏字第3663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按每年82万元的标准向原告盐城分局支付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3、被告军民邨公司赔偿原告盐城分局因被告军民邨公司拆除房屋产生的损失30万元;4、被告军民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盐城分局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盐城分局不需要向被告军民邨公司返还82万元竞价保证金。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盐城分局撤回了原告盐城分局不需要向被告军民邨公司返还82万元竞价保证金、被告军民邨公司按每年82万元的标准向原告盐城分局支付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的南苏字第3663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使用费和被告军民邨公司赔偿原告盐城分局因被告军民邨公司拆除房屋产生的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商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被告江苏军民邨营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返还南苏字第3663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
原告不服此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军民邨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盐城分局支付南苏字第3663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费,如应该支付,其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回受损失的人。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系原告盐城分局借给被告军民邨公司使用,双方并未约定借用期限,后原告盐城分局要求被告军民邨公司返还,被告军民邨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没有及时返回借用财产,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获取租金利益应予返回给原告。因此,原告盐城分局要求被告军民邨公司支付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使用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使用费的标准问题,由于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每年82万元的租金是建立在《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合同得到切实履行的基础上。由于本案双方没有签署房地产租赁合同,未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且没有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主要责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在原告。可见,原告要求按照每年82万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借用原告房屋,在原告要求返回的情况下,仍然占有房屋的收益,显然属于不当得利。所以被告应当将该部分租金返回给原告。租金计算的期限应该从原告要求被告返回之日起到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商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即从2014年9月24日到2015年6月28日至,按照月租金10200元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军民邨营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返还南苏字第3663号土地上建筑物占有的租金93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1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负担15016元,由被告江苏军民邨营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
审 判 长 杨金星
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
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大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回受损失是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