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82民初3911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刚之子。
原告:***,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刚之女。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邢文豪,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被告:威海市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381708585),住所地:荣成市南山北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新喜,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797288384),住所地荣成市云光中路158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邢文豪、威海市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建筑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威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文豪、被告金正建筑公司代理人迟新喜、被告大地财险威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邢文豪、金正建筑公司、大地财险威海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72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1781元,经济损失共计3538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4时,邢文豪驾驶鲁K×××××号轿车沿石烟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赵家山村西路口处,与***推独轮小推车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致***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文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责。邢文豪系金正建筑公司职工,该事故系职务行为。该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对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邢文豪辩称,事故时其借用单位车辆做婚车使用,非职务行为。
金正建筑公司辩称,邢文豪借用单位车辆个人使用,非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大地财险威海公司辩称,鲁K×××××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威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邢文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13日4时,邢文豪驾驶鲁K×××××号轿车沿石烟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赵家山村西路口处,与***推独轮小推车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致***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文豪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邢文豪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保有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大地财险威海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是事故的责任比例;三是邢文豪驾车是否是职务行为。
焦点一,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实***户籍地位于荣成市大疃镇四章村,户口本2010年1月18日登记***为农业劳动者。原告提供的村卫生技术人员证书、任用书证实**刚在1989年-1992年在村卫生室行医。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大疃镇有证物乡村医生从业年限公示表欲证实***自1995年10月病退后从事个体行医,但不能提供***具备个体行医资质的证明,亦不能提供***生前收入来源于个体行医的证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仅证实***生前因从事过乡村医生而享有500元/月的补助,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个体行医或其他非农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焦点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文豪驾车超速行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步行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鉴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大小,以邢文豪承担90%的事故责任、***承担10%的事故责任为宜。
焦点三,原告主张邢文豪系职务行为,并无相关证据提供。而庭审中,邢文豪辩称事故时其借用单位车辆做婚车使用,案发时间其开车去男方家里集合,非职务行为,金正建筑公司辩称,邢文豪借用单位车辆归个人使用,非职务行为,二者相吻合。案发时间为凌晨4时许,邢文豪主张其驾驶婚车一起开往男方家里集合,亦符合情理。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邢文豪驾车系职务行为并无依据,故对原告要求金正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刚出生于1944年10月28日,2017年5月13日死亡时72周岁,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应计算为111632元(13954元/年×8年);丧葬费,按照2016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应计算为31781元(63562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事故中死亡,***、***作为家属受到严重伤害,综合考虑其损害程度及侵权的手段、场合、方式,结合侵权人为邢文豪个人而非单位的情况,酌定为10000元。
上述损失,大地财险威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其余损失,大地财险威海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剩余死亡赔偿金10468.80元[(111632元-100000元)×90%]、丧葬费28602.90元(31781元×90%),共计39071.70元。因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邢文豪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9071.70元;
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49071.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驳回原告***、***对被告邢文豪、被告威海市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66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