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上宅置业有限公司、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民终6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上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新城区富康路与民主路交叉口西侧公园世纪大酒店别墅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家,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22号院8号楼507、508、5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上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5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发生在2013年,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已超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本案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为2015年9月14日错误,事实上,2015年9月14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原阳县项目公司合作单位购房申请表》所载明的内容是,用上宅公园世纪8期87号楼1单元101室充抵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宅八期、十一期、十二期桩基工程的工程款,本案解决的是文化艺术中心工程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该申请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以2015年9月14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豫华公司辩称,答辩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上诉人一直在推脱,不履行承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豫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宅公司向豫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原阳新城复康路与民主路交叉口的原阳公园世纪项目文化艺术中心工程系原阳县投资有限公司及上宅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并由上海叠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施工承建。2013年2月20日,豫华公司与上述三公司签订《上宅文化艺术中心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豫华公司承包该原阳公园世纪项目文化艺术中心的桩基工程。豫华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11月1日分两次共计向上宅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0元。在合同规定期限内,豫华公司完成所承包的桩基工程,并由上宅公司委托的检测单位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完成检测。但上宅公司至今未向豫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约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豫华公司已按照《上宅文化艺术中心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所承建的原阳公园世纪项目文化艺术中心的桩基工程,且工程亦检测合格,故上宅公司应返还豫华公司缴纳的履约违约金50000元。关于上宅公司辩称的豫华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豫华公司在2015年9月14日与上宅公司就工程款及保证金50000元达成过协议,虽该协议并没有履行,但该行为应视为豫华公司已就该50000元履约保证金向上宅公司主张权利、上宅公司亦与豫华公司签订协议予以认可,故2018年5月17日豫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上宅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河南省上宅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河南省上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豫华公司提交了2013年1月22日、2016年12月13日的收据两张,证明豫华公司为向上宅公司索要保证金,依上宅公司要求两次出具收据,但上宅公司均未依约给付。上宅公司质证意见,两张收据系豫华公司自己出具,上宅公司没有见过。本院认证,豫华公司二审提交的收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上宅公司因与豫华公司及原阳县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叠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案涉原阳公园世纪项目文化艺术中心桩基工程款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上宅公司与原阳县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叠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上海叠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前原阳县投资有限公司付款到账后一次性支付豫华公司工程款306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豫华公司因与上宅公司、原阳县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叠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案涉桩基工程,分两次向上宅公司交付保证金5万元,在工程结束后,三个公司分别向豫华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欠款,其中,豫华公司在2015年9月14日还同意以房抵扣工程款,因下欠306000元工程款以及50000万保证金,豫华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中,上宅公司与原阳县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叠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上海叠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前原阳县投资有限公司付款到账后一次性支付豫华公司工程款306000元,现上宅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不同意支付5万元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该保证金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上宅公司也未明确表示拒绝返还,且在一审诉讼中,部分债务人也同意履行部分债务,故上宅公司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不同意返还该5万元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上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