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荣民重初字第9号
原告于润卿,居民。
委托代理人丛蓬勃,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685433-X),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杨格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志军,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670900-7),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永维。
原审原告于复兴与被告荣成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建筑公司)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荣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复兴不服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于复兴死亡,其妻于润卿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做为原告依法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荣成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龙鼎房地产公司)为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现原告于润卿、被告华洋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志军、龙鼎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永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润卿诉称,于复兴系我丈夫,现已去世。2011年11月20日16时左右,于复兴到被告华洋建筑公司施工建设的金帝贵都小区做防水工作,在施工楼房顶层抓握通往楼顶、固定在墙上的铁梯时,因被告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铁梯固定不牢,导致于复兴摔伤。事故发生后,于复兴先后在荣成市人民医院、威海市立医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
19003.06元、误工费9051元、护理费2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4101元。
被告华洋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复兴受伤一事完全不知情,于复兴在何时、何地、因何受伤,我公司一无所知,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鼎房地产公司辩称,1.工程中的土建部分承包给华洋建筑公司,防水部分承包给威海天霸,发生什么事故与我们无关。2.于复兴是否发生事故、怎么发生事故,我们不知道。在于复兴所称2011年11月份在金帝桂都小区做防水工作时摔伤,当时工程并未进行验收。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于复兴系原告于润卿之夫,现已去世。于复兴系威海天霸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霸防水公司)职工。龙鼎房地产公司开发荣成市金帝桂都花园小区24号、25号、30号住宅楼,将上述楼盘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发包给被告华洋建筑公司,将楼房防水工程发包给天霸防水公司。被告华洋建筑公司将建设的楼房竣工但未验收时,于复兴在天霸防水公司的安排下进入工地从事防水工作。2011年11月20日,于复兴在金帝桂都小区做防水工作抓握通往楼顶的铁梯时,因铁梯脱落导致于复兴摔伤。于复兴伤后先后在荣成市人民医院、威海市立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003.06元。于复兴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休治时间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伤后需1人陪护1个月。于复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于润卿,系乳山宏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威海市立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于复兴于2011年11月20日在金帝桂都小区做防水工作时因物件脱落摔伤,提供了现场证人邹积军、张桂胜到庭证实于复兴的受伤经过、威海市急救中心于事发第一时间形成的院前急救病历及于复兴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及于复兴工作单位威海天霸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再结合被告华洋建筑公司于原审中亦认可于复兴指认的事发小区25号楼(包括涉案物件)系其施工建设,事发后开发方龙鼎房地产公司曾为于复兴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等事实,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相互印证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可以证实于复兴系在该小区25号楼做防水工作时因被告华洋建筑公司施工的物件脱落受伤,作为涉案物件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华洋建筑公司及该物件最终所有人的开发方龙鼎房地产公司均不能证明其无过错,为此被告华洋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龙鼎房地产公司对于原告损失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于复兴之损伤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各项经济损失,经审查均系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成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003.06元、误工费9051元、护理费2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4101元。
被告荣成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海峰
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
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