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市三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系***之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荣达路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433X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着重调查***是否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若***与***租赁关系实际存在,那么***必然积极主张,并保存更多相应的证据。所以,**是否经过诉讼时效,可以从另一个侧面来说明双方的租赁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而本案中,***仅提供一段含糊不清的录音。***自述2010年之后,每年都去南桥头村催款,遇到***就主张租赁费。而真实情况是,2013年6月份,***与南桥头村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从未在南桥头村遇到过***,***也从来未向***主张过租金,***也再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主张过权利,故双方之间租赁关系存在的真实性成疑。关于案涉租金的履行期限。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关于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期限,法律有明文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未约定支付期限,即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要求给付租金,即2010年3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请求给付租金的时间应从2010年3月29日开始计算,而2010年3月29日至今已逾10年,十多年来***从未找***要求支付租金,也未起诉至人民法院,这说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并不存在。***的录音证据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也从未作出同意履行支付租金的意思表示,故***支付租金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应自2010年3月29日请求支付租金,而非有权随时要求履行,***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判决诉讼费全部由***承担错误,请求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华洋公司的负责人是***的近亲属,因此在部分事实中华洋公司有所隐瞒,但不影响本案的实际判决。 华洋公司、***述称,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支付***QTZ25型、QTZ20型塔吊租赁费99,960元;2.请求依法判令华洋公司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市王连街道办事处南桥头村要建猪场、冷藏厂、***等,***和***分别在南桥头村承建猪场和冷藏厂并因此相识。2008年,***又在南桥头村承建***。 案涉争议的租赁事实包括两部分,一是港西工地,二是南桥头村工地,其中港西工地施工在前,南桥头村工地施工在后。本案中***主张案涉租赁费系***在该两处工地施工期间从其处租用塔吊形成,并就该两处工地的租用情况分别提供起租交付塔吊和归还交接塔吊的单据为证。经查,该两处工地的施工情况如下: 一、对于港西工地,该工地的工程是给名称为“**市信诚电子有限公司”的韩资企业建钢结构车间,***从韩资企业承包钢结构车间工程后又转包给***施工。***雇佣工人进行施工,进场时钢结构独立基础墩已经打好,独立墩四周的土地已回填。***工人施工十余天后因故撤场。撤场前***主要施工了临时工房,开了道,清理了车间独立墩之间的土后铺砖,铺砖后再打圈梁,且***只打了车间东边的一点圈梁。正常情况下,就***当时施工的内容,不必使用塔吊,但因韩资企业钢结构车间生产需要,车间的砖墙需要施工到顶,其中砖墙需要施工约五米,起脊约二米,加起来施工高度能有六七米,这种高度一般需要支起塔吊施工。事实上***在其施工期间就提前在港西工地支起案涉塔吊。对于支吊缘由,***称***告知砖墙到顶需要塔吊才支吊的,不过其最后也未施工砖墙部分。对于撤场缘由,***主张是***嫌弃***工人施工进度慢,影响工期才不用***干的;***则主张是***算错账导致工程预算过低而赔本,并因此不干中途撤场,但因韩资企业系与***签订承包合同,***不得已才赔着本继续干完。双方对上述各自主张均未举证证实。 庭审中,***为证实租赁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入场后双方于2008年5月9日形成的物资接收清单(系复写件)与***归还时双方于2008年6月26日形成的物资送交清单(系原件),其中物资接收清单上明确载**吊1台等多宗物资,***对其中已经偿还的物资横线划掉,清单下方由***与***保管***分别签字确认。物资送交清单上明确载明“港西工地租用塔吊部件如下:……”,其上有***本人与***方**签字,另外还有手写的“华洋建筑”字样。对该两份清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不是***保管,而是从***处承包南桥头村工程的承包人,南桥头村和港***工地上的活大部分是***的,故**行为与***无关。 对于2008年5月9日物资接收清单,经当庭调查,***称:“那时我刚毕业,我爸让我接手这摊活。当时韩资企业车间工程本来是***干的,但预算算错账赔了***就不干了,让我们接着干,并说场地上的物资免费给我用,我才给***签物资接收清单。虽然***给我免费用,***吊的司机费用太高,本来这个工程就赔本了,因此实际也没用塔吊,而是改用铲车往上送材料。如果需要的话,就到对面按小时租用个汽车吊,现用现算。施工期间我方也于2008年6月26日归还塔吊等物资,并形成了***提交的物资送交清单。而且从***主张港西工地租期看,2008年5月9日至2008年6月26日期间仅一个半月,这么短的时间内车间肯定盖不起来,如果我们用了***的塔吊,肯定不止用一个半月,短时间内即向***归还塔吊,就说明我们没有用***的塔吊。” 二、对于南桥头村工地的租赁情况,*****:“大约2007年底2008年初,因为南桥头村欠我和***的工程款,我们就一起到南桥头村索要工程款。这时***问我是否有塔吊可以租用,我说有,最低价140元/天,他也同意了,我就让他自己去王连街道办事处寨前***的存放场地拉塔吊。过了几天,***就租用西寨村的吊车和其保管**一起到寨前***的场地拉走两台塔吊。这两台塔吊就是***租用的两台案涉塔吊,当时是凑吊车一块拉走的,单据是后期出具的。当时***和拉着塔吊的吊车一起先走了,顺便结算吊车租用费,**则留在场地运输一些钢丝绳等小物件,并给我出具了南桥头村的案涉租赁单据。港西工地原先准备我去干,所以当时就未出具租赁单据。” 庭审中,***为证实租赁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格式“今收到条”单据两张,均为复写件。一张单据是2008年5月31日形成手填内容的单据,其上将抬头“今收到”手写改为“今借到”,事由记载为“贰***吊壹台”,并备注“11个标准节电缆齐全南桥工地用”等内容,单据经手人处由“**”签字确认,住址处书写为“华洋建筑”,***在该单据顶部手写记载“租金140元每天”。一张单据上手写载明“今回收***租给南桥头村工地QT225型塔吊一台,所有配件齐全,租期到2010年3月29日止”,备注写明“更换电器盘一套转向机减速箱刹车泵3×2.5+1电缆20米”,单据下方由***作为回收人、**作为工地经手人分别签字确认。 对于上述两份单据,***以单据是**出具的,***与**只是合作关系,南桥头村工地的大部分活都是***的,与***无关为由,同时辩称“今借到”条上表明是借用关系,说明一开始就约定对案涉塔吊无偿使用,租金140元/天系***后期自行添加而无效。 对于南桥头村的塔吊租用情况,***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港西工地施工在前,因为***将港西工地预算弄赔,所以当时不但***在港西工地的塔吊等物资给***免费使用,而且连南桥头村工地的塔吊也给***无偿使用。” ***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改称:“经庭后落实,南桥头村不是***的,是***干的,但是没有用***的塔吊”。对于南桥头村工地所用塔吊是如何进场的问题,***以不记得为由未予**。 关于上述两处工地欠付塔吊租赁费的问题,诉前***主动致电***沟通并录音,二人通话内容显示: ***问***“你说城厢(实指港西工地),我可以不要你的租金,南桥头村你使了两年,你一分钱不给我吗?”***则回复“我说你,城厢那个损失怎么弄?”此后双方就港西工地损失责任进行理论。后***表示“咱不说吧”。***继续追问“就是南桥头吊的租金怎么办吧,你的保管都死有十多年了,这个事你老不给解决。”***回复“保管死十多年关你么事?”***称“你当时什么事都交代给你的保管去办,当时保管去拉的吊,送的时候也是保管签的字,到今天你也不论及,你就是少给点租金也是个意思,三万两万我不要行,十万八万块钱我能不要吗?”***回复“国成,咱俩实话说,不叫北面(指港西工地)你撂挑子了,你那两个钱早给你清了,你管拿哪说都说的下去吗?叫你算(预算),你给人家漏一半,你说不对,国成你凭良心说不是漏一半,你和老郭俩算的。”后双方又就港西工地预算出现问题的责任理论一番。最后***称“你知道我那(指港西工地)也没挣着钱,那南桥头的事你给弄一弄。”***回复“搁那等着吧!”说完***即挂断电话。后经法庭释明,***自愿撤回索要港西工地使用QTZ20型塔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对于***主张华洋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称因为南桥头村***工地入场大门的门头上显示名称为华洋公司,且**在港西工地物资送交清单和南桥头工地租用塔吊单据上均书写了“华洋建筑”的字样,故***才将华洋公司列为被告,至于华洋公司与***、***具体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对此华洋公司称:南桥头村***工程由多方承包,我公司只干其中一处,当时我公司确实在工地设立了一个门头,但各方都从这个大门走。***认可其施工行为与华洋公司无关。经法庭释明后,***未举证证实华洋公司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挂靠等关系。 对于案涉塔吊的租金问题,华洋公司系同时经营租赁站的建筑公司,其称:2008年之前常用的塔吊是Q打头的,根据提升能力由小到大,塔吊分为16、20、315、40、50型号,315型号以下的塔吊租金正常是100元/天,实际上没有25这种型号,都是私下叫法,其实就是20型号。同时华洋公司提供同期其对外租赁塔吊的书面合同供参考。结合华洋公司的**,经法庭释明后,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如果本案要判决租金,则租金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无需鉴定。 对于南桥头村工地塔吊租用情况,华洋公司称:一般情况下工程工期不用跨年,如果跨年的话要申请报停时间75天,因为冬天不能施工,要停止计算这段时间的租赁费。而从***主张的塔吊租用时间看,南桥头村工地塔吊租期长达三年,中间跨了两个春节,应当扣除春节期间的报停时长。经法庭释明后,***同意从南桥头村工地塔吊租用时间中扣除150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南桥头村***工地施工期间是否租用过***的塔吊以及租金如何计算。 从***提供的南桥头工地塔吊租用单据看,2008年5月31日形成的起租单据上记载的“贰***吊”、“南桥工地用”、经手人“**”签字等内容,与“租期到2010年3月29日止”的还租单据上记载的塔吊型号“QTZ25型”、“租给南桥头村工地”以及**作为工地经手人签名字迹均相互吻合,高度一致。现该两张单据均由***持有,且还租单据上明确写明***为塔吊回收人。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认定事实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该两张单据系**从***处拉走同一台25型塔吊的起租单据与还租单据。 对于***是否授意**为南桥头村工地拉走案涉塔吊的问题,虽然案涉南桥头工地塔吊租用单据上无***或***的签字,但从案涉港西工地的物资清单看,港西工地在***撤场后由***施工,***之子***签字接收了***留在港西工地的物资,在归还物资时则由**作为工地经手人签字确认了物资送交清单,该事实表明**确实是***的物资经手人员。而***在庭审中先是*****因港西工地损失问题为其在南桥头村工地免费提供塔吊使用;接着改称为其与**系合作关系,**从其处承包了南桥头村***工程以及港西工地工程;最后又改称南桥头村工地虽系其施工,但未使用过***的塔吊,至于其所用塔吊从何而来亦称不记得。从***的上述庭审表现看,***关于南桥头村施工以及塔吊使用情况的**前后矛盾,且就其与**之间的合作关系亦未举证证实,更与本案已**事实相悖。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对于***就案涉南桥头村工地塔吊使用问题提出的抗辩,一审法院无法采信。据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作为***工地的物资经手人向***出具案涉南桥头村工地塔吊起租和还租单据,以及***在通话中“不叫北面(指港西工地)你撂挑子了,你那两个钱早给你清了”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南桥头村工地从***处租用塔吊并授意**出具起租和还租单据的事实。结合庭审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判决情况下租金按100元/天计算,以及***同意扣除租期内所涉两个春节报停时间共150天的情况,案涉南桥头村工地塔吊租金应当计算为51,700元【(667天-150天)×100元/天】。对于港西工地的塔吊租金,***自愿表示放弃,此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至于案涉港西工地的施工损失问题,双方可另案处理。 至于***以***长达十余年未向其主张过案涉租金为由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案涉南桥头村还租单据上未记载租金支付时间,双方亦无证据证实对还款时间的约定,故应当认定案涉租金债务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现***自认***从未向其索要过租金,故案涉租金债务的诉讼时效最早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据此,***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从另一角度看,***、***同为当地人,从本案通话录音看,双方联系畅通,且***在电话中索要南桥头村工地塔吊租金时,***并未否认,仅以港西工地施工损失抗辩,故就常理而言,***并非放弃索租权利,而应为多次索租未果。据上,***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对***及华洋建筑工地提出的诉请,从*****的租用经过看,***与***因同在南桥头村承包工程相识,***因2008年又承包南桥头村***工程而从***处租用案涉塔吊,由此可见,***与***之间因此形成了案涉塔吊租赁合同关系。现***主张其在港西工地物资接收清单上签字系根据其父亲***授意其处理港西工地后续施工事宜而为,***对此亦予认可,***亦未举证证实***与***之间存在应当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法律关系,故***要求***承担租金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凭**在涉租单据上书写了“华洋建筑”字样即主张华洋公司承担租金支付责任,但在***及华洋公司一致否认的情况下,却未举证证实华洋公司与***之间存在应当连带承担合同责任的法律关系,故***要求华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之诉请,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桥头村工地塔吊租金51,700元;二、驳回***对***、华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2015)***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起诉***等,因诉讼时效问题被驳回,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做到同案同判,本案***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庭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应否支付租赁费,而不是诉讼时效,根据***一审提交的2021年8月13日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从未以诉讼时效否认涉案欠款,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华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法院应审查诉讼时效问题,***提供的录音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提起本案诉讼向***主张租金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与***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于2010年3月29日归还塔吊时,即应支付***塔吊租赁费。从双方通话录音来看,对于本案租赁费支付事宜,双方仍在协商阶段,且***表示如果***对港西工地“不撂挑子”,涉案租赁费早已结清,一审法院根据***与***同为当地人的背景,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未放弃索租权利,其诉求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诉讼费分担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9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负担595元,***负担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斐 书 记 员 邹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