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82民初382号
原告:荣成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433XW),住所地荣成市荣达路5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40981502G),住所地荣成市寻山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荣成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建筑公司)与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昌贸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被告瑞昌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洋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923793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由原告给被告在寻山工业园建设生猪屠宰加工项目工程,建筑面积7633平方米,该工程全部由原告垫资建设,工程2012年10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工程总造价约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形成补充合同书,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决算书进行了最终确认,并约定了被告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瑞昌贸易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建设的生猪屠宰项目工程投产后,并未达到预期的投资收益,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按合同约定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决算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工程于2016年8月10完工并交接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三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可以承建涉案工程,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已经决算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应依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成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237931.4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20%年利率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荣成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