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民终2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准,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沿河北街27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晓文,女,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审第三人:荣成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杨格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静,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赵忠山,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威海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杰公司)、侯晓文,原审第三人荣成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赵忠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滕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益杰公司、***、侯晓文支付上诉人***塔吊租赁费30184元、律师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1.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8月30日”,合计236天,而一审法院采信赵忠山的主张,认定塔吊租赁期间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8日,合计138天,比生效的租赁合同少计算98天;2.上诉人与其代理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代理合同条款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仅向败诉方主张支付律师费3万元,应当支持。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共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专门约定塔吊租赁,第二份合同于2014年3月签订,专门约定钢管、扣件、丝杆等物资租赁。两份租赁合同相互独立;2.***是在第一份合同上签字,但不能认定***就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第一份合同中有***与李浩的签字,第二份合同有李浩与王英罗的签字,没有***的签字。李浩与王英罗系施工方赵忠山委派的项目管理人,涉案开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赵忠山工程队,且一审中也已查明工程具体施工人为赵忠山,因此***不是涉案租赁物的承租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对***责任承担的判项基本正确,但除此之外,***还应承担塔吊租赁费30184元、律师费30000元。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非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因此对于塔吊的租赁期限、租金以及其他租赁物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无法作出回应,而应由本案的实际承租人即第三人赵忠山就塔吊的计算方式予以说明;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已交纳律师费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律师费必须以实际发生为依据,因此***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益杰公司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侯晓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华洋公司述称,涉案租赁合同并非华洋公司签订,租赁物也非华洋公司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华洋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对涉及第三人华洋公司的纠纷事实认定正确。
赵忠山述称,***非涉案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涉案租赁物系其承租,与***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为经营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业务的业主,被告***与被告侯晓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开发公司系被告***独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被告开发公司租赁原告钢管、丝扣、塔吊等,双方就租赁物的价格及逾期归还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将其所租赁设备拉走后至归还之日,尚欠原告租赁费28.8万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独资开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财产与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混杂一起,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经营公司是为实现自己家庭利益,依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承担之规定,被告侯晓文作为被告***之妻应与被告***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付给原告租赁费28.8万元,原告保留诉讼中向被告追索违约金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经营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业务的业主,被告***与被告侯晓文系夫妻关系,被告***系第三人赵忠山之子。被告开发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凭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开发公司的股东发起人进行了变更登记,由倪杰变更为***,同年12月3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由倪杰变更为***。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水门口村旧村改造项目,由被告开发公司负责开发。2012年9月,第三人华洋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取得该工程项目的承包资格,同年9月16日,第三人华洋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并开始进行基础施工。2012年12月,第三人华洋公司以此工程项目开工手续不全为由撤出该工地。之后该工程项目另有他人继续施工,施工过程中,自2014年年初开始陆续租用原告塔吊、架杆等施工设备,所租各种设备除塔吊外均办理了发货单。至2015年6月3日,原告所出租给该工地的施工设备已由租赁人退回,所退各种设备,除塔吊外全部办理了退货单。现原告索要租金未果,遂以其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请求变更为374390元,其中租赁费294390元、律师费80000元。三被告对原告起诉则提出上述共同答辩意见。根据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追加了华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洋公司到庭提出上述答辩后,三被告据此辩称,水门口工程是由第三人华洋公司在建委备案,其前期工程由第三人华洋公司完成,后半部分工程由赵忠山主持施工的,名义上仍然是第三人华洋公司在施工。合同书中的荣成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也是第三人华洋公司同意赵忠山来使用的。基于三被告答辩意见的变更,本院依法追加了赵忠山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忠山到庭提出了上述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6日与没有落款时间同一版本格式的《建筑施工物资、机械租赁合同》各一份。有落款时间的合同文本显示:出租方***,合同尾部的落款为荣成市滕家镇民安建筑队(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承租方荣成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合同尾部的落款为荣成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在合同尾页下部签名,标注其个人身份证号码:“***37068719860201627X”。),经办人李浩(签名)。工程名称荣成水门口村旧村改造。无落款时间的合同文本(庭审中查明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有落款时间的合同之后)显示:其承租方法定代表人一栏由李浩签名加盖荣成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章,经办人一栏由王英罗签名。此份合同与有落款时间的合同相比,只是对部分租赁物的租赁价格进行了下调,其余内容与前份合同相同。二、原告向承租方出具的发货单36张,退货单62张,证明承租方提货退货时间、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经手人情况等,其中有部分发货单、退货单由被告***经手。三、原告出具的租赁费计算表一份,该计算表显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93777.80元(其中塔吊租金72996元、钢管等租金220781.80元)。四、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两份,证明律师实行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在原告“收到胜诉款后,即按该款额的30%支付律师费,律师费最高额为8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三被告不是合同的主体;对证据三,称回去落实了具体施工人以及具体承揽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根据施工单位调取的租赁费单据记载的租赁费应为134606元,但三被告非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从合同订立来看,该律师费现在并未发生,根据国家关于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规定,应是原告在诉讼代理期间已支付了的律师费,故原告仅凭此合同来请求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华洋公司称与己无关。第三人赵忠山在同意三被告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同时提出:其本人并不知道***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如何盖章也不知道;其刻制的“荣成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租赁费计算表,一是315塔吊租赁期限不对,应为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7月8日共108天,应按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单价计算,租赁费为23760元。二是钢管、卡子即扣件、顶丝等数量、租期均正确,但应按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单价计算,其租赁费为111776元;不同意原告按租赁合同第四条计算租赁费,被告对此予以认同。第三人赵忠山另提出,因塔吊配件不全支付维修费930元,而且塔吊缺少合格证等资料,质监站不允许继续使用该塔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及第三人赵忠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归还塔吊的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但双方对塔吊的确切返还时间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关于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加盖之章,第三人赵忠山在庭审中自述,荣成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之章由其本人刻制并在其本人手中。同时称,刻制此章是经过该单位同意的,对此第三人华洋公司予以否认,第三人赵忠山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对自己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开发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与第三人赵忠山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第三人赵忠山为工程承包人。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称,此份合同是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为了规避其应承担的责任而与赵忠山签订的。第三人华洋公司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二、2012年9月16日第三人赵忠山代表第三人华洋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2012年10月21日第三人赵忠山和第三人华洋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备案记录各1份,证明本案第三人华洋公司将水门口工程实际交付给了第三人赵忠山具体施工的。上述两份证据经质证,第三人华洋公司与第三人赵忠山对当时签订了该两份合同没有异议,原告则称,该两份协议法律手续不全应为无效协议。三、证人李某(合同署名为李浩,身份证号:,住山东省莱阳市团旺镇南李格庄村140号)出庭陈述,“(当时)我是赵忠山委托在工地负责日常事务的,签订合同时,是原告带着合同到水门口工地找到我,因为当时租金的单价提前已谈好,原告带着合同文本找到我签字,我看合同,对合同第二页其中关于违约金、滞纳金的条款有异议,当时原告说合同的范本就是这样的,这个合同只是证明单价,后边的内容可以不考虑,我相信原告的话,所以我就签字了”。证人同时陈述“2014年1月6日签的那份合同是第一份。第二份合同是在2014年3月底4月初去原告处拉钢管时签的。之后原告拿着合同文本到工地找到我,由我向赵忠山要的公章在合同上盖的。”当问及证人“你签订的这两份合同,为什么没有赵忠山的签字?”回答:“因为是赵忠山委托我的,包括发工资的事都是赵忠山委托我负责。签合同的时候,我和***一起向原告讲明我公司的实际情况,合同签订之前我们双方有一段相互接触的时间,互相了解公司的情况,***为工地材料员”。该证人证言经质证,第三人华洋公司无异议,原告则称,证人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存在不实之处。
关于原告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金单价,其中第二份(指没有落款时间)租赁合同是针对第一份合同中的部分租赁价格进行下调。第四条:“租金自租货之日起,依据上表所列单价(指第一款所列单价)以及提(租)货单上的物资数量计算,租金每月底结算一次,不足一个月的以实际天数计算。乙方(指承租方)须在下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未按合同付款或其他方式抵押,则租金以管每天按0.022元/米、扣件每天按0.015元/套、丝杆每天按0.06元/套、步步紧每天按0.04元/套、木脚板每天按0.18元/米、穿墙丝每天按0.04元/套,搅拌机、提升机、塔吊及一切机械物资按上述价格再上浮40%计算。且甲方(指出租方)有权停止发放物资并阻止施工撤回所租物资,在租赁物退清后十日内付清全部租金同时合同终止”。第七条第一款:“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不按时交纳租金,除按第四条执行外,还应向甲方偿付所欠租金按每日的5%的违约金,乙方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变卖、抵押等行为,甲方除按照使用期间收取租金外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归还租赁物,并加收租费总额40%租金”。另外,双方在第一份(2014年1月6日)租赁合同第三条中,以手写的方式添加约定了报停期间,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20日,并约定“承租费的计算起始日期为报停期限届满之日起”。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要求被告***出庭以便查明相关事实,但被告***始终未到庭。被告虽主张第三人赵忠山是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但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是否向原告披露,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及第三人赵忠山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租赁合同签订前和签订后,第三人赵忠山未就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直接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原告称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均是与被告***沟通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合同的相对人是谁,即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二是租金的数额为多少;三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应否负担。
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涉及到租赁合同文本共两份,一份是签订于2014年1月6日的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一份是签订于此后没有落款日期的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虽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具体的签订时间陈述不一,但对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6日之后的事实及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第二份合同的内容看,除第一条对租赁物租金单价予以调低外,合同的条款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合同的内容较第一份合同对承租人而言是有利的;从第二份合同的签订过程看,是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对租赁物的单价进行了调整;从合同承租人看,都盖有荣成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章,经办人都为李浩(李某)。以上三个方面说明,第二份合同是第一份合同的补充,第一份合同的相对人自然是第二份合同的相对人,即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是同一的。在第一份合同中,出租方(甲方)为***,合同尾部的落款为荣成市滕家镇民安建筑队(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因荣成市滕家镇民安建筑队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作为荣成市滕家镇民安建筑队的经营者其原告身份适格。承租方为荣成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合同尾部的落款为荣成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经办人李浩(签字),合同尾页下部署有“***37068719860201627X”。该两处“***”的签名均为***本人签名。经庭审查明,第三人华洋公司未设有第三项目部之部门,该公章为第三人赵忠山自行刻制,第三人华洋公司对租赁之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赵忠山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签订租赁合同事先得到第三人华洋公司的授权,事后得到追认,故对第三人华洋公司而言,该合同的签订是无权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该租赁合同对第三人华洋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称,其不是实际承租人,实际承租人为赵忠山,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水门口工地由其实际施工,第三人赵忠山亦认可其为实际承租人,并表示应由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第三人赵忠山庭审中明确主张,其不知***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对此应认定***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得到赵忠山的授权,但合同签订后,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第三人赵忠山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接受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即赵忠山接受了***签订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视为同意其代签租赁合同,对代签的行为予以了追认,赵忠山与***之间形成代理法律关系,赵忠山为委托人,***为受托人。因第三人华洋公司未设立第三项目部,第三人赵忠山在庭审中称其刻制的“荣成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章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故***在合同承租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及合同尾页下部签名的行为,表明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至于***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向原告披露第三人赵忠山是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第三人赵忠山亦主张,就租赁合同事宜在合同签订前或签订后未直接与原告沟通过。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既是水门口工地开发公司的负责人,又是水门口工地的材料员,其在部分租赁单据的发货单、退货单上签名,经手了工地的租赁物,这说明***具有管理工地施工材料的职责,加之其与赵忠山系父子关系,且在同一建筑工地,其又作为开发公司的负责人,按常理其对工地的建设起主导作用,在合同没有明确表明赵忠山为实际承租人的情况下,这些客观表征都难以让善意的出租人清楚谁是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在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原告披露实际承租人的情况,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即使被告***与第三人赵忠山的主张成立,在此法律关系下,谁是责任的承担者,则取决于原告的选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原告选择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被告开发公司能否作为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审法院认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虽其已具有被告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既没有使用被告开发公司的名义,也没有使用被告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且涉案物资一般用于建筑施工,属于建设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般不属于开发公司的业务范畴,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是其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侯晓文是否适宜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签约当事人产生权利和义务,一般不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运用合同法解决合同纠纷的侧重点应当是依法明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定合同之债的承担者、承担范围、承担方式,着重强调合同的相对性,在无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随意突破。故对原告列侯晓文作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法庭辩论中,原告亦未要求被告侯晓文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尊重。
第二个焦点问题,租金应为多少。关于租金问题,双方的争议主要有二,一是租金的计算方式,二是塔吊的租金为多少。关于租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第四条计算,而被告及第三人赵忠山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一条计算。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中,对租赁物的单价进行了约定,但同时在第四条中约定了在乙方即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的租金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的租金高于合同第一条约定计算方式的租金,结合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规定,不按时交纳租金,除按第四条执行外,还应当向甲方偿付所欠租金按每日的5%的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其实质属于违约条款的约定。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庭审中虽明确要求被告对租金的计算方式发表意见,并做了释明工作,但被告以其不是合同的主体为由予以抗辩,并表示庭审后七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然被告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又没有举证证明该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也没有提出减少的主张,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只要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尊重,故该约定可以作为租金的计算方式。关于塔吊,第三人赵忠山主张租赁费应为23760元,并主张塔吊缺少相关手续、其为塔吊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被告对第三人的主张予以认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塔吊的租期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第三人赵忠山主张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共108天,被告对第三人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双方对塔吊的确切返还时间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被告及第三人赵忠山自认的为2014年7月8日,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应当以被告自认的为准。对塔吊租期的起算时间,被告主张报停期间不应支付租金,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三条中以手写的方式约定了报停期间,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20日,并约定“承租费的计算起始日期为报停期限届满之日起”,因报停期间正处于春节期间,按建筑行业的习惯,一般不施工,租赁塔吊等设备不使用,故双方约定了报停期间租金不计算,从建筑行业的习惯和公平原则看,租金应从报停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更符合合同的本意,被告的主张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塔吊的租期应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共计138天,日租金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原价格上浮40%计算,即日租金为308元,租金共计为42504元。钢管、丝扣等其他涉案租赁物资,原告提交了计算的明细表,为准确核算租金,原审法院在庭审前即将明细表送达被告,要求其进行核对、计算。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赵忠山表示租赁设备物资的数量、租期都对,只是对计算的单价即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认同第三人赵忠山的意见。因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情形下的租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是按照该约定对租赁费进行了核算,在原审法院明确要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赁费明细表进行核对的情况下,被告除对计算方式有异议外,对原告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计算数值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计算数值的认可。根据明细表核算的结果,除塔吊外,涉案租赁物的租金共计为220781.80元,对此予以确认。
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应否负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与律师之间的代理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对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收到胜诉款后,即按该款额的30%支付律师费,律师费最高额为8万元。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其约定的代理费仍不确定,原告亦未实际支付,不是已发生的费用。虽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有由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但对尚未发生的,且不确定状态的费用主张权利,易滋生道德风险,这既不为社会的一般公平观念所接受,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的答辩意见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63285.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原告***负担2024元,被告***负担47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曹忠山提交由***出具的押金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租吊押金5000元整,2014.1.5”。证实2014年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就是塔吊租赁合同,并且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押金。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5000元并非赵忠山给付,而是***给付;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益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华洋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无法确定证据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押金条未载明交款人,仅凭该押金条无法证实2014年1月6日的租赁合同系塔吊租赁合同,亦无法证实***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被上诉人益杰房地产及侯晓文应否承担涉案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塔吊租赁期间及租金应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
首先,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本案涉及两份租赁合同文本,***及赵忠山均主张第一份合同仅系塔吊租赁合同,第二份合同系涉案其他租赁物的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相互独立,不能因第一份合同有***的签字即认定***为所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塔吊租赁系按照第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条款实际履行,而其他租赁物的价格系按照第二份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第二份租赁合同相较第一份租赁合同,仅对租赁物单价予以调低,其他合同条款均一致,因此上诉人***关于第二份合同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租赁物单价进行调整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定第二份合同系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二者权利义务承担者一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第一份租赁合同中签字确认,在此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亦在部分租赁单据的发货单、退货单上签字,上述行为足以让出租方***认为***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至于赵忠山主张其为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方,但两份租赁合同中均未有其署名,在一审庭审中,赵忠山亦陈述其未就租赁合同事宜与***直接协商沟通,***亦无证据证实其向赵贵亭披露过涉案租赁合同实际承租方系曹忠山,因此原审认定***作为合同相对人,***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益杰房地产及侯晓文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系益杰房地产法定代表人,但在涉案两份租赁合同签署时,***未使用益杰房地产名义签订,也未利用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且涉案租赁物的租用亦不属于开发公司的业务范围,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租用租赁物的行为系代益杰房地产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益杰房地产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在一审法庭辩论时,上诉人***明确只要求***承担欠付租赁费,本院对其要求侯晓文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
再次,关于塔吊租赁期间及租金的认定,因双方对此陈述不一,各执一词。但因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关于塔吊的租赁受第一份合同约束,而第一份合同中约定了报停期间,且该报停期间处于春节期间,亦符合建筑行业在该期间不施工的惯例,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将该期间扣除,并无不当;虽然关于塔吊的租赁事宜由涉案第一份租赁合同约束,第一份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8月30日,但因涉案其他租赁物均有结算单证实租赁结束时间,而上诉人***关于塔吊使用的结束时间未提供相应单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赵忠山的自认,认定使用期间截止至2014年7月8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与其代理人约定的为风险代理合同,律师费以***收到胜诉款的30%支付,本案中***并未收到胜诉款项,双方约定的律师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于***主张的3万元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晶
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
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丛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