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荣崖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姜德刚,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南于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南于家村。
法定代表人于海令,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艳,该村委会会计。
委托代理人于明怀,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夏庄镇大夏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福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仪君,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李秀莲。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南于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道南于家村委会)、荣成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夕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德刚、被告道南于家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艳、于明怀、被告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以年岁已高为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原告购买了被告广厦公司楼房,该房屋位于荣成市于家小区2号楼一楼西(有收据为证),系广厦公司从被告道南于家村委会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取得。2004年6月22日,郑继富经人介绍欲购买该楼房,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价款11万元,先付定金1000元,付清剩余房款签订书面合同一并交付房屋。当日郑继富给付原告定金1000元,后双方再无联系。2004年8月6日,广厦公司协同被告道南于家村委会将该房卖给郑继富,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将房屋卖给郑继富后已取得了合法产权,理应退付房款并赔偿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87000元及利息。
被告道南于家村委会辩称,村委会用转账的方式转让给广厦公司5套住宅楼房,30平米地下室一个,阁楼一套。因该楼的开发单位是村委会,必须由村委会出具发票等凭证,才能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村委会与广厦公司约定,按广厦公司的指令为每一位最后购房者出具出售住宅楼发票并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04年8月5日,村委会按广厦公司的指令为郑继富出具了出售住宅楼发票,但并未向郑继富收取售楼款。村委会认为,一、原告起诉村委会主体错误,程序违法。首先,原告与村委会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原告自称将楼房卖给郑继富,在村委会为郑继富开具楼房发票时,原告也在场,并且将从村委会购买的地下室一并转让给了郑继富,村委会收回了给***开具的收取地下室款的收据,故原告应该向郑继富主张权利。再次,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讼争房屋系两被告卖给郑继富的,而郑继富又未向被告给付房款,必将造成被告依据判决向郑继富提起诉讼,造成郑继富的合法权益未经审理被剥夺,原告仅起诉被告程序违法。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证据不足,且超过诉讼时效。事实是郑继富将购房款给付了原告,如果郑继富没有付清房款,原告在郑继富房产登记已十年之久却不予追究,不但不符合逻辑,更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本案争议标的巨大,已涉嫌诈骗犯罪行为,建议法庭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我公司为道南于家村委会盖楼,村委会转给我公司五套楼,其中就有卖给原告的楼,共计房款120780元,公司实收117000元。我们将楼交付给了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三人述称,2004年购买原告位于于家小区2号楼105室的楼房及地下室一套,共计款118000元,当时给付原告定金1000元,余款付给***后,***让村委给郑继富出具了购房发票,又陪同郑继富办了完税手续、基金交付手续、房产证、土地证,隔了几天***让其妻打开房门,交给我们三把楼钥匙和地下室钥匙。我所购房与***住房相邻,我们在2号楼居住十余年与***常碰面,***从无提起过未收到款一事,从无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广厦公司为被告道南于家村委会开发的于家小区建设楼房,2003年11月3日,道南于家村委会与广厦公司协商,用五套住宅楼抵顶欠广厦公司的工程款,原被告办理了转账手续。2004年2月23日,广厦公司将从道南于家村委会转账的2号楼西单元1楼西以及2号楼6楼的阁楼分别作价87000元和3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付清了购房款,广厦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2004年8月5日,道南于家村委会为郑继富出具了售楼发票,发票记载:付款单位:郑继富;收款单位:道南于家村委会;项目:售住宅楼89*1020,价款为90780元,售地下室9.31*600,价款5586元。发票上加盖了荣成市崖头镇道南于家村村民委员会公章。郑继富于2004年10月取得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荣国用(2004)第120346),2004年8月6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荣房权证城字第××),房屋坐落在荣成市于家小区2号楼105,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郑继富。
另查,原告家住在于家小区22号101室,与郑继富购买的2号楼西单元1楼西相隔不远,郑继富经常在2号楼西单元1楼西居住。原告称,他也是后来才知道郑继富经常在2号楼西单元1楼西居住。
再查,李秀莲系郑继富妻子,郑继富于2011年2月17日因病去世。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一、原告主张郑继富只是购买2号楼西单元1楼西,价款为110000元,郑继富预付了定金1000元。但郑继富支付1000元定金后,再没有交剩余的楼款。第三人则称,从原告处购买的楼房除2号楼西单元1楼西外,还购买原告的地下室一处,总的价款为118000元,郑继富交清了全部房款。道南于家村委会称郑继富所购买的地下室就是原告2004年8月5日以5586元的价格从村委处购买的,后又转卖给郑继富,村委会并提交了2004年8月5日开具的盖有荣成市崖头镇道南于家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收款收据,称此系给郑继富开具售地下室发票时从原告手里回收的。原告否认购买了村委的地下室,也不认可卖地下室给郑继富。
二、被告道南于家村委会称其之所以给郑继富开发票,是因为原告与广厦公司一起到村委,称原告将2号楼西单元1楼西及地下室卖给了郑继富,要求给郑继富开具发票。广厦公司认可道南于家村委会的陈述,原告则不认可。
三、原告称村委会的人到原告家里向原告妻子要2号楼西单元1楼西的钥匙,称村委的人说房子漏,需要进行维修。但后来村委一直没有归还钥匙,原告也忘了村委会借钥匙的事。道南于家村委会对此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广厦公司为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道南于家村委会为广厦公司开具的用楼房转账抵顶工程款的收据、道南于家村委会开具的售楼发票、道南于家村委会为原告开具的收取原告地下室款的收据、2号楼西单元1楼西房屋的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李秀莲与郑继富的结婚证、郑继富的死亡证明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房屋,是原告出售给郑继富,还是被告道南于家村委会或者广厦公司出售给郑继富。郑继富经常在讼争房屋居住,只要原告去讼争的房屋,则必然会发现郑继富购买该房屋的事实。原告称其2011年才发现该房屋被出租出去,原告对属于自己的房屋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没有去照看或进行管理维护,这的确有违常理。郑继富与原告都居住在于家小区,且相隔不远,郑继富经常在讼争房屋居住,原告却说没有见到郑继富,这也有违常理。二被告和第三人均称原告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且系原告要求道南于家村委会为郑继富开具发票,唯独原告不承认,这仍然与常理不符。原告称讼争房屋的钥匙被村委会以修理房屋漏水为由要走,原告一直未再向村委会要过钥匙,于常理不符。道南于家村委会称原告买过地下室,且卖给了原告,村委会出具的收取原告地下室款项的收据所盖公章系道南于家村委会改名以前的公章,其真实性能够予以认可。原告隐瞒从道南于家村委会购买地下室的事实,以此是否认将讼争房屋卖给郑继富的事实。更重要的是道南于家村委会系开发商,其为购房者开具发票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书是应尽的义务,具有正当性,原告仅仅依据道南于家村委会为郑继富开具发票这一事实不足以证实道南于家村委会将讼争房屋卖给郑继富。原告要求被告广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退一步说,即使二被告存在将原告讼争房屋出卖的行为,第三人于2004年即办理了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却于2014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且其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7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夕川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