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3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83Y。
法定代表人:王伟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惠萍,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华,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4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0************014。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德,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界冲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1X。
法定代表人: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洪琴,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支付(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18500元、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日为1549548元(从2014年4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应付款项422651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二、和平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之全部款项。
事实和理由:一、***承诺个人承担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专业交易市场中心A区工程中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阳西建筑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和民事责任。则生效判决书确定阳西建筑公司对永安公司应履行的全部责任(包括工程款、违约金、诉讼费、迟延履行金),***应一并承担。***在2006年6月28日与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阳西县建筑公司还特地出具《证明》,明确***在珠海市范围内所承接的工程可自行经营,并承担以阳西建筑公司名义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中的一切责任和义务。***亦在其诉和平公司工程款的案件[一审案号:(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017号、二审案号:(2019)粤04民终3123号]中,明确表示因案涉工程阳西建筑公司及其珠海分公司应该承担的义务由其个人承担。永安公司诉阳西建筑工程公司的案件[一审案号:(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3号、二审案号:(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88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一切应付款项(包含诉讼费及延迟付款滞纳金)均是基于案涉工程产生的责任义务,***理应承担。
二、***支付永安公司诉讼费及迟延履行金不能以***在其诉发包人和平公司工程款案中是否提出该费用为前提条件。迟延履行滞纳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指债务人未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债务而承担的迟延履行责任,***诉和平公司工程款案尚在诉讼中,不可能就生效后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迟延履行滞纳金提出请求,原审法院以***在该案中未提出该费请求而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怠于起诉发包人和平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迟迟无生效判决确定工程款数额,直至(2019)粤04民终312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后迟延履行金得以计算。未及时诉讼导致迟延履行金减少(延误诉讼期间没能计算),该损失由***自行承担责任。不能因***此前未能从发包人处获取迟延履行金,而否定***基于《承包合同》及庭审表示承担阳西建筑公司对永安公司的责任义务(含诉讼费及迟延履行金)。
三、和平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本案诉请的诉讼费及迟延履行金。
***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和平公司答辩称其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本案诉讼程序错误,生效判决应由永安公司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永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履行(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与阳西建筑公司珠海分公司、阳西建筑公司共同支付永安公司工程款140620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为2801819元(从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以本金1236200元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406200元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共同支付此案诉讼费18500元、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滞纳金元暂计至起诉日为1549548元(从2014年4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应付款项422651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1.75);以上暂计5776067元。二、和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永安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全部款项;三、判令***和和平公司承担诉讼费。四、请求***和和平公司支付永安公司财产保全而支付的责任保险费464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28日,***(乙方)与阳西建筑公司(甲方)签订《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阳西建筑珠海公司交由***承包经营,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方式,承包分公司的期限为三年,从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并缴纳承包费15万元。该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在珠海市范围内所承接的工程可自行经营,并承担以阳西建筑公司名义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中的一切责任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阳西建筑珠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07年6月3日,阳西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和平公司(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阳西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名称为珠海市和平公司综合市*“专业交易市场中心A区”、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机电设备、防雷、消防及铝合金、幕墙等(不包括桩基础)(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和包工期等形式进行承包。
2008年1月9日,永安公司(乙方)与阳西建筑珠海公司(甲方)签订《珠海市和平公司综合市*消防工程安装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交给永安公司施工,落款处甲方有阳西建筑珠海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乙方有永安公司的盖章。
永安公司施工完毕后,阳西建筑珠海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永安公司遂起诉阳西建筑公司、阳西建筑珠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该案后作出(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阳西建筑公司不服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认定了2009年1月21日和平公司支付给永安公司的15万元并非代阳西建筑公司支付案涉消防工程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永安消防与阳西建筑珠海公司签订的《珠海市和平公司综合市*消防工程安装项目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并改判为:“二、阳西建筑珠海市公司与阳西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406200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以本金1236200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406200元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5元,由永安公司负担2555元,由阳西建筑公司、阳西建筑珠海公司负担18500元。”判决生效后,阳西建筑公司、阳西建筑珠海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的确定义务,永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14)珠香法执字第2464号,但未执行到阳西建筑公司、阳西建筑珠海公司任何财产。
案涉工程完工后,***基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和平公司、阳西建筑公司、阳西建筑珠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作出(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后,***、和平公司均不服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粤04民终3123号民事判决,查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因案涉工程阳西建筑公司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应该承担的义务由其个人承担”,认定“***与阳西建筑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目的即为了借用阳西建筑公司施工资质对外承接工程,而其缴纳承包费用实质应为挂靠费用,因此***应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改判为:“二、和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4740547.87元及利息(以24740547.87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5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4740547.8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判决生效后,和平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20)粤0402执766号执行案,该案仍在执行中。
永安公司主张***承担了案涉工程阳西建筑公司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对本案消防工程由(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项及违约金等有履行义务,和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遂提起本诉。永安公司提供了项目造价鉴定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消防工程的施工方,对此***和和平公司认可。
***提交了(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017号笔录及和平公司2009年1月份向永安公司支付的15万元清单,认为永安公司主张的款项中应扣除该笔代付款项;对此,永安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和平公司承认代付的款项,但未经过永安公司的确认,而(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88号生效判决并未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和平公司替阳西建筑公司代付的款项。
本案中,永安公司申请保全***名下的财产,为此永安公司为保全额外支出的保险费用4640元,永安公司认为亦应由***和和平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永安公司与阳西建筑珠海公司签订的《珠海市和平公司综合市*消防工程安装项目施工合同书》经(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88号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永安公司请求阳西建筑珠海公司与阳西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消防工程的工程款1406200元及违约金亦经该判决得以支持;而经(2019)粤04民终3123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认定***系挂靠阳西建设公司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和平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4740547.87元及利息。***与阳西建筑公司签订的《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在从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以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一切责任和义务由***承担,结合***曾明确表示因案涉工程阳西建筑公司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应该承担的义务由其个人承担,永安公司作为案涉消防工程实际施工单位,永安公司有权向***请求其代阳西建筑公司、阳西建筑珠海公司履行案涉工程消防工程款1406200元及违约金。***辩称应扣减的15万元款项虽然在其与和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2019)粤04民终3123号民事判决]中被扣除,但该代付行为未经过永安公司承认,且(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88号生效判决并未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和平公司替阳西建筑公司代付的款项,故对***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88号案诉讼费用及迟延履行滞纳金等,并不属于案涉工程消防工程款项,***在(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017号案中亦未提出该费请求,(2019)粤04民终3123号民事判决对此也没有作出处理,永安公司在本案提出该费请求显然属于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永安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向永安公司履行对(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阳西建筑公司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向永安公司支付1406200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以本金1236200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406200元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和平公司的责任,因和平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永安公司请求和平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永安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选择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方式作为担保并非唯一担保方式,因此产生的保险费用亦并非必要支出,而且永安公司与***和和平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永安公司请求***和和平公司承担支出的保险费用4640元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对(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向永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406200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以本金1236200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406200元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二、和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数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永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23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和平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承担(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阳西建筑公司和阳西建筑珠海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及阳西建筑公司和阳西建筑珠海公司因迟延该生效判决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和平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民事责任。业已生效的(2019)粤04民终3123号民事判决认定***在该案中明确表示因该案工程阳西建筑公司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应承担的义务由***个人承担。因(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88号案的合同关系是(2019)粤04民终3123号案合同涉及整个工程中的消防工程经转包之后形成,基于***在该案中上述自愿承担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永安公司有权请求***承担(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阳西建筑公司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自愿承担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是作为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基于其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事实为之,在未经***明确承诺的情况下,不应将超出合同签订和履行范围的其他责任亦认定为***自愿承担的民事责任。永安公司上诉主张的阳西建筑公司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在(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88号应负担的诉讼费以及未履行该生效判决应承担的迟延履行责任,均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履行产生的民事责任,而是因解决纠纷及未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费用,***并未明确承诺承担这类责任,故原审判决认为诉讼费用及迟延履行责任不属于消防工程款项,不应由***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无须就上述两项费用承担责任,永安公司主张和平公司承担该项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2.43元,由上诉人珠海市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世娟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牟宏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培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