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州市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民终2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球,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彩婷,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坚,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留村小学。住所: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留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唐艺明。
原审被告:化州市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化州市文仙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礼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惠,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住所: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男,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粤麒,男,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化州市财政局。住所:广东省化州市罗江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雅。
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广东省化州市市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姚亚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球、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留村小学(以下简称“留村小学”)、原审被告化州市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垌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化州市财政局、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2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2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李球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是本案被告,并判决***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欠付工程款的是发包方留村小学及中垌镇政府,***没有收过涉案的工程款,不存在截留工程款的情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和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因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述条文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案件涉及到发包人与转包人间的法律关系,同时涉及到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如果转包人或违法分包没有参加到诉讼的过程,许多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据此,上述法律规定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案件的第三人,以查清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是否有截留工程款等事实。本案中,发包人留村小学及中垌镇政府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留村小学支付了工程款82600元给浩丰公司,浩丰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再将82600元全部支付给***、李球,没有分文截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只需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无需判决转包人承担责任。对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9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予以判决认定。故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一审判决认定***借用浩丰公司名义与留村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据此判决***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一审判决既认定***没有资质,而是借用浩丰公司的资质与留村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但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借用浩丰公司名义与留村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借用浩丰公司名义与留村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书》有效,进而判决***需对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依法应予撤销。3.涉案《工程结算书》未经***确认,且《工程结算书》与***、***、李球签订的《工程施工转包协议》关于工程款的计价方法相悖,依法不能约束***,一审判决***对《工程结算书》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李球签订的《工程施工转包协议》虽然无效,但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及方法仍然有效。涉案的《工程施工转包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工程款的计价标准,如需判决***承担责任,依法应按《工程施工转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的计价标准进行结算。4.拖欠工程款的是发包人留村小学及中垌镇政府,***没有收取或截留工程款,需***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本未成就,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毫无理由。涉案《工程施工转包协议》第十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该工程为市政府、镇政府按拨来的款按工程量支付,甲方收到工程款后即日付清给乙方,不得拖延超过10天。”2016年6月27日,***与***、李球、陈海宗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完成财审结算后,如果有上级财政拨款到位,甲、乙双方必须在中垌镇政府的监督下,按市政府批复的工程总造价,先平衡中垌镇创强各项目的支付比例,余额中再支付50%给榕城中学创强项目(注:榕城中学创强项目总支付金额不能超过工程结算总造价),另外50%由中垌片与兰山片按造价比例分配支付。”从上可知,***已将收到的82600元全部支付给***、李球,没有分文截留,此外,再没有工程款支付给***。故需***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毫无理由。(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留村小学工程的工程款为170219.3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施工转包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按创强办的投标控制价:新建教学楼及教学楼1300元/㎡一次性包定;新建宿舍楼1450元/㎡一次性包定,其他零星项目按创强办的控制价格,甲方在镇政府取多余款答应扣除开费用。签证的工程纯利润由甲、乙双方平分。”一审判决认定的留村小学涉案工程价款为170219.37元,既不是招标控制价或创强办控制价,也不是《工程施工转包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的价款,更包含了属***与***、李球共享利润的零星工程及签证工程,且属***、李球以单方委托的不按固定单价及招标控制价进行的结算价,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是本案被告并判决***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李球对***的诉讼请求。
***、李球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一审判决认定***违法分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清楚。***、李球以发包人留村小学和转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33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而设置的特别条款,并不免除转包人、分包人付款义务。因此,***作为转包人以此主张权益,缺乏事实根据,不应当支持。3.本案是中垌镇兰山片区13间教育创强学校因欠工程款起诉的案件之一。同类同批案件中化州市中垌镇兰山那梨小学的工程款纠纷案,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0)粤09民终29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已经申请执行。该判决认为,那梨小学作为发包人应当向***、李球支付涉案的工程款。而***作为转包人,其与***、李球之间签订了《工程施工转包协议》,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球,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有义务向***、李球支付涉案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对涉案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判决认定留村小学工程的工程款为170219.37元有结算依据,完全正确,应当维持。l.***借用浩丰公司名义与留村小学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与***、李球签订的《工程施工转包协议》,两份合同均没有约定涉案工程要报经化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结算,在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结算,并作出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170219.37元后,留村小学、浩丰公司均在该结算书上盖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且涉案工程已经交留村小学使用,也可认定留村小学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按170219.37元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并予以确认。结算书已经送中垌镇政府审核请款,中垌镇政府一直没有提出任何不同意见。涉及中垌镇政府兰山片13个学校,均按同样模式处理,多数学校已经按结算支付了部份工程款。***主张以双方签订的无效协议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是错误的。涉案工程款的结算要以建设工程合同为依据。2.同类同批案件中,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0)粤09民终29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支持了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涉案工程造价结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化州市财政局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事实和理由:化州市教育创强项目中垌镇兰山留村小学有三项创强基建项目,一是运动场跑道建设工程,概算价2万元,预算书造价1.42万元,财政应拨付资金为化州市政府批复概算价的75%即1.5万元(2×0.75=1.5万元);二是水泥篮球场建设工程,概算价4.5万元,预算书造价4.8万元,财政应拨付资金为化州市政府批复概算价的75%即3.38万元(4.5×0.75=3.38万元);三是围墙建设工程,概算价6.5万元,预算书造价6.34万元,财政应拨付资金为化州市政府批复概算价的75%即4.88万元(6.5×0.75=4.88万元)。该三项创强基建项目市财政应拨款,属于财政专项资金,是经化州市政府批复的。中垌镇教育创强基建工程项目款财政应拨款部分3005万元。截至2015年10月10日止,化州市财政局拨付中垌镇教育创强基建工程项目款2825.5万元,完成应拨款的94%;截至2017年9月底止,化州市财政局再拨付中垌镇教育创强基建工程项目款180.35万元,共支付3005.85万元到中垌镇财政所总预算户,其中,包括中垌镇兰山留村小学运动场跑道建设工程财政应拨付资金1.5万元,水泥篮球场建设工程财政应拨付资金3.38万元,围墙建设工程财政应拨付资金4.88万元在内的财政应拨付款。关于教育创强工程超概算价款,根据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我市教育创强工作会议纪要》([2013]41)号规定:“关于项目预算、立项采购及工程结算问题。各‘创强’基建项目建设要严格按市人民政府批复的教育强镇(区、街道)项目实施方案执行,严格实行‘双限制’:一是项目建设规模不能超出方案要求。二是项目预算资金原则上不能超出方案概算,因实际建设造成超概算的,则超出部分资金由镇(区、街道)自筹资金解决”。一是对于留村小学运动场跑道的概算价是2万元,预算价是1.42万元,李球、***自报工程结算造价2.28万元。因化州市规定10万元(不含)以下财政投资的建设工程结算无需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定价,所以,化州市财政局只认可化州市投资审核中心认定的预算造价1.42万元。二是对于留村小学水泥篮球场的概算价是4.5万元,预算价是4.8万元,李球、***自报工程结算造价5.41万元。因化州市规定10万元(不含)以下财政投资的建设工程结算无需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定价,所以,化州市财政局只认可化州市投资审核中心认定的预算造价4.8万元。李球、***于2015年12月23日在《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留村学校教育创强维修改造工程完工验收记录表》签字确认,表示对“兰山留村小学厕所的投资审核中心审核金额4.8万元”一栏无异议。三是留村小学围墙的概算价是6.5万元,预算价是6.34万元,李球、***自报工程结算造价9.33万元。因化州市规定10万元(不含)以下财政投资的建设工程结算无需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定价,所以,化州市财政局只认可化州市投资审核中心认定的预算造价6.34万元。化州市财政局依法依规管理支付财政资金,尤其是上级财政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李球、***对***所主张超出化州市政府批复中垌镇教育创强工程概算价部分的存在争议的被告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应由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是否由***承担,该诉求不属于教育创强项目财政专项资金支付范畴。对于上诉,法院如何裁判,与我局基本无关。
浩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浩丰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涉案工程是由***以自己的名义转包给***、李球施工完成的,浩丰公司与***、李球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驳回***、李球对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正确。
中垌镇政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留村小学、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经传唤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留村小学支付工程款87619.37元,利息13734.34元(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24日利息13734.34元,2019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利息另计)给***、李球。2.判令***、浩丰公司、中垌镇政府、化州市财政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留村小学、中垌镇政府、浩丰公司及化州市财政局、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中垌镇政府为了执行化州市委市府关于加快创建广东省教育强市的决定,加快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设步伐,创造良好教育环境,就中垌镇范围内教育创强(学校)项目工程与投标者达成协议。***挂靠浩丰公司参加投标。中垌镇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现有下列学校新建及修缮所有创强和校安项目基建工程适用本协议,维修改造项目根据市场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支付:中垌中学、榕城中学、兰山中学、中垌镇中心小学、兰山中心小学、莲塘尾小学、中心幼儿园、镇内所有中小学的大小修补工程。二、1、签订本协议后一年内镇内所有的学校创强和校安新建项目工程参照本协议执行;......三、上述学校新建项目工程总投资以“化州市财政局财政审核中心核定的创强及校安项目预算报告书(包含暂列金)的最终造价”为标准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支付给乙方......七、工程造价计算。4、工程完工后,由乙方编制工程结算报甲方,甲方按照上述所定的“化州市财政局财政审核中心核定的创强及校安项目预算报告书(包含暂列金)的最终造价”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八、工程价款的支付偿还以及利息的计算。乙方参加上述项目工程招投标中标动工后,甲方要每月按进度支付50%给乙方,作为乙方承建工程的款项,剩余5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以后五个月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九、利息的计算、担保。3、如果甲方在创强及校安基建工程验收合格后,没能按协议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付清款给乙方,则甲方要从结算之日起所欠未地付的工程款要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支给乙方。......十五、乙方全力主动依法参加中垌镇教育创强项目工程招投标,如是乙方中标,上协议所有条款有效,如果乙方不中标,此协议作废无效。中垌镇政府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4年7月11日,***挂靠浩丰公司,承包留村小学工程,留村小学作为甲方与浩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3份合同分别约定:一、工程名称:留村小学跑道、水泥篮球场、围墙。二、工程地点:留村小学。三、工程内容:留村小学跑道工程,造价约20000元;留村小学水泥篮球场,造价约45000元;留村小学围墙工程,造价约65000元。四、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合同工期: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七、工程造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广东省现行定额及二级企业收费和当地市场材料信息价等进行结算给乙方。九、付款方式:工程完成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结算付清全部款项。留村小学及其法定代表人詹艺明、浩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礼岳均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
2014年5月21日,***作为甲方与***、李球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现将化州市中垌镇兰山街道办事处全部大小工程包工包料水电一次性转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具体施工的项目详见“化州市中垌镇教育创强基建兰山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附表”。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化州市中垌镇兰山中学学生宿舍楼、化州市中垌镇兰山中心小学、学生宿舍楼及附属维修、新建、翻新工程,详见《化州市中垌镇教育创强基建兰山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附表》。二、工程地点:化州市中垌镇兰山街道办各大小学校。三、工程转包项目施工方式及要求:乙方要按甲方提供茂名市世源建筑的图纸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进行文明安全施工。四、工程转包方式:大包给乙方施工包材料、人工、管理、工期、调整、质量、安全、运输、文明施工、税金,公司项目管理费(按实际计)及工人意外保险费等一切费用。五、工程造价按创强办的投标控制价:新建教学楼及教学楼壹仟叁佰元整(¥1300元/㎡)人民币一次性包定;新建宿舍楼壹仟肆佰伍拾元整(¥1450元/㎡)人民币一次性包定,其他零星项目按创强办的控制价格,甲方在镇政府取多余款答应扣除开费用。签证的工程纯利润由甲、乙双方平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必须付清工程款给乙方,否则不交付房屋使用。......等等。***、李球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确认。
在签订转包合同后,***、李球便按照转包合同要求开始进行项目施工。2015年12月23日,案涉三项工程经留村小学、浩丰公司、中垌镇政府三方验收合格,验收记录表综合验收结论载明:符合施工要求。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已竣工并交付留村小学使用。留村小学对***、李球交付的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异议。2016年1月25日,委托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跑道工程结算价:22842.10元;水泥篮球场工程结算价:54055.27元;围墙工程结算价:93322元。留村小学、浩丰公司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确认。留村小学于2017年11月5日向浩丰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我校创强项目:1、跑道工程;2、水泥篮球场工程;3、围墙工程。由贵公司李球、***施工队承建,在于2015年7月8日前全部竣工及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余欠工程款请贵公司开发票给李球、***,尚欠工程款由他两人施工队领工程款。
留村小学支付了82600元给浩丰公司,浩丰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了***,***再将82600元支付给***、李球。
2019年6月24日,***、李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受理后,留村小学申请追加中垌镇政府为被告,***、李球申请追加***、浩丰公司为被告,申请追加化州市财政局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涉案系列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李球主张留村小学、***、浩丰公司、中垌镇政府、化州市财政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系列合同的效力问题。
1、***与中垌政府于2014年6月签订的《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表面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中垌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亦在合同中签字,符合订立合同的形式要件。但***系自然人,无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此***与中垌镇政府签订的《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合同无效。
2、关于***借用浩丰公司名义与留村小学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借用浩丰公司的名义与留村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3、关于***与***、李球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转包协议》的效力问题。***、***、李球均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且***承包案涉工程后进行转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与***、李球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转包协议》无效。
关于《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留村小学跑道工程结算书》、《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留村小学水泥篮球场工程结算书》、《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留村小学围场工程结算书》的效力问题。2015年12月23日验收记录表上载明的投资审核中心审核金额,但该价格属于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留村小学与浩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所以双方也应按约定的工程造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广东省现行定额及二级企业收费和当地市场材料信息价等进行结算给乙方。”留村小学、浩丰公司委托了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出《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留村小学跑道工程结算书》、《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留村小学水泥篮球场工程结算书》、《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留村小学围场工程结算书》,结算价分别为22842.10元、54055.27元、93322元。留村小学及浩丰公司均在结算书上盖公章确认,且***也按该结算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是留村小学、***、浩丰公司对结算价的认可。因此该结算书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后,留村小学于2017年11月5日单独出具证明给浩丰公司,证明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
二、关于***、李球主张留村小学、***、浩丰公司、中垌镇政府、化州市财政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留村小学是留村小学跑道、水泥篮球场、围墙建筑工程的开发商,***挂靠浩丰公司承建上述的工程,后***与***、李球签订了《工程施工转包协议》,***将案涉三项工程转包给***、李球,即留村小学是发包人,浩丰公司是承包人,***是转包人,***、李球是实际施工人。***与***、李球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转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但留村小学出具证明所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并且使用了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李球有向转包人及发包人主张应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所以,留村小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李球支付工程款。三份结算书的结算价共计:170219.37元(22842.10+54055.27+93322=170219.37元),***、李球收到了留村小学的82600元的工程款,留村小学尚应支付87619.37元(170219.37元一82600元=87619.37元)工程款给***、李球。***作为《工程施工转包协议》的转包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浩丰公司作为***的被挂靠人,与留村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挂靠其所签订的一份合同,但其并未真正提供施工,且浩丰公司从未与***、李球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在***、李球与***签订《工程施工转包协议》上盖章、签名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被挂靠人浩丰公司无关。因此,浩丰公司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李球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垌镇政府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和发包人,而且***与中垌镇政府签订的《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因此,中垌镇政府、化州市财政局在本案中无须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关于***、李球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李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建设了涉案工程,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结算完毕,并由留村小学接收投入使用,作为发包人的留村小学应及时按其盖章确认的三份《结算书》载明的结算价支付工程款,但其尚欠部份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存在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故***、李球主张利息按***作为《工程施工转包协议》的转包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3日验收合格,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结算付清全部款项。因留村小学未按约付清工程款,故***、李球诉请利息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留村小学应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计付利息给***、李球。***作为《工程施工转包协议》的转包人应对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留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7619.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李球。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07元,保全费1037.32元均由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留村小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借用浩丰公司名义与留村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3.一审认定涉案工程价款是否正确。
一、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留村小学作为发包方,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与***、李球签订《工程施工转包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球,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李球有权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主张权利,且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必须付清工程款给***、李球,因此,***应当与留村小学承担连带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二、关于***借用浩丰公司名义与留村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的问题。
***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借用浩丰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故***借用浩丰公司的名义与留村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关于一审认定涉案工程价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留村小学、浩丰公司委托了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出《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留村小学跑道工程结算书》、《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留村小学水泥篮球场工程结算书》、《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留村小学围场工程结算书》,结算价分别为22842.10元、54055.27元、93322元,共计170219.37元。留村小学及浩丰公司均在结算书上盖公章确认,而《工程施工转包协议》对于涉案工程也没有明确的价格,上述结算书的编制依据并没有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工程造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广东省现行定额及二级企业收费和当地市场材料信息价等进行结算给乙方”的约定。一审采信上述结算书,认定本案应付工程款为170219.37元,留村小学已付工程款为82600元、未付工程款为87619.37元并无不当。***认为结算书违背转包协议合同的单价,要求不予采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0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书铭
审 判 员 黎湛红
审 判 员 江剑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小玉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