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民终1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张郁),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球,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以上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坚,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彩婷,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番昌小学,住所: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番昌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兢兢,校长。
原审第三人:化州市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化州市文仙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礼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惠,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住所: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泽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粤麒,男,是该镇政府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男,是该镇政府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化州市财政局,住所:广东省化州市罗江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朱恒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宽,男,是该局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广东省化州市市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姚亚新,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球,原审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番昌小学(以下简称“番昌小学”),原审第三人化州市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垌镇政府”)、化州市财政局、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2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2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驳回***、李球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是本案被告,并判决***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欠付工程款的是发包方番昌小学及中垌镇政府,***没有收过涉案的工程款,不存在截留工程款的情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和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因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述条文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案件涉及到发包人与转包人间的法律关系,同时涉及到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如果转包人或违法分包没有参加到诉讼的过程,许多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据此,上述法律规定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案件的第三人,以查清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是否有截留工程款等事实。本案中,发包人番昌小学及中垌镇政府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球自认领到工程款14000元,***不存在收取工程款后截留的可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只需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无需判决转包人承担责任。对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9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予以判决认定。故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涉案《工程结算书》未经***确认,且《工程结算书》与***、***、李球签订的《工程施工转包协议》中关于工程款的计价方法相悖,依法不能约束***,一审判决***对《工程结算书》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李球签订的《工程施工转包协议》虽然无效,但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及方法仍然有效。涉案的《工程施工转包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工程款的计价标准,如需判决***承担责任,依法应按《工程施工转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的计价标准进行结算。3.拖欠工程款的是发包人番昌小学及中垌镇政府,***没有收取工程款或截留的行为,需***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本未成就,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毫无理由。涉案《工程施工转包协议》第十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该工程为市政府、镇政府按拨来的款按工程量支付,甲方收到工程款后即日付清给乙方,不得拖延超过10天。”2016年6月27日,***与***、李球、陈海宗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完成财审结算后,如果有上级财政拨款到位,甲、乙双方必须在中垌镇政府的监督下,按市政府批复的工程总造价,先平衡中垌镇创强各项目的支付比例,余额中再支付50%给榕城中学创强项目(注:榕城中学创强项目总支付金额不能超过工程结算总造价),另外50%由中垌片与兰山片按造价比例分配支付。”从上可知,***没有收取涉案工程除***、李球已领取的工程款14000元外的分文工程款。故需***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毫无理由。(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番昌小学工程的工程款为25194.2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施工转包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按创强办的投标控制价:新建教学楼及教学楼1300元/m2一次性包定;新建宿舍楼1450元/m2一次性包定,其他零星项目按创强办的控制价格,甲方在镇政府取多余款答应扣除开费用。签证的工程纯利润由甲、乙双方平分。”一审判决认定的番昌小学涉案工程价款为25194.21元,既不是招标控制价或创强办控制价,也不是《工程施工转包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的价款,而是属***与***、李球共享利润的零星工程及签证工程,且属***、李球以单方委托的不按固定单价及招标控制价进行的结算价,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李球对***的诉讼请求。
***、李球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一审判决认定***是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的事实清楚。***、李球以发包人番昌小学、违法转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33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是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而设置的特别条款,并不免除转包人、分包人付款义务。因此,***作为转包人以此主张权益,缺乏事实根据,不应当支持。3.本案是中垌镇兰山片区13间教育创强学校因欠工程款起诉的案件之一。同类同批案件中化州市中垌镇兰山那梨小学的工程款纠纷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0)粤09民终29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已经申请执行。该判决认为,化州市中垌镇兰山那梨小学作为发包人应当向***、李球支付涉案的工程款。而***作为转包人,其与***、李球之间签订了《工程施工转包协议》,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球,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有义务向***、李球支付涉案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对涉案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判决认定番昌小学工程的工程款为25194.21元有结算依据,完全正确,应当维持。l.***借用浩丰公司名义与番昌小学签订的《建筑工程旋工合同》及***和***、李球签订的《工程施工转包协议》,两份合同均没有约定涉案工程要报经化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结算,在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结算,并作出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25194.21元后,番昌小学、浩丰公司均在该结算书上盖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且涉案工程已经交番昌小学使用,也可认定番昌小学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按25194.21元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并予以确认。实际上结算书也已经送中垌镇政府审核请款,中垌镇政府一直没有提出任何不同意见。涉及中垌镇政府兰山片13个学校,均按同样模式处理,多数学校已经按结算支付了部份工程款。***主张以双方签订的无效协议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是错误的。涉案工程款的结算要以建设工程合同为依据。2.同类同批案件中,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0)粤09民终29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支持了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涉案工程造价结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浩丰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浩丰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涉案工程是由***以自己的名义转包给***、李球施工完成,浩丰公司与***、李球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驳回***、李球对浩丰公司的诉讼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中垌镇政府述称,中垌镇政府没有与番昌小学及***、李球签订任何合同,追加中垌镇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中垌镇政府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需要承担责任。
化州市财政局提供书面答辩状称,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重新审理工程结算价款。事实和理由:番昌小学运动场跑道建设工程概算价20000元,预算书造价14000元,财政批复15000元,化州市财政局已于2017年9月底拨付给中垌镇财政所。***、李球于2015年12月23日在《化州市中垌镇番昌学校教育创强维修改造工程完工验收记录表》签字确认,表示对“投资审核中心审核金额14000元”一栏无异议。化州市财政局依法依规管理支付财政资金,尤其是上级财政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李球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其所产生的利息,应依法由法院调解或判决是否由***承担,所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求不属于财政资金支付范畴,属于财政职责外资金诉求,与化州市财政局无关。
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番昌小学、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均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李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番昌小学、***、浩丰公司、中垌镇政府、化州市财政局连带支付番昌小学的工程款及利息,尚欠***、李球的工程款11194.21元,利息1754.69元(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24日利息1754.69元,2019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利息另计)给***、李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番昌小学、***及浩丰公司、中垌镇政府、化州市财政局、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中垌政府(甲方)与***(乙方)签订《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现有下列学校新建及修缮所有创强和校安项目基建工程适用本协议,维修改造项目根据市场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支付:中垌中学、榕城中学、兰山中学、中垌镇中心小学、兰山中心小学、莲塘尾小学、中心幼儿园、镇内所有中小学的大小修补工程。一、1、签订本协议后一年内镇内所有的学校创强和校安新建项目工程参照本协议执行;2、本协议不包含乙方承建的项目工程中的消防和避雷工程。水电、花架、水池等以及预算表外的工程。三、上述学校新建项目工程总投资以“化州市财政局财政审核中心核定的创强及校安项目预算报告书(包含暂列金)的最终造价”为标准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支付给乙方……七、4、工程完工后,由乙方编制工程结算报甲方,甲方按照上述所定的“化州市财政局财政审核中心核定的创强及校安项目预算报告书(包含暂列金)的最终造价”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十五、乙方全力主动依法参加中垌镇教育创强项目工程招投标,如是乙方中标,上协议所有条款有效,如果乙方不中标,此协议作废无效。2014年7月11日,***借用浩丰公司的名义(乙方)与番昌小学(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番昌小学运动场。二、工程地点:番昌小学。三、工程内容:番昌小学运动场1个,单价20000元。四、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合同工期: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28日……七、工程造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广东现行定额及二类收费标准和茂名市及当地材料信息价等进行结算给乙方。九、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结算付清给乙方。合同落款处有番昌小学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兢兢、浩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礼岳的签章和签字确认。2014年5月21日,***(甲方)与***、李球(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化州市中垌镇兰山中学学生宿舍楼、化州市中垌镇兰山中心小学、学生宿舍楼及附属维修、新建、翻新工程。二、工程地点:化州市中垌镇兰山街道办各大小学校。三、工程转包项目施工方式及要求:乙方要按甲方提供茂名市世源建筑的图纸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进行文明安全施工。四、工程转包方式:大包给乙方施工包材料、人工、管理、工期、调整、质量、安全、运输、文明施工、税金,公司项目管理费(按实际计)及工人意外保险费等一切费用。五、工程造价按创强办的投标控制价:新建教学楼及教学楼壹仟叁佰元整(¥1300元/㎡)人民币一次性包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必须付清工程款给乙方,否则不交付房屋使用。在签订转包合同后,***、李球便按照转包合同要求开始进行项目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番昌小学使用。番昌小学对***、李球交付的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异议。2015年12月23日,案涉工程经番昌小学、浩丰公司、中垌政府三方验收合格,验收记录表综合验收结论载明:符合施工要求。2016年1月25日,***、李球委托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结算价:25194.21元。番昌小学、浩丰公司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确认。番昌小学于2017年11月5日向浩丰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我校创强项目跑道工程,由贵公司李球、***施工队承建,在于2015年7月8日前全部竣工及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余欠工程款请贵公司开发票给李球、***,尚欠工程款由他两人施工队领工程款。庭审中,李球、***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4000元。因此,结合结算价25194.21元,尚欠的工程款为11194.21元(25194.21元-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符合被告的特征,故列其为被告的身份参加审理。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和主张,评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系列合同的效力问题
关于***与中垌政府于2014年6月签订的《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表面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中垌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亦在合同中签字,符合订立合同的形式要件。但***系自然人,无建筑资质,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此***与中垌政府签订的《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合同无效。同时***与中垌政府签订的《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要全力主动依法参加中垌镇教育创强项目工程投标,如果***中标,此协议所有条款有效,如果***不中标,此协议作废无效。在庭审过程中,***未能举证其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取得案涉工程,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为此,亦证明***与中垌政府签订的《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关于***借用浩丰公司的名义与番昌小学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借用浩丰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故***借用浩丰公司的名义与番昌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与***、李球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转包协议》的效力问题。***、***、李球均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且***承包案涉工程后进行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故***与***、李球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转包协议》无效。关于《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番昌小学运动场工程结算书》的效力问题。2015年12月23日验收记录表上载明的投资审核中心审核金额1.4万元,但该价格属于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用浩丰公司的名义与番昌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约2万元,待工程完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广东现行定额及二类收费标准和茂名市及当地材料信息价等有关文件进行结算。该条款系双方同意合同中工程计价标准、结算方式的约定。***、李球按与***签订的协议委托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番昌小学运动场工程结算书》,结算价25194.21元。番昌小学及浩丰公司均在结算书上盖公章确认,是对结算价的认可。因此该结算书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后,番昌小学于2017年11月5日单独出具证明给浩丰公司,证明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
二、关于***、李球主张番昌小学、***、浩丰公司、中垌政府、化州市财政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李球主张番昌小学、***、浩丰公司、中垌政府、化州市财政局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李球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庭审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基于***借用浩丰公司的名义与番昌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以及***与***、李球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转包协议》亦无效。番昌小学出具证明所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番昌小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作为《工程施工转包协议》的转包人均应向实际施工人***、李球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李球与浩丰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浩丰公司作为***的被挂靠人,其并未真正提供施工,其仅仅是出借了自己的资质,挂靠人***借用浩丰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后以自己名义与***、李球签订《工程施工转包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被挂靠人浩丰公司无关,况且发包人番昌小学亦未向其支付本案的案涉工程款。因此,浩丰公司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李球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中垌镇政府、化州市财政局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和发包人,而且***与中垌政府签订的《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因此,中垌镇政府、化州市财政局在本案中无须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浩丰公司及中垌镇政府参加诉讼只是为便于查清本案事实,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列其为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审理。
关于***、李球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李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建设了涉案工程,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结算完毕,并由番昌小学接收投入使用,作为发包人的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番昌小学应及时按其盖章确认的《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番昌小学运动场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结算价支付工程款,但其未支付,存在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故***、李球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3日验收合格,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结算付清全部款项。因番昌小学未按约付清工程款,故***、李球诉请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其亦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支付工程款给***、李球,但其未支付。为此,***理应对本案的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垌政府与***签订的《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借用浩丰公司的名义与番昌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李球签订的《工程施工转包协议》均系无效合同,但***、李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且番昌小学同意接收使用,并同意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结算价。因此,一审法院应以结算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涉案工程款结算后,番昌小学、***应按约定向***、李球支付工程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番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球支付工程款11194.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2元,由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番昌小学、***负担。
二审中,***、李球、浩丰公司、中垌镇政府没有提交新证据。
***提交本院(2020)粤09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拟证明在该案中***无需对学校尚欠***、李球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经质证,***、李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的工程属于不同的两个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中垌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浩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涉案《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番昌小学运动场工程结算书》中运动场的结算价为25194.21元,番昌小学、浩丰公司均在上述结算书盖章、签名确认,一审采信该结算书,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25194.21元并无不当。涉案《工程施工转包协议》约定了新建教学楼及教学楼1300元/m2,但没有约定跑道的价款,***认为结算书违背转包协议合同的单价,要求不采信《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番昌小学运动场工程结算书》的依据不足。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番昌小学作为发包方,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与***、李球签订《工程施工转包协议》,将涉案的运动场跑道转包给***、李球,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李球有权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主张权利,因此,***应当与番昌小学承担连带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上诉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海清
审 判 员 黎湛红
审 判 员 张书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小玉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