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州市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9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球,男,汉族,1964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审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塘灶小学,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塘灶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冯勇金,校长。
原审第三人:化州市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文仙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礼岳。
原审第三人: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泽良,镇长。
原审第三人:化州市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罗江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雅,局长。
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市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姚亚新,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球及原审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塘灶小学、原审第三人化州市财政局、化州市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未获准,其在2022年1月17日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逾期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罗 文
审 判 员  徐忠圣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秀福
书 记 员  李松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