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82民初2859号
原告:***(又名张郁),男,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化州市中垌镇。
法定代表人:文均高,代镇长。
被告:化州市中垌中学,住所地化州市中垌镇。
法定代表人:黄昌明,校长。
被告:化州市中垌镇中心小学,住所:化州市中垌镇。
法定代表人:刘付成辉,校长。
被告:化州市中垌镇中心幼儿园,住所:化州市中垌镇。
法定代表人:刘付革,校长。
被告: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住所:化州市中垌镇。
法定代表人:张剑勇,校长。
以上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化州市桔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吴亚佑,经理。
第三人:广州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浦涧街36号后座。
法定代表人:吴亚其,经理。
第三人:化州市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化州市文仙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礼岳,经理。
第三人: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化州市下郭西堤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彭海仁,经理。
原告***与被告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垌镇政府)、化州市中垌中学(以下简称中垌中学)、化州市中垌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垌小学)、化州市中垌镇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中垌幼儿园)、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榕城中学)、第三人广东省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公司)、广州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达公司)、化州市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耀超,被告中垌镇政府、中垌中学、中垌小学、中垌幼儿园、榕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郊公司、茂达公司、浩丰公司、二建公司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垌镇政府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0816594.7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l0816594.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O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2、判令被告中垌中学对被告中垌镇政府上述欠款其中3164966.9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164966.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O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垌小学对被告中垌镇政府上述欠款其中2875268.9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875268.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Ol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中垌幼儿园对被告中垌镇政府上述欠款其中1707285.3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l707285.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O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榕城中学对被告中垌镇政府上述欠款其中1391001.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91OO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中垌镇政府作为甲方与原告张郁(又名***)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中垌镇政府将原旧镇政府院内所有D级房屋拆迁项目委托原告进行拆除施工和渣土清运,双方协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8000元。该工程己全部完工,但被告中垌镇政府至今未支付该工程工程款给原告。2014年6月,被告中垌镇政府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教育创强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中垌镇范围内的中垌中学、榕城中学、中垌中心小学、中心幼儿园等学校新建及修缮所有创强和校安项目基建工程适用本协议,维修改造项目根据市场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支付。签订本协议后一年内镇内所有的学校创强和校安新建项目工程参照本协议执行。本协议不包含乙方承建的项目工程中的消防和避雷工程。水电、花架、水池等以及预算表外的工程。上述所有项目由甲方提供上述学校的建造计划,乙方总承包施工。工程项目中标动工后,甲方要每月按进度支付50%给乙方,剩余5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以后五个月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如果甲方在创强及校安基建工程验收合格后,没有按协议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付清款给乙方,则甲方要从结算之日起所欠未付的工程款要按银行贷款利息计付给乙方等。被告中垌中学、被告中垌小学、被告中垌幼儿园、被告榕城中学等学校在甲方栏盖章确认履行该协议。2014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城郊公司名义中标承建化州市中垌镇范围内所有学校的围墙工程,后因市府批复的500元/米造价较低,根本无法建设。经镇政府领导班子和镇所有学校校长于2014年8月26日讨论研究,一致决定,把中垌镇教育创强围墙项目的造价提高到936元/米,由于市政府批复造价只是500元/米,超出金额436元/米,由政府及学校共同承担该费用。2015年3月18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城郊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垌镇政府签订了《创强围墙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垌镇政府将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围墙项目增补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050072元。工程全部完工后,2015年3月20日,经双方依法结算,学校围墙建设总长4702米,已建设完毕,被告中垌镇政府需支付工程款2050072元给原告,但被告中垌镇政府至今仅支付了50万元,尚欠该工程工程款1550072元至今未付。签订《教育创强补充协议》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二建公司名义中标并承建中垌中学教学楼与功能室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经依法委托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于2016年9月2日依法作出《结算书》,教学楼、功能室的结算价分别为:6131557.09元、3725039.86元。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因教学楼、功能室分别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077270元、2614360元,即因该工程项目尚欠工程款为3164966.95元(6131557.09元+3725039.86元-4077270元-2614360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又以浩丰公司名义中标并承建中垌小学教学楼、以茂达公司名义中标并承建中垌小学宿舍楼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经依法委托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于2016年9月2日依法作出《结算书》,教学楼、宿舍楼的结算价分别为:6665458.98元、3130510.48元。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因教学楼、宿舍楼分别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211800元、1708900元,即因该工程项目尚欠工程款为2875268.98元(6665458.98元+3130510.48元-5211800元-1708900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再以茂达公司名义中标并承建中垌幼儿园教学楼与厨房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经依法委托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于2016年9月2日依法作出《结算书》,教学楼、厨房的结算价分别为:3454197.56元、441847.77元。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因教学楼、宿舍楼分别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918280元、270480元,即因该工程项目尚欠工程款为1707285.33元(3454197.56元+441847.77元-191828元-270480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又以茂达公司名义中标并承建榕城中学新建科学楼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经依法委托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作出《结算书》,结算价为3761231.5元,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因该工程共支付了2370230元工程款给原告。尚欠工程款1391001.5元未付。因上述工程项目被告中垌镇政府共尚欠原告工程款10816594.76元(128000元+1550072元+3164966.95元+2875268.98元+1707285.33+1391001.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垌镇政府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被告中垌镇政府同意所欠原告工程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给原告,逾期即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08条及有关规定,特具状,请按上述请求依法判决。
中垌镇政府、中垌中学、中垌小学、中垌幼儿园、榕城中学辩称,原告本案起诉程序违法。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本案起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政府教育创强建设工程,经招投标后,由镇政府与中标公司签订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涉案教育创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的承包人均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涉案建筑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显然不适格。2、原告以自己为实际施工人作原告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的承包实施者,但原告根本无法提供属借用上述中标公司与涉案工程的中标行为及签订施工合同行为。因此,***不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原告主体错误。二、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无理无据,应依法驳回。1、涉案的施工工程未经建设单位及验收部门验收,工程款违反招标方与中标方约定及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的审定价,且至今未经化州市财政局审核,因此,根本无法确定施工方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七条第4款的约定:“项目工程总投资以化州市财政局审核中心核定的最终造价为标准结算支付,即以财审核定的工程造价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又根据原告与案外分包承包人张传东、李球、陈海宗订立《协议书》第3条、第5条、第6条的约定:“工程项目经住建局验收合格后,把预算书、中标合同、图纸、结算书等资料送化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进行审核;完成财审结算后,有财政拨款到位,按市政府批复的工程总造价平衡各项目按比例支付。”因此,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涉及教育创强工程既未验收,也未经化州市财政局财审审定,根本无法确定本案的工程款数额。2、对原告以镇政府与张郁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主张工程款1280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且不合法,依法不应支持。首先,张郁何许人?没有任何事实证明张郁是本案原告,该合同与原告没有丝毫的关联性。其次,该合同既没有具体施工内容及工程量,更没有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更未经双方对所谓工程施工的签证及验收。因此,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是不能认可的。3、对原告以城郊公司名义中标承建中垌镇范围所有学校围墙工程主张支付2050072元的诉讼请求,明显存在虚报工程量,涉嫌贪占国家创强资金,性质非常恶劣且违法。本案至今未见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以城郊公司名义中标围墙施工工程,这根本不是事实的,原告也无法提供中标书及合同。其二,该围墙工程造价按936元/米不经财审审定属无效,任何人都无权确定工程价格。会议纪要内容无权改变市政府对教育创强围墙工程核定的价款。因此,原告主张围墙按936元/米的价格不合法。其三、原告诉围墙工程经结算总长4702米,按《创强围墙施工合同》约定的造价,需支付工程款2050072元的诉求存在严重的不合理、不真实,更不符合正常逻辑。首先分析原告提供的《创强围墙施工合同》,该合同是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工程造价为2050072元,但没有任何的工程量,因此该施工造价是怎样结算的,缺乏结算依据;再从原告提供的《中垌镇创强学校围墙项目建设工程结算书》,该结算是2015年3月20日签订,没有任何单位的验收及结算人的签字确认。按该结算的围墙建设总长4072米,试问从签订施工合同到竣工结算的3天时间,能否建成4072米长的围墙?这绝对不可能!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结算书的内容的真实性是完全不能置信的,根据教育创强工程结算不经财审审定是不能作为工程定价原则。因此,对原告主张围墙工程款205007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其次,根据原告起诉后,整个中垌镇范围的17所建有围墙的学校,对所建的围墙进行现场核实。整个创强围墙的建设长度共为2765米(其中:中垌中学338.6米,中垌中心小学58米,汉堂小学85.5米,公居小学246.1米,莲塘屋小学343.5米,高帐小学56.6米,幼儿园110米,高峰小学11米,西村小学113米,那洪小学65米,孔化小学392.48米,石岭小学60米,山口垌小学28米,兰山中学203米,留村小学128米,陂口小学300米,兰山中心小学327米),比结算明显少1306.82米。可见,围墙长度结算完全不真实,更体现原告有虚诉多占之意。4、对原告以二建公司名义中标并承建中垌中学教学楼与功能室工程,主张支付教学楼工程款和功能室工程款分别按结算价(不经财审)6131557.09元、3725039.86元的诉讼请求,显然违约及缺乏事实,应予驳回。中垌中学教学楼、功能室工程也并非原告中标承建,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依法依规不能作为教学楼、功能室的结算支付造价。根据教学楼的中标价及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4571120.50元,功能室的中标价及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2894780.84元。因此,该教学楼、功能室这两项工程价款在未经财审审定的造价时,必须依最高院《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约定予以执行。原告不按中标公司中标价,以不经财审的《结算书》结算造价作教学楼、功能室造价,存在重大误差不实,其中教学楼多出合同价1560436.59元,功能室多出合同价830219.02元,对原告提起教学楼、功能室工程款请求,应依法驳回。5、对原告以浩丰公司名义中标中心小学教学楼,及以茂达公司名义中标中心小学宿舍楼工程,主张支付教学楼工程款和宿舍楼工程款分别按结算价6665458.98元、3130510.48元的诉讼请求,也属违约及不真实,不应支持。中心小学教学楼、宿舍楼工程,同样不属原告中标承建,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依法依规不能作为教学楼、宿舍楼的结算支付造价。根据教学楼的中标价及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施工总价为6031505.51元;宿舍楼的中标价及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2048893.64元。因此,该教学楼、宿舍楼这两项工程价款也在未经财审审定核准的造价时,必须依最高院《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予以执行。因此,对原告不按中标及不经财审的审定的《结算书》结算造价作教学楼、宿舍楼造价,存在重大误差不实,其中:教学楼多出合同价633953.47元,宿舍楼多出合同价1081616.74元,明显违反施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此外,宿舍楼的防雷工程属施工合同内容,施工方未依合同完成,中心小学另委托茂名防雷工程公司完成,施工方明显存在漏施工或不施工的项目。为此,对原告主张教学楼、宿舍楼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6、对原告以茂达公司名义中标幼儿园教学校及厨房工程,主张支付教学楼、厨房工程分别按结算价3454197.56元、441847.77元的诉讼请求,也同样违约不真实,应予驳回。幼儿园教学楼、厨房工程是茂达公司中标承建而不是原告,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依法依规不能作为教学楼、厨房的结算支付造价。根据教学楼的中标价及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总价2299439.72元,厨房的预算造价(尚未见施工合同)296400元。由于该教学楼、厨房工程至今未经财审审定核准工程造价,根本无法确定两项工程的最终造价。可见,在该两项工程价款未经财审时,应根据最高院《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予以执行。因此,对原告不按中标合同价及不经财审审定的《结算书》结算造价作教学楼、厨房造价,存在重大误差不实,其中:教学楼多出合同价1154757.84元,厨房工程款多出预算价215447.77元,明显违反施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教学楼、厨房工程款的诉求应依法驳回。7、对原告以茂达公司名义中标榕城初中科学楼工程,主张支付科学楼工程款按结算价3761231.5元的诉讼请求,实属不真实和缺乏理据,应予驳回。榕城初中的科学楼根据施工合同证实:是由茂达公司中标签合同承建而并非原告。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据施工合同及双方约定,依法不能作为科学楼的结付工程款造价依据。根据科学楼的中标价及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为2878877.59元,由于该科学楼工程目前未经市财审审定核准工程造价,根本无法确定该项工程的最终造价。可见,在该科学楼工程价款未经财审时,应根据最高院《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予以执行。因此,对原告不按中标价及合同价,不经财审审定的《结算书》结算的造价作科学楼造价,明显存在重大误差不实,结算书的价格多出双方认可的合同价882353.91元,违法施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科学楼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8、对原告提供列举的《中垌镇教育创强基建项目及结算价、支付,尚欠款明细表》证据,不是事实。依法不能认定,更不能作为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根据化州市中垌镇教育创办提供《中垌镇全镇教育创强基建工程项目支付情况明细表册》(2017年10月版)反映的支付情况,充分证实原告提供上述的明细表是不实的。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对实际拨发的工程资金数据完全是真实的,有据可查及核实。综上所述,原告本案起诉程序违法、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教育创强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付。为此,上列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罚款,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城郊公司、茂达公司、浩丰公司、二建公司不作答辩与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认定事实中加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4日,中垌镇政府(甲方)与张郁(乙方)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垌镇原旧镇政府院内所有D级房屋拆迁项目委托乙方进行拆除施工和渣土清运;工程造价款:128000元。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中垌镇政府未支付工程款。化州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证明,证实***曾用名为张郁。
2014年5月8日,中垌幼儿园(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化州市旧中垌镇政府内的垃圾清理、余泥、砖碎、土方挖运工程委托乙方施工,约定工程造价79500元,工程已完工,中垌幼儿园已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79500元。
2014年6月,中垌镇政府(甲方)与***(乙方)签订《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就中垌镇范围内教育创强(学校)项目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现有下列学校新建及修缮所有创强和校安项目基建工程适用本协议,维修改造项目根据市场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支付。①中垌中学;②榕城中学;③兰山中学;④中垌中心小学;⑤兰山中心小学;⑥莲塘尾小学;⑦中心幼儿园;⑧镇内所有中小学的大小修补工程。二、1、签订本协议后一年内镇内所有的学校创强和校安新建项目工程参照本协议执行。2、本协议不包含乙方承建的项目工程中的消防和避雷工程。水电、花架、水池等以及预算表外的工程。三、上述学校新建项目工程总投资以“化州市财政局财政审核中心核定的创强及校安项目预算报告书(包含暂列金)的最终造价”为标准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支付给乙方。……十五、乙方全力主动依法参加中垌镇教育创强项目工程招投标,如是乙方中标,上协议所有条款有效,如果乙方不中标,此协议作废无效。合同中有甲方中垌镇政府盖章和乙方***签字确认,另外还有化州市中垌中学、化州市中垌镇中心小学、化州市中垌镇中心幼儿园、化州市中垌镇莲塘尾小学、化州市中垌镇兰山中心小学、化州市兰山中学、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在协议书上盖章。
2014年8月26日,中垌镇政府就中垌镇教育创强围墙项目价格调问题召开专门会议,会议决定把中垌镇教育创强围墙项目的造价提高到936元/米,由于市府批复造价只是500元/米,超出金额436元,由政府及学校共同承担费用。
2014年10月17日,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化州市2014年教育创强新建、维修改造调整项目的通知》,原创强项目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如中垌中学原水磨篮球场调整为围墙维修等。
2015年3月18日,***以城郊公司名义与中垌镇政府签订《创强围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垌镇政府将中垌镇全镇学校教育创强学校围墙项目增补工程发包给城郊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工程造价:2050072元;工程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结算付清全部款项。2015年3月20日,***与中垌镇政府对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围墙项目建设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学校围墙建设总长4702米已经建设完毕,整个工程款共计4401072元,其中市教育创强批复部分的工程资金2351000元由创强资金支付,中垌镇政府只需支付工程款2050072元。工程结算后,中垌镇政府向***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2014年7月,***以二建公司名义参加中垌镇教育创强工程投标被中垌镇政府公示中标中垌中学教学楼和功能室工程,中垌中学教学楼建筑面积2996.72平方米,中标价4571120.50元,施工工期为120天;中垌中学功能室建筑面积1996.27平方米,中标价2894780.84元,施工工期90天。期后,中垌镇政府与二建公司签订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委托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结算书》,结算书上中垌中学在发包人处盖章且有法定代表人黄昌明签字确认。教学楼和功能室的结算价分别为:6131557.09元、3725039.86元。其中教学楼工程结算价包括:1、中垌中学教学楼土建装饰工程(原投标单价不变部分)工程造价3457576.01元;2、中垌中学教学楼土建装饰工程(工程变更部分)工程造价908910.62元;3、中垌镇中学教学楼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工程造价360323.64元;4、中垌中学教学楼基础增加工程工程造价1026084.43元;5、中垌中学新建工程增加土方工程工程造价262351.79元;6、中垌中学新建教学楼花架工程工程造价116310.6元。功能室工程结算包括:1、中垌中学功能室土建装饰工程(固定综合单价部分)工程造价2014693.65元;2、中垌中学功能室土建装饰工程(工程变更部分)工程造价1003363.02元;3、中垌中学功能室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工程造价186290.49元;4、中垌中学功能室增加钻孔桩基础工程工程造价315405.84;5、中垌中学功能室增加基础工程工程造价70185.77;6、中垌中学功能室基础增加工程工程造价104169.37元;7、中垌中学功能室花架工程工程造价30931.72元。
2014年6月,***以浩丰公司名义参加中垌镇教育创强工程投标被中垌镇政府公示中标中垌小学教学楼工程,建筑面积4062.0平方米,中标价6031505.51元,施工工期为365天。期后,***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完成工程。经***委托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6665458.98元,中垌小学在结算书上发包人栏盖章确认。
2014年7月,***以茂达公司名义参加中垌镇教育创强工程投标被中垌镇政府公示中标中垌小学宿舍楼工程,建筑面积1255.14平方米,中标价2048893.64元,施工工期为90天。期后,***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完成工程。经***委托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3130510.48元,中垌小学在结算书上发包人栏盖章确认。
2014年7月,***以茂达公司名义参加中垌镇教育创强工程投标被中垌镇政府公示中标中垌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建筑面积1517.0平方米,中标价2299439.72元,施工工期为90天。期后,***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完成工程。经***委托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3454197.56元,中垌幼儿园在结算书上发包人栏盖章确认。
2014年7月,***以茂达公司名义参加中垌镇教育创强工程投标中标中垌幼儿园厨房的工程。期后,***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完成工程。经***委托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441847.77元,中垌幼儿园在结算书上发包人栏盖章确认。
2014年7月,***以茂达公司名义参加中垌镇教育创强工程投标被中垌镇政府公示中标榕城中学新建科学楼工程,建筑面积1999.94平方米,中标价2878877.59元,施工工期为90天。期后,***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完成工程。经***委托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3761231.5元,榕城中学在结算书上发包人栏盖章确认。
2016年6月28日,中垌镇政府(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合同写明中垌镇政府教育创强工程经过合法的公开招标手续,由二建公司、茂达公司、城郊公司、浩丰等公司中标,并取得中垌镇教育创强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建权,以上公司委托***为中垌镇教育创强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必须尽快把属于创强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包含所有创强工程增加部分等)进行结算及送去市财政局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进行结算财审等。2、在完成工程结算财审完毕的基础上,属于镇级自筹25%创强资金(包含所有创强工程增加部分等)范围内,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付清。如果甲方不在该期限内向乙方付清相应工程款,则自2017年1月1日起,甲方必须以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若甲方无法及时付清上述工程款,导致乙方无法付清乙方雇请的实际施工队的工程款,由此造成乙方应向乙方雇请的实际施工队承担的利息债务,由甲方代为承担”。合同中中垌镇政府盖章、***签名确认。
庭审中,中垌镇政府、中垌中学、中垌小学、中垌幼儿园、榕城中学庭审陈述,原告起诉的涉案工程已经全部交付使用。
另查明一,中垌中学(甲方)作为建设单位于2015年8月15日后与***(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乙方二〇一四年至二〇一五年在化州市中垌中学承建的全部工程,属于教育创强工程及自筹资金的全部工程款项必须在两年内全部付清(即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前全部付清)。……一、乙方在二〇一四年至二〇一五年在化州市中垌中学承建的全部工程,属于教育创强工程及自筹资金全部工程款。从本协议签字日起未支付的款项甲方分三次支付给乙方,甲方即第一次在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前支付欠款的40%给乙方,甲方第二次在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前支付欠款的50%给乙方,甲方第三次在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给乙方。二、如果甲方在两年内(即在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前)不按时付清工程款项给乙方的,即余下未支付的款项按月利息一分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日止(先清息,后还本)……”合同中中垌中学在甲方处盖章确认,乙方***也签字确认,中垌镇政府也在协议下方盖章。
另查明二、2016年3月20日,中垌中学出具证明“二〇一四年至二〇一五年期间,中垌中学作为建设单位(称甲方)与城郊公司(或***)作为施工单位(称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垌中学教育创强×××增加工程建设合同》等涉及中垌中学教育创强工程及自筹资金的全部工程,均是由***(身份证号码:)个人带资承建,所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相应工程款依法应支付给***本人。”
另查明三,***在本案中请求的中垌中学教学楼及功能室工程的工程款中涉及中垌中学校区新建工程增加土方工程工程款262351.79元、中垌中学教学楼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工程款360323.64元、教学楼基础增加工程工程款1026084.43元、新建教学楼花架工程工程款116310.6元、中垌中学功能室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款186290.49元、中垌中学功能室增加钻孔桩基础工程款315405.84元、中垌中学功能室增加基础工程款70185.77元、中垌中学功能室基础增加工程104169.37元、中垌中学功能室花架工程款30931.72元等项目,***单独与中垌中学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或者由中垌中学单独出具工程签证单给***,***已在本案起诉前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0982民初2729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关于教育创强围墙项目价格调整的会议纪要》、《创强围墙施工合同》、《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围墙项目建设工程结算书》、化州市中垌中学教学楼和功能室结算书、化州市中垌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和宿舍楼结算书、化州市中垌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和厨房结算书、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新建科学楼结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化州市2014教育创强新建、维修改造调整项目的通知》、《建筑工程支付协议书》、广东省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州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化州市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中标公示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涉案系列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与中垌镇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书表面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签字,中垌镇政府也在合同中盖章,符合订立合同的形式要件。但***系自然人,无建筑资质,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此,***与中垌镇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合同无效。
(二)关于***以城郊公司的名义与中垌镇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创强围墙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该合同标的系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围墙项目增补工程,工程造价为2050072元,数额较大,已达到国家规定需公开招标的项目,而城郊公司与中垌镇政府未经招标就签订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城郊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创强围墙施工合同》是***以其公司名义与中垌镇政府签订的。城郊公司与中垌镇政府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因此,***以城郊公司的名义与中垌镇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创强围墙施工合同》无效。
(三)关于***与中垌镇政府分别于2014年6月、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以及中垌镇政府分别与二建公司、茂达公司等公司就中垌镇教育创强项目教学楼签订多个《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以上合同的签订虽然是***与中垌政府签订或是二建公司、茂达公司等与中垌镇政府签订,但从二建公司、茂达公司等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涉案工程均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工程亦是由***组织人员实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因此,***与中垌镇政府分别于2014年6月、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中垌镇政府分别与二建公司、茂达公司等公司就中垌镇教育创强项目教学楼签订多个《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对涉工程有无资格主张权利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与中垌镇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合同的承包人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城郊公司、二建公司、茂达公司等公司与中垌镇政府签订教育创强项目等多个工程合同,城郊公司、二建公司、茂达公司等公司亦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涉案工程是***借用其公司名义签订,实际施工人是***。综上分析,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其有权对涉案工程款进行起诉的权利。
三、关于***主张涉案工程结算价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与中垌镇政府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的结算价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规定,《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造价款,经双方协定本项目共计人民币128000元”,表明***与中垌镇政府同意合同中按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因此,《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结算价为128000元,***主张结算价为1280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城郊公司与中垌镇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创强围墙施工合同》的结算价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规定,《创强围墙施工合同》虽然认定无效,但不影响《创强围墙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造价结算方式:该项目结算按现行有关工程,有关定额为依,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材料价格按施工前预算书的固定价格”的规定,中垌镇政府应依该约定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工程竣工后,实际施工人***与中垌镇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进行工程款结算,涉案工程的学校亦盖章确认,商定中垌镇政府须支付工程款2050072元,该约定属双方合意约定,有法律约定力。***主张工程款2050072元作为结算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采纳。因此,中垌镇政府、中垌中学、中垌小学、中垌幼儿园抗辩创强围墙存在虚报工程量、结算价过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提供中标中垌中学、中垌小学、中垌幼儿园、榕城中学等教学楼工程结算价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以上涉案工程是***以茂达公司、二建公司等公司名义与中垌镇政府所签订,合同当事人是茂达公司、浩丰公司、二建公司与中垌镇政府,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结算条款的效力,***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单方委托茂名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以上涉案工程,未经合同相对方中垌镇政府确认,仅有创强学校有关的学校盖章确认,该结算价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
四、关于***主张中垌镇政府、中垌中学、中垌小学、中垌幼儿园、榕城中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基于***与中垌镇政府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和***以城郊公司名义与中垌镇政府签订《创强围墙施工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完成上述二项工程,并进行工程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垌镇政府作为《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创强围墙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应向***支付建设施工的工程款,至于中垌中学、中垌小学、中垌幼儿园、榕城中学不是《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创强围墙施工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和发包人,无须对涉案工程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主张欠付工程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息率计算”的规定,原告明确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不能明确反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息率的浮动,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息率计算。对于***以二建公司、茂达公司、浩丰公司等公司名义中标教学楼、厨房工程与中垌镇政府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主张中垌镇政府及工程所属学校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上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中垌镇政府在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结算方法,双方应依约定进行结算,***起诉虽有工程结算书,但属单方委托取得,中垌镇政府不予确认。因此,***主张涉案教学楼、厨房工程工程款未经结算,***单方提供的结算书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主张涉案教学楼、厨房工程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作处理,由***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主张涉案工程中,目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工程款有***与中垌镇政府签订的《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和***以城郊公司名义与中垌镇政府签订的《创强围墙施工合同》。上述二项工程***以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创强围墙施工合同》经结算价为128000元、2050072元,二项合计2178072元,扣减中垌镇政府已付《创强围墙施工合同》工程款500000元,中垌镇政府尚须支付上述二项工程款16780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中垌镇政府于2014年6月签订的《中垌镇教育创强(学校)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以自己名义、以广东省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垌镇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18日《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创强围墙施工合同》无效;
三、被告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8072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12月28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6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负担19902.65元,原告***负担6679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帅
审 判 员 王 振
人民陪审员 龚良智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海玲
书 记 员 陈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