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2民初107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山东宏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李庄界牌。
法定代表人:梁兆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男,1998年1月17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汤头街道227省道与汶泗路交汇处东北。
法定代表人:王文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尚准,男,1987年3月6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临沂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安,女,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被执行人):***,女,1986年2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被执行人):王广杰,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被执行人):临沂市神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面华,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临沂智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李庄界牌。
法定代表人:梁淑凤,董事长。
原告山东宏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河东区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王广杰、临沂市神农园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临沂智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宏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尚准、张建安,被告王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农公司及智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对尚在原告宏邦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属于宏邦公司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投资建设的地上建筑作为(2017)鲁1312执543号案件的执行标的予以执行;2.确认执行标的中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归原告宏邦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河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泰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广杰、智宏公司、神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智宏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查封并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原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鲁1312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驳回原告请求的裁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租赁智宏公司厂区150亩土地,其中80亩为国有工业用地,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生产要求投资完成生产车间、沿街商务办公楼建设及设备安装,并获取国家技术监督局A级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正常生产。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对投资建设的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因此,河东区人民法院将上述财产作为执行标的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异议之诉。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我公司申请执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是智宏公司的财产,原告的异议之诉无任何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王广杰辩称,智宏公司与华泰公司贷款业务全程由我负责办理,当时我和华泰公司冯尚准经理商谈500万元贷款的时候,冯经理提出以郯城李庄智宏公司的国有工业用地80亩做担保,因为这500万元贷款是从天元担保公司抽出来与华泰公司合作的,当时我告诉冯经理,智宏公司的80亩国有工业用地已经租赁给原告方使用。此前,智宏公司已向当地政府承诺,与原告方合作将国家技术监督局A级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生产项目安置在政府批准使用的地块上,所以政府才一次性给予了150亩地,整个厂区除了院墙及前期土石方整理由智宏公司完成外,厂区内生产车间、办公楼及道路绿化等配套工程全部由原告按照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的业务要求设计建设,并在建成后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现场核查,达到了国家A级特种设备生产的许可条件,发放A级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监督指导原告方按照职能部门的管理要求,进行正常生产。此事实是公开的,地方政府调度企业生产进度投资落实情况,都是由原告方与地方管理部门对接获取地方管理部门的认可投资建设,这个事实情况在与华泰公司进行这500万元贷款的业务洽谈时,我以及原告方工作人员,和华泰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逐一说明并经核实后,华泰公司认为在此地块已经租赁由原告方投资生产的情况下,由智宏公司用其8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做担保,首先完成第一笔500万元的贷款业务,以后的业务根据双方实际使用情况,再行洽谈商谈。当时因为是老乡,个人相互信任,希望双方合作把业务做大做好,书面合同签订后,合同把有关地上附着物列入了担保范围内,我和冯经理联系,说和合同签订时约定的情况不一样,冯经理回答我说回公司把地上附着物这部分删除,并且让我将这方的材料转给他,他在删除后再给我。后来我和冯经理电话联系确认地上附着物部分已删除,此笔业务进行了正常推进。
被告***、神农公司、智宏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宏邦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智宏公司与宏邦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宏邦公司所有。证据2、宏邦公司与神农公司签订的院区回填排水道路绿化工程合同和结清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宏邦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投资建设。证据3、宏邦公司与山东宏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建筑公司)签订的生产车间厂房及配套设施施工合同书以及结清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涉案生产车间厂房及赔偿设施是宏邦公司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生产要求建设的。证据4、宏邦公司与宏都建筑公司签订的沿街楼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地上建筑物由宏邦公司出资建造,使用权及所有权均属于宏邦公司。证据5、宏邦公司与临沂宏都机械配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机械公司)设备转让合同及结清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厂房中的生产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由宏邦公司购买使用并拥有所有权。
被告华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已因借款抵押给华泰公司。证据2、(2017)鲁1312执54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法院依被告申请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及其共有人所有的银行存款700万元或价值700万元的财产,据此于2017年10月11日查封了智宏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证据3、(2019)鲁131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宏邦公司的执行异议主张无理无据,已被法院依法驳回。证据4、智宏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预应力混凝土双T板构件生产加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智宏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证据5、智宏公司与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预应力混凝土双T板构件生产加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智宏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证据6、被告智宏公司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局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预应力混凝土双T板构件生产加工、运输、安装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智宏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证据7、结婚证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及智宏公司、宏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智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淑凤与宏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兆常系夫妻关系,梁兆常与***系父女关系,王广杰与王广欣系兄妹关系,***是王广杰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已生育子女的妻子,该两家公司就是同一个家庭经营,上述人员对于本案的借款抵押以及执行拍卖均是知情并同意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于原告宏邦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华泰公司均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具体理由如下:对于证据1,智宏公司和宏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系亲属关系,租金没有银行流水等相关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合同中双方均没有授权代表签字,也没有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不能超过20年,该合同的50年租赁期限为无效约定。对于证据2,宏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兆常系被告王广杰的岳父,神农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面华系王广杰的妹夫,他们均系亲属关系,该建设施工合同未在建设局备案,且在签订时间上与证据1存在冲突,即土地尚未租赁,即已开工建设,不符合常理,合同承包人前后不一致,工程涉案金额1100万元,但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及正式的税务发票证实款项的交付,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方式,结算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对于证据3、4,宏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兆常是宏都建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王广杰的岳父,系亲属关系,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均未在建设局备案,且证据3的合同签订时间与证据2相互矛盾,即涉案土地排水道路等工程尚未完工,即开始了厂房及配套工程的建设,不符合常理。两份工程涉案金额分别为4400万元、1600万元,而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及正式的税务发票证实款项的交付,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方式,结算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对于证据5,宏都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广欣系王广杰的妹妹,与宏邦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该合同没有相关的运输及交接凭证作为佐证,结算证明没有银行流水及税务发票予以佐证。被告王广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华泰公司提交的7份证据,原告宏邦公司表示对执行之前的具体情况不知情。被告王广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6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所有施工都有合同,均是正常业务关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6、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执行人智宏公司签订,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合同约定租赁期限50年、年租金60万元,租赁期限较长,租金数额较大,双方却仅约定将沿街楼及道路建设投资作为土地租金,没有相应的沿街楼及道路建设投资规划或评估,也未对租金抵扣方式、租金调整、建筑物归属等作出约定,不符合常理,在原告未提交其他租金支付凭证、投资规划手续或财务账目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对该租赁合同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中的施工合同,均未在建设局备案,无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等证据佐证,证据2中的承包人神农公司系涉案被执行人,证据3、4中的承包人宏都建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广杰,亦为涉案被执行人,均与执行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且合同内容简单,未对违约责任及工程价款变动等作出约定,不符合常理,同时涉及的工程款数额巨大,原告仅提供结算证明以证明合同已履行并结算,在无其他施工资料及银行流水等支付凭证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该三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对三份合同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设备转让合同系原告与宏都机械公司签订,其法定代表人王广欣与涉案被执行人王广杰存在亲属关系,设备款8600万元数额巨大,原告无法提供银行流水或其他支付凭证佐证,对于合同的履行也没有设备运输或交接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能认定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对该份合同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能够相互印证,与土地登记机关的登记一致,被告王广杰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1日,华泰公司依据(2017)临东信证执字第55号公证文书至本院申请执行***、王广杰、神农公司、智宏公司,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鲁1312执5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及其共有人所有的银行存款700万元或价值700万元的财产,并依据该裁定于2017年10月11日查封了登记在智宏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智宏公司厂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查封财产进行了评估,拟进行拍卖,宏邦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主张被查封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集体土地使用权为宏邦公司所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鲁131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宏邦公司的异议请求。宏邦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智宏公司名下,智宏公司在向华泰公司贷款时,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在郯城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为郯他项(2016)第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对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不动产登记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系智宏公司,集体土地也位于智宏公司院内,使用权人均为智宏公司。原告宏邦公司虽主张其租赁了智宏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但所提交的租赁合同经本院审查不能确认已实际履行,故未予采纳,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土地之前已实际占有使用上述土地。因此,对于原告享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案涉地上建筑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当事人均无法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等证据,根据土地使用权判断,案涉地上建筑物均位于智宏公司院内,权利人应为智宏公司,宏邦公司虽提交三份施工合同,但经本院审查无法确认已实际履行,故未予采纳,宏邦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地上建筑物。因此,对于原告系案涉建筑物、附属物权利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执行及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农公司及智宏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宏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山东宏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孝军
审 判 员 吴彦章
人民陪审员 袁 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