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1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山东宏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李庄界牌。
法定代表人:梁兆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汤头街道227省道与汶泗路交汇处东北。
法定代表人:王文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尚准,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安,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王广杰,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梁明霞,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临沂市神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面华,经理。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临沂智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李庄界牌。
法定代表人:梁淑凤,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宏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及原审被告梁明霞、王广杰、临沂市神农园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临沂智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宏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涉案执行标的中的地上建筑和相应设施属于上诉人并已在生产使用是不可否定的事实,但在有效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脱离实际的证据要求和与法律相违背的推测作为事实认定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在确认涉案执行标的时就没有严格审核,从而造成执行错误,形成被动。因此,一审判决有维护自身错误的原因,形成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涉案执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坐落在智宏公司院内,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地上建筑附着物系上诉人所有,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判断权利人;智宏公司坐落于国有土地及集体土地上,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也系智宏公司,据此确定,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权利人为智宏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上诉人不具备涉案土地及附属物的权利人身份,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原审被告王广杰答辩意见同其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梁明霞、神农公司及智宏公司未做答辩。
宏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对尚在宏邦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属于宏邦公司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投资建设的地上建筑作为(2017)鲁1312执543号案件的执行标的予以执行;2.确认执行标的中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归宏邦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华泰公司依据(2017)临东信证执字第55号公证文书至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梁明霞、王广杰、神农公司、智宏公司。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鲁1312执5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及其共有人所有的银行存款700万元或价值700万元的财产,并依据该裁定于2017年10月11日查封了登记在智宏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智宏公司厂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查封财产进行了评估,拟进行拍卖。宏邦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主张被查封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集体土地使用权为宏邦公司所有。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鲁131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宏邦公司的异议请求。宏邦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智宏公司名下,智宏公司在向华泰公司贷款时,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在郯城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为郯他项(2016)第6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邦公司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对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不动产登记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系智宏公司,集体土地也位于智宏公司院内,使用权人均为智宏公司。宏邦公司虽主张其租赁了智宏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但所提交的租赁合同经一审法院审查不能确认已实际履行,故未予采纳,宏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土地之前已实际占有使用上述土地。因此,对于宏邦公司享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案涉地上建筑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当事人均无法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等证据,根据土地使用权判断,案涉地上建筑物均位于智宏公司院内,权利人应为智宏公司,宏邦公司虽提交三份施工合同,但经法院审查无法确认已实际履行,故未予采纳,宏邦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地上建筑物。因此,对于宏邦公司系案涉建筑物、附属物权利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邦公司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执行及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明霞、神农公司及智宏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宏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山东宏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宏邦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编号是×××18。证据二、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室颁发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一份编号是×××10。该两份证据综合证明:上诉人对涉案的山东省临沂市郯城李庄界牌村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证实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该土地使用权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完全可以阻止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华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其次,该证据是特种设备的合格证和许可证,与土地使用权之间无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原审被告王广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因均系复印件,且未能提交原件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宏邦公司对案涉土地及地上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在一、二审中提交了其与智宏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上诉人与神农公司签订的院区回填排水道绿化工程合同和结清证明,上诉人与山东宏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生产车间厂房及配套设施施工合同书及结清证明,上诉人与山东宏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沿街楼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书及结清证明,上诉人与临沂宏都机械配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及结清证明各一份,以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试验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租赁合同、施工合同及设备转让合同签订时间均在2014年6月之前,但上诉人对于上述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交付未能提交证据,对工程款结算以及转让费支付,仅提交了结算证明,未能提交相应的资金来往凭证,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已于案涉执行标的设定抵押权以及执行标的被查封前已经合法取得对该执行标的的租赁使用权,故上诉人依法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要求确权及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宏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上诉人山东宏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法宝
审判员 田开玉
审判员 姚玉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