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311民初562号之二
原告***,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男,汉族。
被告***,女,汉族。
被告***,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男,194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199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临沂金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临沂智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临沂市神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临沂巨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都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临沂宏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鲁1311财保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鲁Q××号小型轿车一辆。现因判决已生效,需解除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鲁Q××号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鲁Q××号小型轿车的查封。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