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02民初823号
原告:***,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德军,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沁阳市天鹅湖生态园,住所地:沁阳市合作街。
法定代表人:史保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焦作市人民公园,住所地:焦作市民主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锦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兵,男,系该单位保卫科长。
原告***与被告呼德军、沁阳市天鹅湖生态园(以下简称为天鹅湖生态园)、第三人焦作市人民公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萍,被告呼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凤、张弛,被告天鹅湖生态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李娜,第三人焦作市人民公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自2017年3月8日起无权占用原告依法经营的人民公园动物园场地,停止侵害原告的租赁经营权,排除妨碍,共同将其东北虎一只、非洲狮一只、金钱豹一只、狼二只等动物撤出焦作市人民公园动物园;2.判决二被告排除妨碍,不得妨碍原告依法经营动物园的售票,不得妨碍游客进入人民公园动物园观赏动物;3.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营损失,自2017年3月8日起按每天1824.95元支付至实际撤出之日止;4.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人民公园动物园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人民公园动物园的场地进行动物展出,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8日,原告以第三人动物园的名义与被告呼德军签订《动物园联展合同》,约定呼德军向人民公园动物园提供东北虎一只、非洲狮一只、金钱豹一只、狼二只,笼舍由原告提供,双方进行动物联展,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现《动物园联展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拒绝将其动物撤出,且将轿车非法停放在人民公园动物园门口,还组织不明真相的聘用人员妨碍原告售票,非法阻挡游客进入动物园观赏动物,给原告经营动物园造成许多负面影响,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呼德军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呼德军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呼德军系人民公园动物园的驯养师,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呼德军停止侵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呼德军系被告天鹅湖生态园的员工,对外并非责任主体。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动物并非被告呼德军所有,被告呼德军没有权利将动物撤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鹅湖生态园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会议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在焦作市人民公园主持调解下已经达成协议,由原告保证在其经营动物园期间均使用史保东提供的观赏动物。原告既然目前仍在经营动物园,其就应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及会议记录的要求,由被告天鹅湖生态园继续向原告提供观赏动物;被告对动物园售票的阻拦行为是短暂的,与原告所述的日期严重不符,原告的陈述不实,其第二、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要求的经营损失的数额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动物园门票收入的旺季是节假日,一年中绝大部分收入都在节假日,而被告阻挡动物园买票的期间均在淡季,此时动物园的门票收入根本无法达到原告所主张的数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焦作市人民公园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动物园联展合同》与第三人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述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呼德军、天鹅湖生态园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如果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则原告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人民公园动物园租赁合同1份、固定资产移交一览表1份、动物移交一览表1份,证明原告具有人民公园动物园的租赁经营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2.2012年3月2日第三人的《通知》1份、2012年3月8日的《动物园联展合同》1份,证明原告具有第三人动物园的经营权,被告与原告《动物园联展合同》的期限至2017年3月7日届满,被告应自2017年3月8日起将其东北虎一只、非洲狮一只、金钱豹一只、狼二只从人民公园动物园撤出,二被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3.照片28张,申请证人杜某1、杜某2、陈某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自2017年3月9日到4月27日采取堵门的方式非法阻止原告经营人民公园动物园,阻止原告卖票并向游客说动物园不开门营业了,证明侵权事实的成立;4.焦作市人民公园领票缴款簿47页,证明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原告与被告动物联展期间共有358229名游客游览动物园,平均每天有196.29人游览动物园。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卖的票是一张大票上面有6张小票,一本是一百张大票,即600张小票。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卖的是一张大票上面有7张小票,一本是100张大票,即700张小票。
被告呼德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对该合同效力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属于事业单位,其所有项目均需通过招投标才可对外承包租赁;对证据2,第三人与原告及被告均是平等主体,不具有上下级关系,第三人没有权利对合同以外的人加附义务。《动物园联展合同》的甲方系人民公园动物园,乙方系沁阳市动物园,均非本案原、被告,尽管合同上有个人的签字,但两个个人均没有签订合同的权限。动物饲养必须有相应资质,但被告呼德军没有资质,被告呼德军本人无权代表沁阳市动物园签订合同。该合同没有履行,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证人证言及照片仅能证明双方存在纠纷,但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本案争议就在于动物园的承包权属于谁,争议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属正常情形,不属于侵权。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动物园卖票一直是由沁阳市天鹅湖生态园卖出的,生态园负责人是史保东,不可能自己堵门不卖票。被告呼德军是动物园的饲养员,生态园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饲养员没有关系,也不存在被告呼德军侵权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记账的账薄。虽然有被告呼德军的签字,但被告仅是饲养员,原告与被告呼德军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呼德军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同时,账本也不完整。
被告天鹅湖生态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呼德军的意见,与被告天鹅湖生态园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动物园联展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订时一方主体不存在,该合同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指向。证人证言所述相互矛盾,且存在虚假陈述,通过照片查看并不能显示被告有堵门等侵权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账本不完整,2012年3月8日之前的账本原告没有提交,且原告所提供的账本系其单方制作,原告需要明确其计算依据。
第三人焦作市人民公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呼德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天鹅湖生态园的营业执照及驯养繁殖许可证,证明天鹅湖生态园具有饲养动物的许可资格;2.2011年1月4日的《动物园联展合同》,证明第三人的动物联展合同一直由天鹅湖生态园与第三人签订,由天鹅湖生态园提供动物进行联展,与被告呼德军无关;3.2012年2月15日的会议纪录复印件1份,证明自2012年之后仍然是由天鹅湖生态园在第三人动物园进行动物联展,与被告呼德军无关。
原告***对被告呼德军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从2012年1月1日开始经营人民公园动物园;证据3系复印件,联展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第三人不再与天鹅湖生态园进行合作,而决定将动物园经营权交由原告,但由于天鹅湖生态园拒绝将其动物撤出,导致原告无法实际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后由第三人协调,且通过第三人的上级部门焦作市园林局从中进行多次协调,建议原告经营的10年当中也让天鹅湖生态园与原告进行合作,但原告没有同意。2012年2月15日又进行协调,原告仍然没有同意,所以第三人才会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让原告自行处理动物合作问题,与人民公园无关。第三人也于2012年3月2日向史保东下达通知,让其在一周内撤离。当时是原告不同意与天鹅湖生态园进行合作,最后经过多方协调原、被告双方才签订了动物联展合同。至于被告所用的老虎、狮子等动物具体是谁的动物,这是被告的权利,与本案无关。
被告天鹅湖生态园对被告呼德军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应属无效;对证据3无异议。
第三人焦作市人民公园对被告呼德军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天鹅湖生态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2月16日,在第三人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与被告天鹅湖生态园进行动物使用合作,并由原告保证在其经营动物园期间使用被告天鹅湖生态园所饲养的动物;2.证明1份,证明证据1的会议记录与原件一致;3.驯养繁殖许可证,证明被告天鹅湖生态园有资质饲养人民公园动物园的动物,原告因不具备饲养资质才与被告合作的。结合上述证据可以明显看出,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动物联展事宜,但双方对合作期限并没有明确约定,其代表至目前为止被告仍应当与原告进行动物联展合作,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天鹅湖生态园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该会议记录不知情。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天鹅湖生态园拒不撤离人民公园动物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无法正常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及其焦作市园林局反映情况,第三人也多次与原告及被告天鹅湖生态园协调,让被告天鹅湖生态园撤离动物园以便能够让原告正常经营,但最终没有协调好,该份会议记录不属实。原告也没有同意会议记录上所写的内容,否则就不会存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联展合同;证据2属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缺乏证据要件,该份证据不应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证据指向不能成立。
被告呼德军对被告天鹅湖生态园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第三人焦作市人民公园对被告天鹅湖生态园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第三人焦作市人民公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人民公园动物园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经营第三人的动物园及固定资产和动物的移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以焦作市人民公园动物园的名义与被告呼德军以沁阳市动物园的名义签订了《动物园联展合同》的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动物园经营发生纠纷,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到4月27日阻扰原告卖票经营人民公园动物园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经营人民公园动物园期间的门票出售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呼德军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天鹅湖生态园具有相关动物的饲养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天鹅湖生态园与第三人于2011年1月4日签订《动物园联展合同》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第三人出具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天鹅湖生态园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呼德军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曾组织原告与被告天鹅湖生态园就动物园承包纠纷进行协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天鹅湖生态园具有相关动物的饲养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焦作市人民公园(甲方)签订《人民公园动物园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动物园,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内乙方交纳租金20000元每年,第一次租金应在2011年12月25日前交纳,以后每年在当年12月5日前交纳下一年的租金,乙方在租赁期内所使用的水电费据实另行结算。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动物园的固定资产和动物移交给原告,原告开始经营人民公园动物园。2012年3月8日,原告以焦作市人民公园动物园(甲方)的名义与被告呼德军以沁阳市动物园(乙方)的名义签订《动物园联展合同》,约定联展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止,联展期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东北虎一只、非洲狮一只、金钱豹一只、狼二只,笼舍由甲方提供。联展期内甲方负责检票,乙方负责售票,门票收入甲乙双方按6:4分成,如需缴税,各自承担各自的所得税。乙方提供的动物由乙方负责饲养,饲料费、医疗费由乙方负责,并负责提供动物的来往运输费。乙方提供的动物所引发的一切责任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均与甲方无关。合同落款处甲方有原告***的签字,并加盖有焦作市人民公园动物园的印章,乙方加盖有沁阳市动物园的印章,并有被告呼德军的签字,但其签字后备注有“代签”字样。该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天鹅湖生态园向原告提供《动物园联展合同》约定的动物,被告呼德军系被告天鹅湖生态园指派的动物饲养员,具体负责与原告联展的动物的饲养,并代表天鹅湖生态园负责售卖动物园的门票。门票的售卖方式为呼德军从原告处领取门票,然后出售,再将出售门票的款项交给原告,由原告与呼德军按6:4的比例进行分配。2012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期间,焦作市人民公园动物园共有357900名游客游览动物园,平均每天有196.11人游览动物园,2017年每人每张门票10元。2017年3月8日《动物园联展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就是否继续进行动物联展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天鹅湖生态园组织人员从2017年3月9日开始阻止原告出售动物园门票。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天鹅湖生态园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从2017年4月28日起暂时搁置纠纷,仍按原来的模式继续合作经营,期间动物园停止营业50天。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排除妨害纠纷。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焦作市人民公园动物园10年,在租赁期内原告自主经营,原告有权选择合作伙伴及合作方式。虽然2012年3月8日的《动物园联展合同》上加盖的是“焦作市人民公园动物园”和“沁阳市动物园”的印章,但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天鹅湖生态园,双方已经按照《动物园联展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式进行了动物联展。但约定的联展期限届满后,双方就继续联展未能达成协议续签合同,即应认定为双方的联展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天鹅湖即应将其提供联展的动物撤离人民公园动物园。现被告拒不撤离,并阻止原告继续卖票经营动物园,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鹅湖生态园排除妨害,将东北虎一只、非洲狮一只、金钱豹一只、狼二只等动物撤出焦作市人民公园动物园的主张依法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因被告天鹅湖生态园阻止原告卖票致使原告未能正常经营动物园达50天,根据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的数据统计,平均每天有196.11人游览动物园,每人每张门票10元,故每天门票收入应为1961.1元,50天的门票收入为98055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为6:4,如果被告将动物撤离,也将影响原告的门票收入,故原告的损失应按门票收入的60%计算,即为58833元。对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呼德军只是被告天鹅湖生态园指派的动物饲养员,并不是与原告履行《动物园联展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呼德军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天鹅湖生态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东北虎一只、非洲狮一只、金钱豹一只、狼二只撤离焦作市人民公园动物园;
二、被告沁阳市天鹅湖生态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588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计收83元,由被告沁阳市天鹅湖生态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