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8民终2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天鹅湖生态园。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合作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原审第三人:焦作市人民公园。住所地:焦作市民主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保卫科长。
上诉人沁阳市天鹅湖生态园(以下简称天鹅湖生态园)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焦作市人民公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鹅湖生态园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焦作市人民公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鹅湖生态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天鹅湖生态园与被上诉人履行的是2012年2月15日形成的《会议记录》,双方均应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无权擅自解除,上诉人不存在侵权的事实。2012年3月8日被上诉人***以焦作市人民动物园的名义与原审被告***以沁阳市动物园的名义签订《动物园联展合同》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并且***一审提供的照片中的情形,只能显示双方发生纠纷,不能显示上诉人侵权行为,事实是被上诉人在阻止上诉人买票经营。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在原审庭审期间,原审被告***已认可是为上诉人饲养动物,劳动报酬由上诉人发放,2012年3月8日《动物园联展合同》上***的签名也是本人所签,在此以后也是上诉人在第三人动物园进行动物联展,况且,上诉人也认可是由其与被上诉人进行动物使用合作,2012年3月8日《动物园联展合同》上***的签名也是代上诉人所签。所以,2012年3月8日《动物园联展合同》的相对人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事实上这5年期间也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该合同。2012年2月15日《会议记录》上面所写内容,当时被上诉人并未同意,所以,《会议记录》上面所写内容,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被上诉人庭审中所举的照片及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了上诉人在2017年3月8日《动物园联展合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不同意与上诉人继续合作,上诉人组织人员于2017年3月9日阻止被上诉人出售动物园门票,妨碍被上诉人经营的侵权事实的成立。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同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述称,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焦作市人民公园述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自2017年3月8日起无权占用原告依法经营的人民公园动物园场地,停止侵害原告的租赁经营权,排除妨碍,共同将其东北虎一只、非洲狮一只、金钱豹一只、狼二只等动物撤出焦作市人民公园动物园;2.判决二被告排除妨碍,不得妨碍原告依法经营动物园的售票,不得妨碍游客进入人民公园动物园观赏动物;3.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营损失,自2017年3月8日起按每天1824.95元支付至实际撤出之日止;4.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焦作市人民公园(甲方)签订《人民公园动物园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动物园,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内乙方交纳租金20000元每年,第一次租金应在2011年12月25日前交纳,以后每年在当年12月5日前交纳下一年的租金,乙方在租赁期内所使用的水电费据实另行结算。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动物园的固定资产和动物移交给原告,原告开始经营人民公园动物园。2012年3月8日,原告以焦作市人民公园动物园(甲方)的名义与被告***以沁阳市动物园(乙方)的名义签订《动物园联展合同》,约定联展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止,联展期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东北虎一只、非洲狮一只、金钱豹一只、狼二只,笼舍由甲方提供。联展期内甲方负责检票,乙方负责售票,门票收入甲乙双方按6:4分成,如需缴税,各自承担各自的所得税。乙方提供的动物由乙方负责饲养,饲料费、医疗费由乙方负责,并负责提供动物的来往运输费。乙方提供的动物所引发的一切责任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均与甲方无关。合同落款处甲方有原告***的签字,并加盖有焦作市人民公园动物园的印章,乙方加盖有沁阳市动物园的印章,并有被告***的签字,但其签字后备注有“代签”字样。该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天鹅湖生态园向原告提供《动物园联展合同》约定的动物,被告***系被告天鹅湖生态园指派的动物饲养员,具体负责与原告联展的动物的饲养,并代表天鹅湖生态园负责售卖动物园的门票。门票的售卖方式为***从原告处领取门票,然后出售,再将出售门票的款项交给原告,由原告与***按6:4的比例进行分配。2012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期间,焦作市人民公园动物园共有357900名游客游览动物园,平均每天有196.11人游览动物园,2017年每人每张门票10元。2017年3月8日《动物园联展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就是否继续进行动物联展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天鹅湖生态园组织人员从2017年3月9日开始阻止原告出售动物园门票。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天鹅湖生态园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从2017年4月28日起暂时搁置纠纷,仍按原来的模式继续合作经营,期间动物园停止营业50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排除妨害纠纷。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焦作市人民公园动物园10年,在租赁期内原告自主经营,原告有权选择合作伙伴及合作方式。虽然2012年3月8日的《动物园联展合同》上加盖的是“焦作市人民公园动物园”和“沁阳市动物园”的印章,但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天鹅湖生态园,双方已经按照《动物园联展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式进行了动物联展。但约定的联展期限届满后,双方就继续联展未能达成协议续签合同,即应认定为双方的联展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天鹅湖即应将其提供联展的动物撤离人民公园动物园。现被告拒不撤离,并阻止原告继续卖票经营动物园,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鹅湖生态园排除妨害,将东北虎一只、非洲狮一只、金钱豹一只、狼二只等动物撤出焦作市人民公园动物园的主张依法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因被告天鹅湖生态园阻止原告卖票致使原告未能正常经营动物园达50天,根据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的数据统计,平均每天有196.11人游览动物园,每人每张门票10元,故每天门票收入应为1961.1元,50天的门票收入为98055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为6:4,如果被告将动物撤离,也将影响原告的门票收入,故原告的损失应按门票收入的60%计算,即为58833元。对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是被告天鹅湖生态园指派的动物饲养员,并不是与原告履行《动物园联展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沁阳市天鹅湖生态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东北虎一只、非洲狮一只、金钱豹一只、狼二只撤离焦作市人民公园动物园;二、被告沁阳市天鹅湖生态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588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计收83元,由被告沁阳市天鹅湖生态园负担。
二审中,本院依照职权调取了沁阳市工商管理局证明一份,该证明称:经查询,暂无找到沁阳市动物园相关登记信息。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二审调取证据的分析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2年3月8日《动物联展合同》中的乙方沁阳市动物园并未登记注册,该机构不存在。
本院认为,2012年3月8日的《动物园联展合同》上虽然加盖的是“焦作市人民公园动物园”和“沁阳市动物园”的印章,但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和天鹅湖生态园。天鹅湖生态园一审中已经认可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动物园联展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式进行了动物联展。在约定的联展期限届满后,双方的联展合同已经终止。合同终止后,天鹅湖生态园应将属于己方的动物撤离。天鹅湖生态园不予撤离用于联展的动物且阻止***卖票经营,构成侵权,理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天鹅湖生态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沁阳市天鹅湖生态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