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民终2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晓尚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朱村乡小尚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小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范杰,党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月季公园,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果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巧云,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晓尚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尚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局)、焦作市月季公园(以下简称月季公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晓尚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养殖、日常管理费200000元,打捞水草费用59600元,购大缸等费用2600元,购买更换供电计量箱等费用50000元,水网改造费用35356.5元,共计34755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月季公园并不仅仅是上诉人与园林管理局所签合同履行的监管单位,而是园林管理局委托的对龙源湖公园全部工作的监管单位。2、月季公园作为园林管理局的下属机构,龙源湖公园的监管单位,一切行为均在园林管理局的授权范围内,如无园林管理局的授权,月季公园是不敢越权的。2016年7月13日、2017年3月9日,上诉人就湖心岛养殖拖欠两年费用依付款惯例向园林管理局写申请、打报告,监管单位均给予确认,签名盖章,认为是每年增加10万元,园林管理局也从未说该款不应支付,也从未提出是3年10万元。3、关于上诉人在合同外的龙源湖公园打捞水草费用59600元,购大缸等费用2600元,购买更换供电计量箱等费用50000元,水网改造费用35356.5元,上诉人在施工时均是在园林管理局委派的监管单位的全程监管下进行的。完工后,监管单位对上诉人的工作量价值给予了书面确认,证据充分,应予认定。4、上诉人在龙源湖公园合同外进行的打捞水草、购大缸栽荷花、购买更换供电计量箱、水网改造的合同外工作,均是由园林管理局、月季公园在特定情况下临时共同布置给上诉人的,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这是双方在有关市政府领导在场的情况下建立的口头合同。上诉人已付出了人力、物力施工完毕,完成了约定的工作量,月季公园对上诉人的工作量价值给予了确认,并多次上报园林管理局。根据《合同法》第36条,本案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园林管理局、月季公园已经接受签字确认,合同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园林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第一,本案合同系晓尚园林公司与园林管理局订立,月季公园并非合同当事人。第二,园林管理局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将管理费全部支付给晓尚园林公司。第三,双方未在合同之外增加管理项目,上诉人所请求的费用均系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事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月季公园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第一,月季公园仅是监督单位,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虽然月季公园吕主任在相关材料上签字,但是该主任并不负责龙源湖公园的相关监督职责,至多算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的认可,而不是月季公园承担责任的依据。月季公园系接受委托,对上诉人施工事项进行监督。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并不产生任何表见代理的可能。第三,服务项目并未超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园林管理局所签订合同约定的范围。如超出范围有所变更,确有费用增加,合同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文件予以确认,与月季公园没有关系。第四,2014年度城市绿地管理一标段追加项目《合同书》,约定总价10万元,系双方对2014年度城市绿地管理一标段项目《焦作市园林绿地养护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养护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作为补充合同,应当认定为是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总费用,并非表示每年10万元。《合同法》第36条所规定的条文不应当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月季公园之间。
晓尚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养殖、日常管理费200000元,打捞水草费用59600元,购大缸等费用2600元,购买更换供电计量箱等费用50000元,水网改造费用35356.5元,共计34755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7日,原告晓尚园林公司与被告园林管理局签订《焦作市园林绿地养护合同书》,明确约定依照焦作市2014年度城市绿地管理(一标段)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焦采招标采购-2013-405号)和绿地管护工程实际情况,订立本合同;约定工程的名称为2014年度城市绿地管理(一标段)项目;合同工期为开始管理日期2014年1月1日,结束管理日期2016年12月31日;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并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金额、工程款的支付等其他内容。2014年2月10日,原告晓尚园林公司与被告园林管理局签订《合同书》,明确约定依照焦作市2014年度城市绿地管理(一标段)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焦采招标采购-2013-405号)和绿地管护工程实际情况,订立本合同;并约定工程的名称为2014年度城市绿地管理(一标段)追加项目;合同金额为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终止: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终止;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并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等其他内容。2016年7月13日,原告晓尚园林公司向被告园林管理局出具《申请报告》,载明:“关于2014年度城市绿地管理(一标段)追加项目:龙源湖公园湖心岛饲养及日常管理,每年100000元,2014年的养殖费已拨付,尚欠2015年和2016年养殖费共200000元至今未付。请领导尽快核实并拨付剩余款项。妥否,请批示”。原告加盖其单位公章,被告月季公园加盖单位公章,并有吕志军签署“属实吕志军”字样。2017年3月9日,原告出具《关于龙源湖公园更换变压器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购买供电计量箱和隔离刀闸各一台,邀请专业维修人员数名,共花费50000元,公司认为这项费用属于合同外增加,望领导能尽快核实,合理解决。原告在养护单位落款处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月季公园在监管单位落款处加盖单位公章,并有吕志军签署“属实吕志军”字样。同日,原告出具《关于龙源湖公园湖心岛养殖的情况说明》,载明:从2014年至今,我公司只收到2014年的饲养经费(100000元),2015年和2016年的经费(200000元)及2017年1月和2月的经费(16666元)尚未收到,望领导能尽快核实,合理解决。原告在养护单位落款处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月季公园在监管单位落款处加盖单位公章,并有吕志军签署“属实吕志军”字样。同日,原告出具《关于龙源湖公园水网改造工作的情况说明》,载明:为解决龙源湖公园内部分绿化地段浇灌用水难的问题,按照焦作市园林管理局、月季公园要求,龙源湖项目部经实地考察,于2014年4月1日-4月20日对公园内部分水网进行改造,共计花费35356.5元。原告在养护单位落款处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月季公园在监管单位落款处加盖单位公章,并有吕志军签署“属实吕志军”字样。同日,原告出具《关于龙源湖公园栽植荷花的情况说明》,载明:龙源湖公园项目部于2016年4月15日在龙源湖公园的湖水南边进水口内放置10口大缸,每口大缸220元,共2200元,每口大缸栽植4株莲藕,共400元,共计花费2600元。原告在养护单位落款处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月季公园在监管单位落款处加盖单位公章,并有吕志军签署“赵书记安排属实吕志军”字样。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晓尚园林公司与被告园林管理局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相关养护、保洁、饲养及日常管理等服务,被告园林管理局为原告支付相关合同款项。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被告月季公园受被告园林管理局的委托作为原告的监管单位,负责监督原告对合同的执行。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养殖、日常管理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园林管理局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载明的“合同金额壹拾万元整”,系对2014年原告提供饲养及日常管理等费用的约定,2015年、2016年的饲养及日常管理等费用应依据该约定标准另行支付200000元;二被告辩称2014年度城市绿地管理(一标段)追加项目《合同书》总价100000元,是2014年至2016年的总费用,并非表示每年100000元。经该院审查认为,该《合同书》未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仅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合同终止”,而该《合同书》系对2014年度城市绿地管理(一标段)项目《焦作市园林绿地养护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焦作市园林绿地养护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故应认定该《合同书》的履行期限亦至2016年12月31日期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合同金额为100000元,应认定为系2014年至2016年的费用,而非2014年一年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打捞水草费用59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依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大缸等费用2600元、购买更换供电计量箱等费用50000元、水网改造等费用35356.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该三项均系合同外事项,并经过了监管单位的同意审核,提交了三份2017年3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情况说明有原告作为养护单位加盖单位公章和被告月季公园作为监管单位加盖单位公章,并有被告月季公园吕志军签字。被告月季公园辩称,其受被告园林管理局的委托,对原告工作履行监督职责,职权范围不包括对合同之外事项的审批及资金批复。因《焦作市园林绿地养护合同书》和《合同书》均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月季公园作为监管单位有对合同之外事项的审批及资金批复的职权,原告主张该三项系合同外事项,则应与合同相对方被告园林管理局进行协商确认,其仅经过监管单位的审核,提交监管单位盖章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被告园林管理局对该三事项的同意认可,现被告园林管理局对该三事项不予追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晓尚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14元,减半收取为3257元,由原告焦作市晓尚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晓尚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1、园林管理局机构职能一份,证明园林管理局管辖月季公园等7个正科级单位,内部常设生产技术科等科室。生产技术科负责对城市各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资金及异地绿化建设费的监管等职责。2、“月季公园、龙源湖公园完成八角亭、及厕所的修缮”工作基层动态一份、“月季公园和龙源湖公园维修清理喷泉池”基层动态一份、“园林部门积极美化迎接省运会”园林新闻一份、“2014年各单位网络信息采用情况”园林新闻一份,证明月季公园不仅仅是受园林管理局委托对龙源湖公园进行管理的监管单位,还是龙源湖公园的具体管理单位。月季公园对上诉人安排合同外工作,并对工作量价值进行确认是职权范围内行为,是有效的。3、“龙源湖公园增设市民文明公约公益广告”基层动态一份、“龙源湖公园对园内4座公厕进行维修改造”基层动态一份,证明园林管理局于2017年将龙源湖公园的监管单位更换为园林基地,园林基地同月季公园一样,对龙源湖公园负实际的全面管理工作,负责投入、维修、具体管理。月季公园作为龙源湖监管单位时,是龙源湖公园的实际管理单位,月季公园对上诉人合同外工作量价值的确认是有效的。4、关于龙源湖公园打捞水草工作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为打捞龙源湖水草,购买竹筏、草鱼、支付工资共计41600元,已经月季公园领导签字、盖章确认。
园林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第一,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本案合同是上诉人与园林管理局之间订立,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不显示月季公园有变更双方服务合同内容或项目的职责。园林管理局也未授权月季公园可以与晓尚园林公司订立或者变更合同。第二,工作基层动态仅能显示龙源湖公园内部的维修改造工程,该工程内容已经包含在晓尚园林公司与园林管理局所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并非是晓尚园林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外的工作,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相应工程是合同外的工作。另外,第四组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出示,并非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月季公园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第一,园林管理局生产技术科及下设单位并不是合同主体,在此前提下其下设单位及科室所负职责并不包含代表园林管理局行使变更订立合同的权利。第二,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2、3,其工作内容均是《焦作市园林绿地养护合同书》相关项下约定的工作,并不属于新增工作内容。其余质证意见同园林管理局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拖欠的养殖、日常管理费20000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2014年度城市绿地管理(一标段)追加项目《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该《合同书》系对2014年度城市绿地管理(一标段)项目《焦作市园林绿地养护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焦作市园林绿地养护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故应认定追加项目《合同书》的履行期限亦至2016年12月31日期满。同时追加项目《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合同金额为100000元,且工程款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而非逐年支付,该100000元应认定为2014年至2016年总费用,而非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的费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打捞水草费用59600元、购大缸等费用2600元、购买更换供电计量箱等费用50000元、水网改造等费用35356.5元的上诉请求。经查,《焦作市园林绿地养护合同书》和其追加项目的《合同书》中均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上诉人虽提交了加盖有监管单位月季公园单位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月季公园作为监管单位有对合同之外事项的审批及资金批复的职权,或得到了园林管理局的授权及事后追认。同时,《焦作市园林绿地养护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内容是包括龙源湖公园范围内的保洁、园林设施的保养及管护等在内的多个事项,从实现合同目的角度出发,上诉人履行的合同义务理应包括为保证园内设施正常运转而采取的综合措施。综上,上诉人主张相关费用系合同外事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晓尚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4元,由上诉人焦作市晓尚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艳敏
审判员员 娜 娜
审 判 员 宋德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