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783民初20号之一
原告:***,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临海市义城路7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阳市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甘溪东路88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立机电公司)、东阳市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东阳市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和立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基础施工合同”,就东阳市环城北路道路改造与10KV线路冲突(人民路至中山路段)工程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浙江和立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施该工程的分支管道土建项目,该部分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即原告签署了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实际承包人职责,2013年12月15日该工程项目经被告东阳市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及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浙江和立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金华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0000元和230000元,仍有剩余工程款共计560265元迟迟未支付。根据两被告合同约定及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0265元。
本院认为,现查明,和立机电公司承建了光明电力公司发包的东阳市环城北路道路改造与10KV线路冲突(人民路至中山路段)工程,***作为和立机电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光明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系作为和立机电的委托代表人在承包合同中签字,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