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7民终6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嵬,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钱法,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临海市义城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林天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甘溪东路88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沈哲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清祥,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波,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11号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葛德中。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立机电公司)、东阳市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东阳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3民初9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追究和立机电公司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3、依法改判或重审;4、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理由有三:1、和立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行为足以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其提交的***与和立机电公司的董事长林天星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确定本案***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严重违反禁止发言原则,一审法院未尽职审查。在庭审中,其提问***“做该工程的时候分几个班组施工?你是住在东阳还是往返东阳与金华?”等多个涉及工程细节问题,***代理人均做了不知道的回答。3、涉案工程自始至终所有被上诉人并未明确指出谁为实际施工人,完全不合乎常理及事实情况。其提交了相关录音资料、工程材料采购收据、工人工资支付收据等证据用以佐证其为实际施工人,但一审法院均未予以认定错误。本案施工合同虽然是光明电力公司与和立机电公司签订的,但是该工程实质上是***借用和立机电公司资质从光明电力公司处承接了涉案工程业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其系案涉工程材料采购和工人工资支付的实际人,属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故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以裁定形式作出“驳回起诉”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三、和立机电公司在两次诉讼中地位未变,但其陈述谁为实际施工人时,进行了前后完全不一致的虚假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和立机电公司追究民事责任,对相关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和法律的威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和立机电公司、光明电力公司、东阳住建局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立机电公司、光明电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60000元(最终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东阳住建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3.本案受理费由***、和立机电公司、光明电力公司、东阳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就案涉工程拖欠工程款事宜曾于2019年1月诉至该院,要求和立机电公司、光明电力公司共同支付其尚欠工程款。该院以***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9年5月1日作出(2019)浙0783民初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虽***在本案中将***、东阳住建局列为共同被告,但其在本案中除增加提供了和立机电公司出具的证明、纳税人填开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申请表,以及临海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其余证据均与(2019)浙0783民初2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致,且本案中***增加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已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完成,故***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起诉的被告明确,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故***的起诉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3民初93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徐肖闻

审 判 员 张燕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谢燕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