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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民终4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甘溪东路88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沈哲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波,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安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皋埠镇生态产业园区漫池路11号一号厂房一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陶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浙江点金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阳市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安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3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光明公司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光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安可公司至今未向光明公司交付标的物,一审法院认定安可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已转让交付标的物,并认定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成就,明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仅有变更交货期限的合意,不涉及交付方式的变更及所有权的转移。基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双方庭审中均明确双方签署的《物资采购合同》于2014年1月22日变更了部分付款方式和交货期限,为“先付一半合同款,送货时间等待通知”。安可公司在法庭询问时明确认可双方的合同仅变更了上述内容,不涉及其他变更,可见双方之间约定的变更事项并不涉及交付方式的变更及所有权的转移,明显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合同内容的变更。同时,《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物权转让的变更,需要双方就交付方式及所有权的转移具有明确、清晰的合意与约定,将常规的现场交付方式变更为观念上的“交付”。前述变更内容只是说明“送货时间等待通知”,言下之意还是需现场交付,而非明确“无需送货”或“视为交货”等观念上的交付,且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任何一方提出2014年1月22日标的物已经交付或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实,双方显然不存在未交付标的物即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如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难道双方当事人在约定交货期限延后时,必然发生物权的变更?由于交付必然伴随接收,接收时势必需要验货,难道双方仅仅约定“送货等待通知”,也可以代表买方对产品质量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在双方缺乏物权转移的合意的情况下,自行认定在2014年1月22日已向光明公司转让交付标的物,明显与事实不符。2、安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至今未交付标的物,进一步说明安可公司从未有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的意思表示,安可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至今未向光明公司交付标的物,其理由是一直在等待通知,且不知道交付地址。可见,安可公司起诉时也仍然认为标的物需要交付。安可公司对法庭询问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何时成就时,陈述“因之前不知道送货地址,被告如庭审中告知送货地址,因此付款条件当庭成就,当天下午就可以送货”。由此可见,安可公司也认为付款条件需要交货后才能成就,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应当自实际交付时才能发生转移,更没有关于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意思表示。对上述庭审陈述,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庭审录音录像进行核查。因此,一审法院罔顾双方仅就交货期限变更达成合意的事实,在双方都不认为之前的变更内容涉及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变更属于《物权法》第二十七条所有权转移、物权生效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双方对于变更事项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仅涉及支付预付款与交货期限的内容,双方关于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仍需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按《物资采购合同》第8条的规定,剩余货款其中40%(90%扣除已预付50%)的款项,应待货到验收合格后二个月支付,剩余10%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并完成索赔(如有)后支付。由于上述内容并不涉及变更,因此,在安可公司未交付标的物,且经验收合格前,付款条件显然未成就。二、一审法院的认定超出安可公司的主张,剥夺了光明公司相应的抗辩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的标的物转移交付的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而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为质保期满即一年后的2015年1月22日,与安可公司提出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为“当庭成就”,明显不符。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超出安可公司原有的事实与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使安可公司在庭审中从法律事实、法律依据上根本性的变更了之前的主张,光明公司也有权提出新的答辩期进行答辩,而一审法院直接在判决中作出与双方主张完全不同的事实认定,剥夺光明公司的抗辩权利。如按一审认定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40%货款在2014年1月22日成就,10%质保金为2015年1月22日成就,安可公司此后从未催讨过货款,直至2020年才提出要求发货,早已超出了当时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由于双方从未提出过上述主张,双方都认为需要交付标的物后付款条件才会成就,本案尚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光明公司才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如果安可公司一审提出相应主张,光明公司必然会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剥夺了光明公司的诉讼权利,安可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光明公司当前有权拒付。
安可公司辩称:案涉标的物已转移,光明公司放弃了质保和检验期,本合同纠纷的付款条件已然成就,请求二审驳回光明公司的全部诉请。
安可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光明电力公司:1、支付剩余合同款15万元并自2013年12月起至款清之日止按LPR的1.5倍支付利息;2、支付2014年至2020年的仓储管理费1.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9日,安可公司、光明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光明电力公司以30万元的价格向安可公司采购地埋式变电站一座,合同第2条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第3条约定由卖方按买方要求送达指定地点;第4条约定交货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前;第7条约定质保金期限1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第8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第9条约定如存在质量问题,买方有权拒收、退货或要求更换等。合同签订后,安可公司要求按约交货并要求光明公司付款,但因无法确定交货时间和地点,光明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同意先付一半货款,交货时间地点要求安可公司等待通知,2014年1月27日,光明公司支付了一半货款15万元。之后,因光明公司一直未要求交货,变电站在安可公司处存放至今。2020年10月,安可公司发函要求光明公司继续履行,光明公司曾于2021年1月至安可公司处验货,但认为货物存在问题,要求安可公司修复合格后交付,否则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光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该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现光明公司主张因不能确定交货时间和地址,故在2014年1月22日与安可公司协商一致变更付款方式和交货期限为“先付一半合同款15万元,送货时间等待光明公司通知”,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安可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已向光明公司转让交付标的物;另,根据合同中一年质保期的约定,光明公司应当在上述该院认定的收货时间起一年内检验标的物,并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出卖人,但光明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检验及通知义务,故应当认定标的物符合约定;结合合同中在质保期满后应当支付全部货款的约定,应当认定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成就,光明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15万元。焦点2:利息损失及仓储费?该院认为,安可公司亦认可双方变更了付款和交货方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分期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安可公司可自起诉之日起要求光明公司按LPR的1.5倍支付逾期违约金;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变更交货方式时约定了仓储费用,现安可公司主张仓储管理费,于法无据。综上,该院对安可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诉请支付起诉前的违约金、仓储管理费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光明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违约金、仓储管理费不合理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光明公司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可公司货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安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可公司负担960元,由光明公司负担152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剩余15万元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经查原审在卷证据,2013年11月,安可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前”,付款条件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2014年1月,双方再次协商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即约定“2014年1月22日同意先付一半货款,交货时间地点要求安可公司等待通知”,综合上述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根据文意理解,光明公司预先支付50%的货款,并将约定的交货日期延后,光明公司先指定交货地点和交付时间,等安可公司交付后再行支付剩余50%的货款;但上述协议达成后,安可公司早在2013年就已制造好变电站,但光明公司因其自身原因一致未能指定交付时间和地点,期间也一直不管不问,直至6年后安可公司发函要求交付该变电站时,光明公司以变电站有生锈、渗水等质量问题为由仍拒绝受领,本院认为,上述未能交付的责任显然在于光明公司,与安可公司无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光明公司为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安可公司要求光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2、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不当的情况。经查,光明公司在本案一审阶段已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案涉双方围绕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成就与否进行了举证及辩论,光明公司的诉讼权利实已得到保障,一审法院在依法审理本案后在安可公司诉请范围内作出判决,并无不妥,光明公司主张一审突袭裁判、损害了其诉讼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光明公司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安可公司向光明公司催讨无果后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光明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东阳市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晋
审判员金莹
审判员楼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傅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