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7民终3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嵬,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钱法,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临海市义城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林天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甘溪东路88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沈哲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立机电公司)、东阳市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3民初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要求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系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合同签字人、工程材料采购和工人工资支付的实际人,属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0265元。
一审法院认为,现查明,和立机电公司承建了光明电力公司发包的东阳市环城北路道路改造与10KV线路冲突(人民路至中山路段)工程,***作为和立机电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光明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胡茂斌、张金华。***系作为和立机电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承包合同中签字,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光明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和立机电公司后,和立机电公司又转包给了胡茂斌、张金华,***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和立机电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即使***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但其并未明确其与胡茂斌、张金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亮
审 判 员 李建旭
审 判 员 徐 磊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伍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