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6201号
原告:东阳市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长松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砂石厂,经营场所东阳市三单乡三单村底吉村水黄坑。
经营者:***,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三单乡前**52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东阳市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砂石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东阳市**砂石厂直接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砂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定: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东阳市**砂石厂增容至2050K配电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东阳市三单乡华阳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9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基础做完后预付工程款15万元,安装完成后竣工验收通电前支付工程款12万元,竣工验收通电后支付工程款2万元。被告于2020年7月21日、7月22日、8月7日分三笔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20年9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嗣后,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阳市**砂石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东阳市**砂石厂负担。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东阳市**砂石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诉讼费缴款账户:收款单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收款银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