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783民初9344号
原告:***,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法,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临海市义城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东阳市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甘溪东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清祥,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建工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中。
原告***与被告***、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立机电公司)、东阳市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东阳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东阳住建局将东阳市环城北路道路改造与10KV线路冲突(人民路至中山路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施工。***通过个人关系从光明电力公司取得案涉工程施工机会。但由于***无建设施工资质,故***寻求***帮助。***系和立机电公司金华分公司负责人,和立机电公司将金华地区的建设施工资质授权给了***。***与***达成口头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和立机电公司施工资质借用给***,供其与光明电力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工程款通过和立机电公司打款给***,和立机电公司从每笔工程款中抽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的方式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随后,***以和立机电公司的名义与光明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基础施工合同”,并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实际承包人职责。案涉工程经光明电力公司与东阳住建局共同于2013年12月15日进行竣工验收合格。截止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和立机电公司及其金华分公司仅向***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和230000元,仍有剩余工程款共计560000元迟迟未支付。请求判令:1.***、和立机电公司、光明电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60000元(最终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东阳住建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3.本案受理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就案涉工程拖欠工程款事宜曾于2019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和立机电公司、光明电力公司共同支付其尚欠工程款。本院以***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9年5月1日作出(2019)浙0783民初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虽***在本案中将***、东阳住建局列为共同被告,但其在本案中除增加提供了和立机电公司出具的证明、纳税人填开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申请表,以及临海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其余证据均与(2019)浙0783民初2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致,且本案中***增加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玻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