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鼎耀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昆***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悦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3427号
原告:昆***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一号写字楼724-728号。
法定代表人:董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系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婷,系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悦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康园1号高层1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闫益。
原告昆***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耀佳公司)与被告云南悦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度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耀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李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悦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耀佳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元,并以1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2日原告鼎耀佳公司与被告悦恒公司签订装修合周,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同德广场四楼南翔馒头店装修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预算金额为50000元。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开始装修工作,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合同内容,要求增加厨房改造项目,增加项目施工费用为15000元,原告装修完毕后于2020年8月15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同德广场南翔馒头店后期工程款项支付协议》,经双方结算,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65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项33000元,尚欠工程尾款320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0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元;于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2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5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未按照支付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后期款项,至今仍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7000元。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悦恒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同德广场南翔馒头店后期工程款支付协议、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7月12日,原告鼎耀佳公司与被告悦恒公司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就同德广场四楼南翔馒头店进行局部改造(吊顶、粉刷、贴砖),工程预算总造价为50000元,合同对材料提供、工期延误、质量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同德广场南翔馒头店后期工程款项支付协议》,约定:乙方于2020年7月12日与甲方云南悦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同德广场南翔馒头店装修合同。合同金额50000元,于2020年7月20日开工,原定工期7天,但因甲方中途变更增加厨房改造增项,增加项目15000元。装修工程于2020年8月15日交付甲方使用。经结算总工程款结算金额为65000元,现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项33000元,尚欠乙方工程尾款32000元,针对剩余工程尾款支付时间,经双方协商如下:一、甲方承诺于2020年10月1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5000元;于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2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5000元。二、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意一期工程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资金占利息,同时就剩余款项乙方可全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48000元,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10000元、2020年8月5日9000元、2020年9月16日10000元、2020年10月2日4000元、2020年10月10日5000元、2020年10月28日4000元、2020年11月3日4000元、2020年11月13日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人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告鼎耀佳公司与被告悦恒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双方对此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款项支付协议书,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7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进行了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在支付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合理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悦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元以及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云南悦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昆***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被告云南悦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祁艺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春艳